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宥瑋、朱耘箴、朱家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朱宥瑋 原 告 朱耘箴 特別代理人 朱家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王梓丞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19304、231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朱宥瑋、朱耘箴為訴外人朱文權之子女,訴外人陳怡如為朱文權之配偶,朱文權因罹患食道癌,自民國103年3月9日住院接受胸腔鏡食道切除與重建手術、淋巴清除手 術、橫隔膜修補術後,長期往返醫院。嗣朱文權於105年4月7日死亡,陳怡如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由原告朱 宥瑋、朱耘箴繼承。 (二)被告雖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19304、23112號支付命令為基礎,向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然前開支付命 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作成,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不得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 起算時效5年,應依各該支付命令之原本票據債權起算時 效。系爭支付命令既均係以支票為執行名義所取得,則因被繼承人朱文權為發票人,被告對發票人朱文權之追索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1年,故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支付命令部分,已於105年10月11日罹於時效;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號支付命令部分,於105 年7月26日即罹於時效;另因朱文權為背書人,被告對背 書人即被繼承人朱文權之追索權時效為4個月,故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支付命令部分,已於104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8號支付命令部分,則於105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因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既未取得新執行名義而無從執行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另訴外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均已撤回對訴外人陳怡如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於債權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撤回其聲請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支付命令無時效中斷事由,自仍於前述之104 、105年間陸續罹於時效。又被告對被繼承人朱文權之追 索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繼承朱文權之地位,自亦得以時效消滅對抗被告。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新債權人即被告須承繼該債權原有之時效屆至瑕疵,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亦不因債權讓與而重新起算,仍已分別於104、105年間即罹於時效。復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原 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戴源宏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繼承於繼承人有其效力,故被告對朱文權之追索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既係繼承朱文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得以時效消滅對抗被告,實則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另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債權所聲請,而非以渠等與被繼承人朱文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時效為1年,故依前揭支票聲請作成之支付命令時效亦為1年,自已罹於時效。倘被告主張 渠等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就此另行提出返還借款等訴訟,而非逕以罹於時效之支票或依支票換發之支付命令向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既未取得新執行名義而無從執行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況且,原告被繼承人朱文權之印鑑章乃係由訴外人陳怡如持有使用,本件原債權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戴源宏與陳怡如間之借款,均係由陳怡如自行為之,與朱文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因罹於時效而失所附麗,且係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4、105年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溯及於時效完成時發生法律效果,則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既有前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仍於111 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 304、23112、19257、19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之父母朱文權及陳怡如前於103年間分別向訴外 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戴源宏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萬元、370萬元、130萬元,並分別交付 由其等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7年間 ,何新琦等人將其等對朱文權、陳怡如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施銘儀後,施銘儀再將債權讓與給被告,因此,本件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1、朱文權、陳怡如於103年間向何新琦借款70萬元,並交付 陳怡如開立、朱文權背書,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給 何新琦作為擔保。嗣於104年間何新琦持該支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30日確定。 2、朱文權、陳怡如於103年間向鄧弘明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由朱文權開立、陳怡如背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給鄧弘明作為擔保。嗣於104年間鄧弘明持前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3、朱文權、陳怡如於103年間向林裕坤借款370萬元,並交付朱文權開立、陳怡如背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及陳怡如開立、朱文權背書,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給林裕坤作為擔保,陳怡如另交付其所開立,票面金 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4紙給林裕坤作為擔保。嗣於104年間林裕坤持前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 於104年7月27日確定;林裕坤於104年持陳怡如開立之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30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 。 4、朱文權、陳怡如於103年間向戴源宏借款130萬元,並交付陳怡如背書,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戴源宏作為擔保。嗣於104年間戴源宏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3095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26日確定。 5、嗣於107年8月8日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及戴源宏將對 於朱文權、陳怡如之借款債權讓與給施銘儀後,施銘儀於107年12月21日再將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係受讓何新琦 、鄧弘明、林裕坤及戴源宏對朱文權、陳怡如之借款債權,故本件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二)原告既為朱文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因於繼承朱文權遺產範圍內,就朱文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朱文權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及坐落萬福段52、53-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原告繼承 ,故被告請求法院執行原告繼承自朱文權之不動產以清償朱文權積欠被告之340萬元債務,自屬有據。綜上所述, 被告請求本院執行原告繼承自朱文權之不動產,以清償朱文權積欠被告之340萬元債務,應屬有據。是原告起訴, 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朱宥瑋、朱耘箴為訴外人朱文權與訴外人陳怡如之子女,朱文權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陳怡如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故由原告朱宥瑋、朱耘箴為朱文權之繼承人。 2、被繼承人朱文權及訴外人陳怡如於103年間向訴外人何新 琦借款70萬元,交付陳怡如所簽發由朱文權背書、發票日為103年9月8日、付款人為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面額70 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何新琦於104 年間持前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民事裁定准許,104年7月30日確定;此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 3、被繼承人朱文權及訴外人陳怡如於103年間向訴外人鄧弘 明借款100萬元,交付朱文權所簽發由陳怡如背書、發票 日為103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中山分部、面 額各50萬元、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之支票2紙作為 擔保(司促卷);鄧弘明於104年間持前開支票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民事裁定准許,104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司促23112卷第5至6頁)、退票理由單(見 司促23112卷第5至6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 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4、被繼承人朱文權及訴外人陳怡如於103年間向訴外人林裕 坤借款370萬元,交付⑴朱文權所簽發由陳怡如背書、發票 日為103年8月22日、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中山分部、面額各50萬元、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之支票2紙,⑵陳怡 