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韋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孝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劉○○、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之義務,原告固請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函調被告劉○○、 吳○○之真實身分姓名等,惟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本院得 依職權探知當事人之住居所,原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劉○○、吳○○之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 原告提出被告劉○○、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補正其住居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1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