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花朵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顏羽晨、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陳佳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大花朵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5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得標被告「臺中市中山堂廣 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政府採購案,3年權利金43萬8,000元,兩造簽訂「臺中市中山堂廣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中山堂契約),經擴充契約後,履約期間為107 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然被告於相關招標須知文件中,未告知原告中山堂將於108年、109年間進行設備更新及館舍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原告履約期間,未依上開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於施工前90天通知原告,自行於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6月30日止進行系爭工程,挖除原告經 營店鋪前之人行道。被告未保持中山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原告共9個月期間無法正常營業,應得免於給付 義務,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第423、441條 規定反面解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549元,及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中山堂契約得使用、營業之範圍為主體建築(即大花朵朵主題餐廳)、附屬建築、文創商品展售區(即藝廊)、廣場(上開場域合稱系爭經營區域),而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為中山堂主場館內部、五義街及學士路人行道、木棧道部分路段之維護更新,採取分段施工,未封閉道路致上開場域無法進入,且系爭工程位於原告經營之餐廳、藝廊之側面、背面,故原告未證明系爭工程致其無法正常營業,有何得免除給付義務之理由。另系爭中山堂契約係混合租賃、勞動法律關係,不得準用民法租賃規定。最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一年後,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中山堂契約,履約期間原訂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嗣於110年5月25日簽訂後續擴充契約議定書,合意延長履約期間自同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原告依系爭中山堂契約得使用、營業之範圍為系爭經營區域。系爭工程原定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進 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工程而無法正常營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經營區域因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無法正常營業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告知要進行系爭工程,亦未於履約期間於施工前90日通知被告,而片面進行施工等語。然原告既未敘明被告有何於招標文件載明工程之義務,且違反該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已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中山堂契約約定之義務。況兩造係於107年間簽 立系爭中山堂契約,尚難認斯時已預見未來將施作系爭工程,自難強求被告於招標文件載明。另觀之系爭中山堂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所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機關因開發、利用或修建,有收回建物及設備之必要時,得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乃關於終止契約之事由,非規範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施工須依該約定提前通知施工。況被告有無提前通知,與原告主張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並無因果關係,仍應實際探究系爭經營區域是否因系爭工程無法營業,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所憑。 ⒊至原告主張施工範圍包圍系爭經營區域,故其營運因工程噪音、煙塵瀰漫、機具阻擋人流而無法正常營業,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499至519頁)。惟觀諸原告上開照片,僅得知悉中山堂區域之人行道確實有因施工圍起,然其持續期間長短無從以照片判斷,又影響範圍是否即為系爭經營區域,亦無從認定,自難遽論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因此無法正常營業。又系爭工程係針對中山堂周邊之人行道、木棧道進行維護更新作業,中山堂主通道於施工期間均保持開放,可經由主通道通往系爭經營區域一節,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外部竣工圖、各區域相對位置照片坐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73至28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 工程施工範圍、中山堂坐落位置與各區域用途如上圖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見系爭經營區域通道未遭封鎖,且 其正門面對未有施工之中山堂廣場,並無因系爭工程至無法出入之情形。 ⒋況觀諸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4日共舉辦12次活 動,且其餐廳於系爭工程期間,相異時點亦有不同消費者用餐等情,有原告大花朵朵主題餐廳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Google評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卷二第51 至91頁),可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舉辦文創手作市集 、嘉年華、音樂會等活動,且餐廳仍正常營運,尚難見因系爭工程而不能正常營業。 ⒌又原告108年10月至12月營收分別為22萬6,606元、18萬8290元、24萬9,219元,109年1月至5月營收分別為15萬4,743元 、13萬9,889元、1,093元、7萬0,978元、20萬5,137元,有 其各月份營運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109年3、4月銳減外,其餘時間均 維持相當之營運收入,與其主張系爭工程致其經營區域共9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營業,有所出入。另考之原告自行於109 年2月14日函知被告為配合系爭工程,基於安全、食品衛生 考量,自行決定於同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4日全面暫停對外 開放,而依系爭中山堂契約第8條第17項其他目通知被告備 查,此方為原告於3、4月營收驟降之原因,惟該期間施工區域並無封鎖出入通道,此由上開函文所附宣導圖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348頁),可見此非被告所要求,而係原告自行衡量後所為決策,是自難認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經營區域予原告經營,因此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 ⒍復審諸109年年初我國開始有新冠肺炎之確診案例,至5月底時確診數破萬,政府發布三級警戒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原告所經營事業亦屬觀光導向之餐飲業、活動,亦難排除其營收係受到疫情因素影響,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系爭經營區域因系爭工程影響,致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第423、441條 規定反面解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549元,均 無理由。 ⒈依系爭中山堂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4款所載:機關及廠商因其 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經營區域,因系爭工程而無法正常營業,其主張免除契約義務,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 ⒉又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業如前認定,則原告自無從因之免於支付對價之義務。況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第423、441條規定僅規範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 第423、441條規定反面解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5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依據 1 權利金 10萬9,500元 系爭中山堂契約第3條 2 廣場清潔維護 26萬3,111元 系爭中山堂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B 3 植栽維護及種植費 5萬1,000元 系爭中山堂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B 4 廣場公共用電 3萬7,357元 系爭中山堂契約第8條第17項 5 房屋稅、土地稅 9萬2,428元 系爭中山堂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 6 公共保險費 1萬3,153元 系爭中山堂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目 合計 56萬6,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