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聖冠有限公司、曾世杰、李姿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聖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被 告 李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0,75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4、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731元,及其中97萬0,759元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一、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冠有限公司(下稱聖冠公司)於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曾世杰、李姿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 止,並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55機動計算。聖冠公司未依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聖冠公司自110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7萬0,759萬元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聲請疫情補貼,故上述加碼利率修正為百分之3.74,故本件利率為百分之4.24【計算式:0.5%(月利率)+3.74%(加碼利率)=4.24% 】。曾世杰、李姿容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67至69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