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玲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陳玲玲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月1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係新台幣5906萬27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原告所主張撤銷之標的價額經計算總價為1841萬8640元(土地部分:3200.45x453000x1050/1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房 屋部分:0000000元。二者總計00000000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1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