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雅倩、亞太看板廣告社即黃宇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雅倩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被 告 亞太看板廣告社即黃宇捷 訴訟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91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詎被告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09 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20幾日止,擅自在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北面外牆及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南面外牆(下各稱系爭北面、南面外牆;合稱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外牆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該外牆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系爭北面、南面外牆每月租金依序 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元,合計3萬8,000元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計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同意,始先後於109年10月底、同年12月中旬,依序在系爭北面、南面外牆懸掛招租廣告,兩造 並約定若日後有客戶欲租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時,方按約定比例分潤,如未出租則免費懸掛招租廣告;且伊未限制原告不得自行招租,亦未藉此免費宣傳伊公司之名號,復未招租出去,故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伊業於110年10月 中旬即將招租廣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曾在系爭北面外牆懸掛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寬5尺、高10尺之招租廣告;在系爭南面外 牆懸掛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寬10尺、高20尺之招租廣告,上開廣告現均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193、195至19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51至53頁)可稽,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20 幾日止,擅自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洪崇瑋結證述:伊自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 2月中旬左右任職被告,負責招攬看板出租,拜訪客戶詢問 有無意願讓公司幫他們出租廣告看板;有些客人比較嚴謹要定合約,有些只有口頭約定,且伊是跟屋主說,有出租才會有租金可以給屋主。伊有印象曾至系爭房屋接洽懸掛廣告招租事宜,是跟民宿老闆娘談的,伊跟民宿老闆娘說你的外牆面積夠大,可以做看板出租,伊等會幫你做出租,如果有出租出去就有租金收入。伊就系爭外牆,好像是分次談的,一開始伊要求兩面外牆都掛,後來民宿老闆娘說先掛一邊看看,隔了沒有很久,民宿老闆娘又同意兩邊都掛;民宿老闆娘口頭說可以讓伊掛廣告。本件應該有跟民宿老闆娘說租金來源要等伊日後出租出去才會有租金收入,因為公司教伊之招攬話術是說,公司已經跟大型建設公司合作,該建設公司在鄰近區域有新的建案,需要大量廣告看板,建設公司委託伊等來開發,所以應該很快就可以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9頁);證人即吊工陳秀華亦結證以:伊從事吊掛帆布廣告事業,有與伊太太一同至系爭外牆懸掛廣告,是109年10月掛一件,同年12月又掛一件;伊記得這個日期,係因請 款單上有寫日期,該請款單即如本院卷第139至141、145頁 所示,伊太太在伊等工作完成後當天就會寫這些單據。兩次去施工時,都有遇到屋主,應該是在場的原告。第一次屋主有出來,還向伊要不要的帆布,第二次屋主只出來看一下就進去了。上掛廣告當下,屋主沒有不同意伊上掛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衡諸洪崇瑋業已離職,亦自述:伊離職時與被告有薪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顯無偏 袒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而陳秀華前揭證詞,核與其所指請款單即被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頁 )記載109年10月份之估價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上掛之寬5尺、高10尺廣告,而同年12月份之估價內容,則包含系爭房屋上掛之寬10尺、高20尺廣告等節相符,亦與常情無違;且陳秀華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尤無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是洪崇瑋、陳秀華所證前詞應堪採信。原告泛謂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不可取。 ⒉參以原告坦言:被告之業務員確實有來接洽;洪崇瑋所證其使用之話術,與洪崇瑋跟伊說的話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197、201、360頁),顯見洪崇瑋所指與其接洽之民 宿老闆娘,即為原告無疑。再由陳秀華之上開證言及前揭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外牆至遲自109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 起即經懸掛招租廣告。而依原告自述:伊自110年6、7月間 起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反應為何近一年均未租出、為何未給付屋主基本租金等項,亦於同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11頁),可知原告遲於同年6月間起,始 就被告使用系爭外牆表達異議。衡諸常理,果若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懸掛招租廣告,豈會於陳秀華上掛廣告時,竟未加以阻止,又焉有可能容任該廣告存於系爭外牆長達近6至8月之久(如以原告主張之招租廣告上掛日期,甚至長達近10月)。據此,足認被告確係經原告口頭同意,始先後於109年10月底、同年12月中旬,依序在系爭北面、南面外牆懸掛招 租廣告。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前來接洽時,並未獲致結論,亦未口頭允諾,故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伊亦未同意被告得代理伊招租云云(見本院卷第49、194、207、211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即至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無足取。 ⒊原告固又主張:經臺中市廣告看板業者表示,出租廣告牆與刊登廣告之客戶必須訂定嚴謹之書面契約。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伊所應擁有之權利未受尊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9、173、201頁)。惟出租或提供外牆予他人懸掛招租廣告之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自不因其他廣告看板業者是否通常會與客戶訂定書面契約,即得反推被告係未經同意懸掛廣告。又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非不得斟酌訂立口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以定契約種類、性質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果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口頭約定之內容,確應有某項權利,尚不因未立書面契約即受影響。是原告所陳前詞,容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各有明文。然被告既經原告同 意,始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外牆所有權,且其占有系爭外牆亦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至洪崇瑋雖另證稱:公司教伊之招攬話術涉嫌詐欺,因伊發現被告實際上未與大型建設公司合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56 至357頁)。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自始未經其同意,擅 自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租廣告云云,並未主張因受詐欺方同意被告懸掛廣告,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