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妨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恩光有限公司、劉國慶、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吳輝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恩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礙等事件,被告聲請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 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國軒」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輝振」。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國軒」,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 第205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變更為「吳輝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可佐,起訴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誤,致本院前揭裁定亦有此顯然錯誤。茲被告聲請更正錯誤,應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