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山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崇銘、紀儒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金山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銘 訴訟代理人 周文輝 被 告 紀儒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15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3萬4400元/平方公尺×面積79.5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6=2 28萬1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