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秋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許秋子(兼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莊慶洲律師 原 告 陳雪娥(即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嘉(即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愛珠(即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詠傑(即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卓聰年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許春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其已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 停止,且其繼承人陳雪娥、許秋子、許祐嘉、許愛珠、許詠傑已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京積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嗣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提出京積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檢查京積工程行之財產狀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秋子與許春祥為父女關係,許春祥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秋子,再由許秋子於108、109年間出資3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京積工程行,並取得京積工程行30%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許春祥僅係出名簽訂合夥契約之人,非實際合夥經營者。又被告趁許春祥剛出院意識不清的情況下,詐欺許春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秋子並未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京積工程行,係許春祥於109年10月1日對被告經營之京積工程行出資30萬元而取得系爭股份,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被告與許春祥已於110年9月9日就京積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完成結算,且許春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並同意不再查閱京積工程行之帳簿。是許秋子自始非京積工程行之合夥人,許春祥亦因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而非京積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是被告無須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108年11月3日估價單(下稱108年估價單) 記載:「茲收到許春祥先生參拾萬元整入股京積工程行,入股比例30%,合約內容:六個月營利所得結算一次」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許春祥與被告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約定1年營利所得結算1次,有109年10月1日估價單(下稱109年估價單)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又許春祥自承其未參 與京積工程行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京積工程行係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許春祥僅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京積工程行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非與被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京積工程行,其等雖未約定應如何分擔京積工程行所生之損失,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是許春祥與被告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108年及109年估價單之書面為據。又108年 及109年估價單均已明確記載係許春祥出資取得系爭股份 ,而與許秋子無涉,難認許秋子係京積工程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2.證人劉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8年8、9月間投 資20萬元,取得京積工程行20%之股份,伊當時不知道還有其他合夥人,係許秋子於109年底找伊表示她亦為合夥 人,伊始知悉有其他合夥人。伊嗣後詢問被告,被告就帶著許春祥找伊,許春祥表示其始為合夥人,請伊不要理會許秋子,伊始知悉許春祥為京積工程行之合夥人。伊沒有實際參與京積工程行之經營,僅按照被告計算之盈餘進行分配。後來因為許秋子一直打電話找伊,伊遂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則返還約50萬元給伊。伊記得許秋子第2次找 伊時,有提到許春祥才是出資者,她要替許春祥管理,她也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李孟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秋子說京積工程行係她父親出資,她要代為查帳,但伊當時不知道許秋子父親是誰。許秋子一直認為是她父親出的錢,所以許秋子可以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許秋子前曾稱係許春祥出資取得系爭股份,許春祥亦曾稱其始為出資者而非許秋子,足認許秋子確非京積工程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又許秋子自承:「合夥契約、股份轉讓都是被告自己找許春祥簽約,沒有經過伊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締約之對象確係許春祥而非許秋子,原告主張許秋子借用許春祥名義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等語,應不實在。3.從而,系爭股份係由許春祥取得,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許秋子則非京積工程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二)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675條、第706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系爭合夥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應屬無稽。又許秋子並非京積工程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許秋子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亦屬無稽。 2.另觀諸原告所提110年9月9日對帳之估價單(下稱對帳估 價單)記載:「許春祥先生於000年00月0日投資京積工程行股份30%(參拾萬元整)。109年10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止投資獲利結算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經雙方查帳對帳無誤,京積工程行需付許春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以後投資人及其他人等,不得再有查帳對帳一事),特立此據,絕無異議」等語(見中簡卷第25頁);及110年9月9 日股份轉讓之估價單(下稱股份轉讓估價單)記載:「109年10月1日許春祥先生投資京積工程行30%股份,投資金額參拾萬元整。許春祥於110年9月9日將30%之股份轉讓予 卓聰年,30%之股權全數退出,退讓股權金額參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等語(見中簡卷第27頁),足見許春祥與被告已就京積工程行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許春祥並同意獲利結算為35萬元,堪認許春祥與被告就京積工程行之財產狀況業已結算完畢,許春祥並同意不再查閱帳簿,且於同日將京積工程行之30%股份轉讓予被告。是許春祥已非京積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且就京積工程行之財產狀況已與被告結算完畢,則許春祥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 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許春祥係受被告詐欺始同意不再查閱京積工程行之帳簿並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卻未能舉證被告究施用何詐術詐騙許春祥,已難認可採。況對帳估價單及股份轉讓估價單除有許春祥及被告之簽名外,尚有原告許祐嘉及許詠傑作為見證人之簽名,其等均為許春祥之兒子,若許春祥確有受被告詐欺之情形,難認其等會同意替許春祥及被告見證而未為阻止,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期間 文件名稱 1 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零用金支出明細、票據明細表、收入統計表、應付帳款彙總表、薪資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往來明細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