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明俊、鋆進實業有限公司、劉玫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被 告 鋆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玫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3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本金暨其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91年度裁全九字第7603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1年7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准予核發91年度裁全九字第760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年8月28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查封原告名下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月2日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嗣被告對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勝訴,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未繳納鑑界規費,於92年8月15日經清水 地政駁回結案,被告隨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2年8月28日核發92年度執九字第228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聲請取回本案假扣押擔保金並獲准,惟被告嗣後未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其首次聲請強制執行後逾5年未再聲請第二 次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因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起訴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3號、第167號裁 定駁回,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後,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由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去年有說要付工程款,但協調無下文,本件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希望原告能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得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因工程款事件,於91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 告之系爭土地,本院於同年9月2日囑託清水地政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嗣被告對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於92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未繳納鑑界規費,於92年8月15日經清水地政駁回結案,被告即以 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2年8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頁),堪認屬實。 ⒊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債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於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至97年8月28日不行使而完成。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去年說要給付工程款但協調無果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尚未脫離假扣押,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觀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謂「按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也。」由此可知,該條第2項之所以列舉5款中斷事由,乃因此5款事項依法可視為起訴,而認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又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然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對請求權時效定有時效期間,此觀民法第125至127條可知。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此,請求權如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事由,債權人復於法院裁定 命起訴之期間內或逕行起訴請求,當應認於判決確定時,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 ,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法院未限期起訴,債權人亦未起訴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法律安定、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查系爭債權自91年9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起算,迄今已有20年,如仍處時效中斷中,則顯與一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制度目的有悖。準此,系爭債權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保全程序而中斷時效,然於被告就假扣押之本案為起訴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即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力,時效應重行起算。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97年8月28日屆滿 ,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理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乃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被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然被告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完成且經債務人即原告拒絕給付,顯已無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