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林樹、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李林樹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其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 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合計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1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