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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國聖侯驊殷董庭誌

原告
鄭展發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複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受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你康公司)委託,在大陸地區尋求設立隱形眼鏡製造廠之合作對象。嗣臺灣優你康公司選定與香港栢興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栢興公司)共同在福建福州馬尾設立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優你康公司),雙方並於108年10月4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福建優你康公司須支付模具費用人民幣4,250萬元予訴外人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賀公司),訴外人即時任臺灣優你康公司董事長劉溪鶴乃將其中人民幣1,000萬元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福建優你康公司於109年3月間匯款第1筆模具費用人民幣2,800萬元至均賀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均賀兆豐帳戶),被告乃透過劉溪鶴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同意後,劉溪鶴遂轉告訴外人即均賀公司董事長王江全,王江全即自上開所收取之模具費用中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並已於111年1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福建優你康公司董事長梁彪之交談紀錄(下稱系爭交談紀錄)為證,然觀諸系爭交談紀錄記載:「鑒於目前臺灣優你康已有部分員工來到福建優你康工作,或在台灣參與福建優你康的工作。台灣優你康劉董事長拿出400萬元新台幣放在台灣均賀的帳戶上,用於支付這些台灣幹部的補貼。這筆400萬元新台幣是由陳志成總經理負責安排開支,目前已開支了200萬元新台幣(全部補貼給台灣幹部,具體人員另行提供清單),還餘200萬新台幣未開支,並由台灣均賀帳戶保管,陳總本人沒有收取該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未自承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之情形,僅表示系爭款項係由劉溪鶴提供,用來支付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之補貼,並由被告負責安排開支,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二)證人劉溪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臺灣優你康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確定與栢興公司合作後,臺灣優你康公司可以獲得人民幣1億7,8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放在均賀公司的帳上;原告則可以獲得人民幣5,8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亦放在均賀公司的帳上,等到均賀公司實際收款後,再匯款給臺灣優你康公司及原告。而臺灣優你康公司上開人民幣1,000萬元,是要提供給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任職滿3年之員工之獎金,但福建優你康公司第1筆模具費用2,338萬元僅包含原告人民幣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且因被告及當時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任職均未滿3年而未能取得獎金,被告遂打電話給伊,請伊詢問原告能否借給被告以及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動支使用400萬元。原告同意後,被告就向王江全表示已經取得原告同意,王江全於109年3月20日左右,將上開400萬元扣除後之剩餘款項匯款予原告,但伊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到400萬元。被告有說等到第2筆模具費用驗收後,就會返還原告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然劉溪鶴當時為臺灣優你康公司董事長,且臺灣優你康公司所獲得之人民幣1億7,800萬元報酬中,其中1,000萬元本即規劃給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作為獎金使用,此應係臺灣優你康公司之義務,而被告當時僅係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之一,難認被告有何動機以個人名義替臺灣優你康公司,並透過臺灣優你康公司董事長劉溪鶴,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給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動支使用,是證人劉溪鶴證稱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作為臺灣優你康公司派任至福建優你康公司之員工獎金等語,並不可採。又證人劉溪鶴亦證稱:被告說希望可以從居間團隊的人民幣1,000萬元報酬中先借新臺幣400萬元給派駐福建優你康公司的臺灣員工借支使用,但沒有說誰要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難認被告個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況若系爭款項非由被告所借貸,該筆款項可能將由劉溪鶴負返還責任,劉溪鶴與被告亦存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而難認劉溪鶴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可採。

(三)證人即臺灣優你康公司前財會主管蔡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係聽劉溪鶴轉述,伊本人沒有親自接觸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見蔡進國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劉溪鶴轉述,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福建優你康公司係將第1筆模具費用匯款至均賀兆豐帳戶,王江全再從均賀兆豐帳戶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係透過王江全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等語。然觀諸均賀兆豐帳戶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均未有200萬元或400萬元之匯出紀錄,其餘匯款之對象亦均非被告,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難認原告已透過王江全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乙節,難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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