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韋如、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蓉蓉、孝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吳昌融即吳文賢、吳承哲、有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蓉蓉 被 告 孝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融即吳文賢 被 告 吳承哲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被 告 有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融即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孝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孝帝公司)業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吳昌融即吳文賢(下稱吳昌融 )為清算人(見卷第87-88頁)、被告有恩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有恩公司)業於108年8月15日解散並選任吳昌融為清算人(見卷第279--281頁),是吳昌融為孝帝公司、有恩公司之代表人。 二、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吳昌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喬依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孝帝公司及吳承哲起訴,求為「㈠孝帝公司、吳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喬依公 司、吳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有恩公司、吳昌融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㈠吳昌融、吳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承哲、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喬依公司、 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吳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吳昌融、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4項所 示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遭受僱人吳承哲詐欺而交付金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喬依公司為販售御璽卡之業者。吳昌融擔任負責人之孝帝公司、有恩公司為喬依公司之經銷商。吳承哲則為受僱於孝帝公司、有恩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工作。 二、吳昌融明知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均非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規定得合法銷售生前契約之業者,竟與吳承哲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吳承哲向原告謊稱其得代為管理銷售原告所有「淡水宜城」、「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欺騙原告購買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生前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每份9萬元之第一公司生 前契約25份,因而給付吳承哲225萬元。詎吳承哲嗣後竟 將原告上揭購買第一公司生前契約價款中之212萬5000元 轉為購買喬依公司御璽卡之用,吳文賢、吳承哲顯屬共同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昌融、吳承哲連帶給付21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三、吳承哲前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12萬5000元之損害, 孝帝公司、有恩公司為吳承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應與吳承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孝帝公司、有恩公司為喬依公司之經銷商,屬喬依公司之代理人或輔助人,喬依公司對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僱用人吳承哲之前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履行輔助人之賠償責任。原告係因受詐欺 而交付財物,且原告就御璽卡契約自始欠缺訂約之意思表示,該御璽卡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92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吳昌融為孝帝公司、有恩公司之負責人,於經營公司期間內與吳承哲共同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吳 昌融與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就原告所受前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所負前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吳昌融、吳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吳承哲、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喬依公司、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吳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 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吳昌融、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4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喬依公司部分: ㈠原告於106 、107年間先後給付225萬元購買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及喬依公司代銷之第一公司生前契約,其中12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第一公司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212萬5000元則係用以付清御璽卡之價金。原告於購買上開商品 之初即分別簽有御璽卡之「申請入會受訂單」、第一生命公司之「訂購申請書」,嗣並簽立御璽卡之「入會契約暨權益說明書」、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書,喬依公司及第一生命公司則依實收金額開立載明標的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係先後多次購買上開商品,並親自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名,不可能不知其所付價金中212萬5000元係用以支 付御璽卡之價金,原告之主張不實。