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吉能有限公司、蔡元銘、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俊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包臺南市政府「W8710沙崙綠能科學」營造工程,並將 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和公司),傑和公司復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下稱黃明輝),嗣因黃明輝無法進行趕工,遂委由原告代工,黃明輝與原告即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於臺南市沙崙區工地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每月25日按實際數量計算給付工程款,惟黃明輝並未依約付款,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6月12日止累積工程款共300萬元 ,原告僅收到90萬元,故原告停止施工,經兩造於108年6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後,原告繼續施工至108年7月30日。嗣兩造於108年8月12日,會算原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扣除已領款項90萬元已支出504萬5507元(含7/3-7/22傑和點工出勤表出 工數),協議原告與黃明輝以170萬元終止契約達成和解, 和解金由傑和公司支付70萬元,芳誠公司支付100萬元,並 於同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先給付原告170萬元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傑和公司部分:系爭承攬合約書係原告與黃明輝簽立,則該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明輝之間,與傑和公司無關,原告自不得向傑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8日之和解書,因黃明輝未簽名而未成 立和解,而依系爭和解書第2、3條約定,傑和公司已於108年8月23日將和解金70萬元匯予原告,原告既承諾不再對傑和公司提出任何民事請求,則原告請求傑和公司給付170萬元工程款並無理由。至原告就其主張之利息或違約金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得請求之依據,且傑和公司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70萬元完畢,自無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明輝部分: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和解金100萬元,惟伊於108年8月8日與訴外人即毓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高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伊以現金給付200萬元予張高俊,張高俊除承擔伊須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 外,並接手完成伊剩餘之工程事項,伊於同日即將200萬 元以現金交付予張高俊。且於108年8月12日兩造協議和解時,張高俊亦在場,伊提出100萬元和解金由張高俊承擔 時,原告亦口頭表示知悉並同意,是100萬元和解金債務 由張高俊承擔一事,業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向張高俊請求100萬元和解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瑞助公司承包臺南市政府「W8710沙崙綠能科學 」營造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傑和公司,傑和公司復將部分工程發包予黃明輝,嗣因黃明輝無法進行趕工,遂委由原告代工,黃明輝與原告即於108年4月15日在臺南市沙崙區工地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每月25日按實際數量計算給付工程款,嗣兩造於108年8月12日,會算原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扣除已領款項90萬元已支出504萬5507元( 含7/3-7/22傑和點工出勤表出工數),並協議原告與黃明輝以170萬元終止契約達成和解,和解金由傑和公司支付70萬元,芳誠公司支付1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aoo 約書、系爭和解書(見卷第67-71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應共同給付170萬元予原 告,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70萬元,有無理由?⒉傑和公司 答辯已於108年8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消滅系爭和解書約定之70萬元債務,是否可採?⒊黃明輝答辯依系爭和解書所負擔之和解金100萬元債務,原告已於簽訂系爭和 解書當日,由張高俊承擔債務,是否可採?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98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提及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540餘萬 元部分,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病認為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見卷第124頁),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70萬元及違約金(見卷第63頁) ,足認原告所述工程款540萬元非本件訴訟標的,又原 告雖表明係一部請求170萬元,惟原告既非請求420萬元工程款,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就工程款540萬所為陳述 或主張,合先敘明。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芳誠工程行與吉能公司願意以1,700,000元(含稅)終止契約達成和 解,…和解金由傑和公司支付700,000萬元(按:『萬』係 贅字),芳誠公司(按:係指芳誠工程行)支付1,000,000元,…」(見卷第73頁),足認被告負有同一和解金 債務170萬元,又該和解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是被 告應分擔部分,依上開條文約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再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傑和公司應分擔部分為70萬元、黃明輝應分擔部分為10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125頁、第93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 傑和公司給付逾70萬元、黃明輝100萬元部分,尚屬無 據。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1項定有明文。查,傑和公司曾於108年8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一節,業據傑和公司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據(見卷第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6 頁),堪信為真實。