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盧傳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朱怡銘(原名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被告股份15,000股,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監察人。惟原告已於110年9 月30日寄發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下稱2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又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30號存證信 函(下稱2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拋棄被告全部股份之 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亦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僅自願拋棄其個人之股份,不包含訴外人廖禎祥、洪建忠、詹順吉、卓聖耀(下稱廖禎祥等4人)借用原告名義所持 有之股份,且原告與廖禎祥等4人尚須負責處理被告與其他 會員之法律糾紛。又原告須負責指派監察人並負擔變更公司登記之行政費用,被告始同意原告變更公司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拋棄被告全部股份,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須履行監察人及股東之義務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228號存證信函主旨欄記載:「聲明辭退富遠電子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確有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函已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原告上開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均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2.被告雖抗辯原告須負責指派監察人並負擔變更公司登記之行政費用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是被告之監察人顯非原告所能負責指派,應由被告股東會選任之。又變更登記之行政費用,應為公司經營之成本,難認應由原告個人負擔,且不影響原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再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台函參字 第05196號函參照]。 1.原告以2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朱明德聲明拋 棄所有貴公司(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已為拋棄被告全部股份之意思表示,且該函已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原告拋棄被告全部股份之效力,而無待被告同意,由被告取得該股份所有權,是原告即非被告之股東。至被告抗辯廖禎祥等4人尚借用原告名義持有股 份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