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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請求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俊孝
被告
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杉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8611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611元(參本院卷二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間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中龍鋼鐵安居中心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03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完工,惟被告僅支付其中802萬1389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27萬8611元,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61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備忘錄、工程報告單、系爭工程項目表、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竣工圖、工程發包請款管制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5至89、141至147、159至275頁、卷二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27萬86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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