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智松、胡榕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胡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83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439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5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355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胡榕修原為原告公司之製造部作業員,負責將晶片裝入蒸鍍機台,並於機台蒸鍍程序完成後,取出晶片之工作,作業過程中並無權限開啟原告公司之金屑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9日上班期間,陸續持工作用長條型 鐵片插入上揭金屑箱之鑰匙孔,開啟金屑箱後,竊取箱內之金屑共計1900.3125公克(下稱系爭金屑),而後赴銀樓變 賣金屑,共計得款243萬1350元。嗣經原告公司察覺金屑短 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被告上開竊取原告公司金屑之行為。上開被告之竊盜行為、事後銷贓以及經警查獲等事實,皆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可稽。系爭金屑係屬原告之財產,詎遭被告竊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系爭金屑業遭被告變賣,即不能回復原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5 條為此規定。故被告應以於等 值於系爭金屑之金錢賠償原告。查被告變賣系爭金屑之得款雖為243萬1350元,惟被告既心存僥倖竊取系爭金屑,其勢 必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盡速變賣脫手,換取現金。茲以被告為本件竊盗行為之期間即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9日為準 ,此期間內台灣銀行買入黃金之最高價格為每公克1690元(110年5月26日)、最低價格為每公克1581元(110年6月29日),則原告以最低之1581元計算,系爭金屑1900.3125 公克之市價為300萬4394元【計算式:1581元x1900.3125公克= 0000000元)。惟事後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公司152萬9953元 ,另被告變賣系爭金屑得款243萬1350元中之50萬元,及以 該贓款購得之黃金項練(重量30.675公克)及黃金戒指(重量4.8公克)各1個,原告皆已從檢察署領回。茲以同上開每公克1581元計算黃金項練及黃金戒指之價格四捨五入後合計為5萬6086元【計算式:1581元x(30.675公克+4.8公克)=56085.975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91萬8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8355元】,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355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金屑,並變賣金屑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並據本院職權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300 萬4394元之金屑後,變賣得款243萬1350元,後原告經保險 公司理賠獲152萬9953元,及自臺中地方檢察署領回贓款50 萬元,及以該贓款購得價值合計5萬6086之黃金項練及黃金 戒指各1個,堪認原告仍受有91萬8355元之財產損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91萬8355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期間最後一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8355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