如所簽發由朱文權背書、發票日為103年9月8日、付款人 為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面額70萬元、票號FA0000000之 支票1紙,⑶陳怡如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票號分別為55 9956、559957、559960、559961之本票4紙,作為擔保; 林裕坤於104年間分別持前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號 民事裁定准許,104年7月27日確定,及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07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年7月21日確定;此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59頁)、前開 本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9257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65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9258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 5、被繼承人朱文權及訴外人陳怡如於103年間向訴外人戴源 宏借款130萬元,交付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陳怡如 背書、面額130萬元、票號DJ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 ;戴源宏於104年間持前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3095號民事裁定 准許,105年2月15日確定;此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095號支付命 令(見本院卷第179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6、訴外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戴源宏於107年8月8日 將其等對被繼承人朱文權及訴外人陳怡如之債權,以450 萬元之代價,讓與訴外人施銘儀,施銘儀再於107年12月21日以450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3至206、217至219頁)、施銘儀所簽發指名為林裕坤為受款人面額450萬元之彰化商銀支 票(見本院卷第207頁)、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在卷可稽。 7、被告於111年1月5日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19304、23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朱宥瑋、朱耘箴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8、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被繼承人朱文權之繼承人身分清償債務,原告則於111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受讓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59至60頁)在卷可稽。 9、依此,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析述之。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 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 1、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係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19304、231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又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號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27日確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0日確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9月20日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前開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後始確 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僅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111年1月5日持前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19304、23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1年5月4日函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原告不動產之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2、又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被告雖於111年5月24日聲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惟因其執行程序尚未達其目前,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仍屬合法。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以原告被繼承人朱文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各該發票 日為103年8月22日、103年8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司促23112卷第5、6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於發票人朱文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屆滿。而以朱文權為背書人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提示日均為104年6月5日(見司促19304卷第5頁、司促19258卷第5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執票人即原告對於背書人朱文權行使追索權之時效期間,均於104年10月4日屆滿。 2、訴外人林裕坤、何新琦、鄧弘明於前開票據時效期滿前,先後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27日,分別持前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2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及19258號支付 命令、104年6月2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支付命令、104年8月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支付命令 ,並先後於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12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3、依據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前開票據債權,經訴外人林裕坤、何新琦、鄧弘明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已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12 日確定,而原告卻未舉證證明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其他可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各該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 、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則林裕坤所持有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對發票人朱文權之票據權利(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號),應已於105年7月27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裕坤所持有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對背書人朱文權之追索權(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8號),應已於104年11月27日罹於請求權時效;何新琦所持有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對背書人朱文權之追索權 (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應已於104年11月30日罹 於請求權時效;鄧弘明所持有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對發票人朱文權之票據權利(104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應已於105年10月12日罹於請求權時效。 4、訴外人何新琦、鄧弘明、林裕坤於前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於107年間,分別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訴外人陳怡如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52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5229及55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187頁),嗣經林裕坤、何新琦、鄧弘 明於107年8月8日將其等對朱文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施銘 儀後,於107年8月14日撤回前開執行而終結;此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果字第38140、55228、55229號函(稿)(見本院卷第53至54、55、5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在卷為憑。5、訴外人施銘儀於107年12月21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後 ,被告迄於111年1月5日,始持前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7、19258、19304、23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發票人及背書人朱文權之繼承人即原告朱宥瑋、朱耘箴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6、從而,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朱文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及追索權時效,雖因依督促程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應自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時起重新起算時效,然原告及其前手既係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及追索權罹於時效後,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由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而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 前僅在查封原告不動產之階段,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4、23112、19257、19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