又傑和公司匯款日係108年8月23日與系爭和解日接近,匯款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傑和公司應負擔之70萬債務相同,是傑和公司所為上開匯款應係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清償,且該款項業經原告受領,足認傑和公司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原告與傑和公司間系爭和解書所生債之關係已清滅,傑和公司辯稱業已清償該和解金債務7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工程款總金額係540萬元,上開70萬元係清償其他工程 款,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該段期間兩造間有工程款債務存在,且上開70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原告所述尚不足採。原告與傑和公司間因系爭和解書所生債務,既已因傑和公司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傑和公司給付70萬元,應屬無據。 ⒋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黃明輝抗辯其與張高俊已就系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債務合意由張高俊承擔,並舉張高俊於108年8月8日簽收200萬元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 、蔡銘吉簽收工程款之資料3張(下稱張高俊付款單據 )為憑(見卷第119頁、第165-169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簽收單簽立日期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僅能證明張高俊因進行工程需要,於108年8月8日自黃明 輝處預收200萬元。又黃明輝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間 就系爭工程曾有糾紛,於108年8月12日,在工地會議室進行協商,參與的人還有傑和公司副總顏國峰、工地主任方智永、會計廖雅君,瑞助營造徐經理、原告由蔡銘吉代表及債務承擔的毓振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高俊,當天就簽立系爭和解書,伊並未支付100萬元,而係將債務 由張高俊承擔,原告之代表蔡銘吉亦同意由張高俊支付,系爭和解書因先打好,且和解前傑和公司不知原告無力承接工程,伊臨時找了毓振公司承接,就未在系爭和解書做修改,然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芳誠公司支付 1,000,000元,芳誠工程行同意向吉能有限公司點工, 以每工2300元(含稅)進行預埋管通管工作與出線口位置修改,完成後扣除點工費用,芳誠公司再支付餘額(100萬元-點工費用=芳誠支付餘額)』,所以原告必須把 工程完成後才支付和解金100萬元,伊之後有問張高俊 ,張高俊說已經分3次支付給原告等語。僅足認原告係 同意由張高俊支付,黃明輝並未說明原告究如何與張高俊達成承擔債務合致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書雖事先繕打完畢,然仍有以手寫文字加註內容,且協商時傑和公司亦在場,如原告已與張高俊達成債務承擔合致,非不得以手寫修改系爭和解書內容,尚難認本件原告與張高俊間已達成債務承擔合致意思表示,況依黃明輝於本院證述及系爭和解書所載,本件縱有債務承擔,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黃明輝並未因而脫離債務關係,黃明輝主張原告已同意由張高俊承擔系爭和解書所生和解債務,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尚不足採。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芳誠公司支付1,000,000元,芳誠工程行同意向吉能有限公司點工,以每工2300元(含稅)進行預埋管通管工作與出線口位置修改,完成後扣除點工費用,芳誠公司再支付餘額(100萬元-點工費用=芳誠支付餘額),倘吉能公司未能配合出工 ,則由芳誠工程行自行僱工,計入點工費用中扣除。」(見卷第73頁),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兩造為求承攬工程順利完成,以達到向業主請款之經濟目的,並同時解決與下包工程款糾紛,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該條文義解釋,足認依系爭合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仍 須完成進行預埋管通管工作及出線口位置修改工程後,始能請求黃明輝給付100萬元中扣除點工費用後之餘額 。原告主張點工費用係屬工錢,與工程款無關,黃明輝已經承諾要給付100萬元等語,尚不足採。再原告陳稱 上開工程因黃明輝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施作等語(見第161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兩造亦未會 算黃明輝應給付之餘額,即逕向黃明輝請求給付100萬 元,已非無疑。且依黃明輝提出之張高俊付款單據3張 ,蔡銘吉於108年12月23日前合計已領取100萬2200元(含支票),參以蔡銘吉曾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簽立保證人(見卷第71頁),並擔任系爭工地負責人,蔡銘吉應有代原告收受款項之權利,足認蔡銘吉已收受100萬2200 元,且原告曾同意由張高俊支付系爭和解款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黃明輝辯稱蔡銘吉代原告收受之100萬2200元,即為依系爭和解書會算所生餘額,應屬可採。原 告空言否認該100萬2200元係工程款非和解金,尚不足 採。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黃明輝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 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並未見有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均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和解金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金之責,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70萬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本人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應 視同不在場,惟被告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是本件並無該條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傳訊系爭和解書所示簽名之人到庭釐清責任,惟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質疑自108年6月13日起訴外人賴俊文代為點工執行之事,已包含在系爭和解書協商內容,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其聲請再開辯論已無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