又原告最後一次購買上開商品之時間為107年5月31日,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除斥期間外,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吳承哲並非喬依公司之員工,喬依公司並無聘僱任何業務人員。孝帝公司與有恩公司固為喬依公司之經銷商,惟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且經銷商為具獨立、專業性之銷售單位,得自由對外推廣、招募,並未受喬依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吳承哲縱與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有僱傭關係,喬依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吳承哲部分: 吳承哲為孝帝公司、有恩公司之兼職員工,為孝帝公司、有恩公司招攬業務,報酬為依照招攬案件抽取佣金。原告為吳承哲招攬之客戶,當時原告持有很多不合法之生前契約,吳承哲僅向原告說明有出售合法之生前契約,並說明如與喬依公司之御璽卡一併購買,因御璽卡除贈送價值1 、2萬元之健康檢查外,且包含有食衣住行育樂多元豐富 且實用之優惠,原告遂為購買之表示。原告從未表示要委託吳承哲處理不合法之生前契約或靈骨塔。又原告購買之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價金已付清,吳承哲亦已將御璽卡、相關合約書、統一發票、生前契約等均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孝帝公司、有恩公司、吳昌融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卷第375-376頁): 一、喬依公司為發行御璽卡之業者。孝帝公司、有恩公司為喬依公司之經銷商,經銷銷售喬依公司之商品御璽卡及喬依公司代銷之第一公司生前契約。 二、吳昌融為孝帝公司、有恩公司之負責人。吳承哲為孝帝公司、有恩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工作。 三、原告持有原證1所示「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四、原證4「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 型)」及被證1「申請入會受訂單」、第一公司「訂購申 請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卡鑽石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欠缺購買御璽卡之訂約意思表示,吳承哲與吳昌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吳承哲向原告謊稱其得代為管理銷售原告所有「淡水宜城」、「祥雲觀」納骨塔塔位,詐騙原告購買第一公司之生前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225萬元購買第一公司 生前契約25份,吳承哲嗣竟擅將其中212萬5000元轉為購 買喬依公司御璽卡之用,吳昌融、吳承哲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吳承哲曾向其謊稱可代為管理銷售原告所有「淡水宜城」、「祥雲觀」納骨塔塔位乙節,乃以其先後2次交付款項時,匯款記錄上分別有「祥雲觀」、「宜城 管理費」之備註記載(見卷第17、19頁)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揭匯款備註之記載,係由原告單方自行為之,已難僅憑該項備註記載,遽予推認吳承哲有向原告表示可代為管理銷售原告所有「淡水宜城」、「祥雲觀」納骨塔塔位之情事。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第一次以網路 轉帳交付90萬元之同日,即在卷附「申請入會受訂單」、「第一公司訂購申請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卡鑽石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下稱御璽卡權益說明書)上簽名(見卷第123-125、129-131頁),而上揭申請入會受訂單上載明項目名稱為「御璽卡」、產品別為「鑽石」、單價則記載「85000」,與第一公司訂購 申請書上記載之項目名稱為「生前契約」、定價「188,000」、售價「70,000」之內容,二者所載之項目名稱、價 格均明顯不同,以原告係4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擔任銀行行員之學經歷背景,為具備相當學識及金融、投資知識之人,應無不知其簽立之契約內容、給付金錢之目的、及簽立上開書面所購買者係屬不同標的之理,原告如無購買御璽卡之意思表示,絕無在該申請入會受訂單上簽名之可能;況原告於同日並在御璽卡權益書上簽名,表明領取御璽卡會員卡10式及會員服務手冊1本(見卷第131頁),原告苟無購買御璽卡之意,更無簽收會員卡及會員手冊之理。原告雖稱並未收到御璽卡及會員手冊,然此與經原告簽名之御璽卡權益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稱未收到御璽卡云云,自難採憑。基上,足認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首次付款締約之時,由上 揭申請入會受訂單、第一公司訂購申請書係就不同交易標的分別簽約,並無任何隱瞞、混淆或模糊不清之情事觀之,足見原告付款之目的,顯係包含締約購買第一公司生前契約及喬依公司所發行之御璽卡在內至明。原告稱其自始欠缺御璽卡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云云,已難採憑。 ㈡再原告嗣於107年5月25日第二次以網路轉帳交付款項時,除仍於記載項目名稱、單價均不相同之申請入會受訂單、第一公司訂購申請書上簽名外(見卷第121、127頁),並於107年5月31日在御璽卡權益說明書上簽名表示收受會員卡15式及會員服務手冊1本之意旨(見卷第135頁),以原告先後2次付款及簽立前開書面之時間相距達近半年之久 ,原告已持有第一次購買之御璽卡相當時日,倘原告無購買御璽卡之意,應無再度於前開記載內容明顯不同之書面上簽名、並簽收御璽卡之理。又吳承哲向原告招攬業務時,如有向原告謊稱其得代為管理銷售原告所有「淡水宜城」、「祥雲觀」納骨塔塔位,以詐騙原告購買第一公司之生前契約之情事,原告絕無於第一次交付款項後,在歷時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內,吳承哲均無任何代為管理銷售納骨塔塔位之舉止下,竟再度匯款並簽立前開書面及簽收御璽卡之可能。是原告徒憑其於匯款時,曾單方於匯款記錄上為「祥雲觀」、「宜城管理費」之備註記載,主張其並無購買御璽卡之意,乃遭吳承哲以代為管理銷售原告所有納骨塔塔位詐騙,而購買第一公司生前契約等語,洵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原告於先後付款及訂約時,乃在明確知悉其所簽立之契約及給付之款項,係分別購買第一公司生前契約及喬依公司所發行之御璽卡下,仍為簽約付款並收受御璽卡之行為,則原告以其自始欠缺購買御璽卡之訂約意思表示,主張御璽卡契約應屬無效,自難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洵屬無據。又原告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吳承哲有向原告謊稱代為管理銷售納骨塔位而詐騙原告購買第一公司生前契約之事實,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吳承哲、吳昌融共同詐欺,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承哲與吳昌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224條請求其他被告與吳承哲、吳昌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基於 原告所簽立購買第一公司生前契約、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契約,並無無效或經合法撤銷之情事,原告所為金錢給付係依契約約定為給付,被告所受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22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