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曉、陳永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當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現金領取確認書,及開立本票交予原告已為借款之擔保(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確認書、系爭本票),並因慎重而要求被告於系爭確認書上用印,惟被告迄今並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陳義成所約定之報酬為每月12萬5000元,當時陳義成指定分別匯給陳義成女友即訴外人黃月仙、陳義成之子即被告、訴外人陳德昌,其中每月應匯給被告3萬2000元,因被 告每月應支付3萬元利息,所以扣除利息後,原告每月只匯 款2000元予被告。 ⒉原告與陳義成間協議已明訂投資項目為不動產,變更協議內容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告知,原告無從擅自更改投資項目為當鋪。且原告縱有投資當鋪之意,亦無找不相干之被告商量之理,陳義成投資款項既已匯入原告帳戶,又豈需徵得被告同意始得領取,況被告夫妻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可能隨意簽立證明取得款項之文件。 ⒊林育朋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係由兩造商討後約定,被告是否與林育朋協議投資當鋪,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既表示曾自林育朋處取得當鋪分紅,合理推斷應即係將借款用以與林育朋共同投資當鋪。 ⒋原告確於106年3月20日有提領超過300萬元現金,僅係因銀行 為簡化作業流程,將原告該日提領及轉出之金額加總後註記為轉帳。 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公司縱有違法借貸,亦僅 係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對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不影響借用人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義成於106年3月20日、21日分別投資原告1000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供 不動產開發之用,原告並應按年給付百分之10之利息予陳義成,而訴外人林育朋時任原告董事,向被告表示要挪用系爭投資款中之300萬元購買當鋪,獲利會較前開百分之10之利 息高,被告請林育朋詢問陳義成是否同意轉投資一事,林育朋即於數日後佯稱陳義成已同意,但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將款項領出,是林育朋、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張玉宣、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曉即於106年3月20日在某咖啡店見面,由林育朋帶著現金300萬元,表示要讓被告寫同意書,但林育朋 竟拿出系爭確認書予被告填載,被告雖當場提出質疑,林育朋卻表示簽立前開書面資料僅是原告所規定的形式,林育朋事後會和原告處理,蔡明曉在場亦未有何反對意見,被告因而簽立系爭確認書,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300萬元借 款,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原告當日並無提款300萬 之紀錄。數日後,林育朋再於某超商交付60萬元予被告,表示此為當舖紅利,並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補簽本票,被告因認為僅是形式,且確實有取得當舖紅利,因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林育朋也確實於數日後再拿當舖紅利40萬元予被告,且之後每月10日都有。此外,被告未曾給付系爭借據上所載利息,原告不曾催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亦未要求換票,且該筆300萬元係來自於陳義成之投資,被告如有資金 需求,逕向陳義成借款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又系爭確認書上是蓋用印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按捺指印,益徵並非同時簽立。是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借款予被告,否則得向蔡明曉請求 返還及損害賠償,所以兩造間消費借貸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借款 業已交付,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確認書、本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亦坦稱確有簽立系爭借據、確認書、本票,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限為106 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被告迄今既未清償,原告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確認書、本票並非同時簽立,且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聲請證人張玉宣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都是便利商店員工,林育朋是被告同學之兄,認識約10年,一開始林育朋知道陳義成有賣土地,所以自己去找陳義成投資原告,後來陳義成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後,林育朋說陳義成已經同意300萬元要投資開當鋪,叫被告去簽名。因 為陳義成跟原告說好每月要匯款3萬2000元給被告,林育朋 說300萬元放原告處,每月領3萬2000元,如果挪去經營當鋪,紅利會超過3萬2000元,所以叫被告同意挪用,但伊不知 道林育朋為何會和被告討論開當鋪事宜,且被告對系爭投資無任何出資,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可以決定將部分投資款挪去當鋪使用,而被告是在星巴克寫系爭確認書,當時伊和林育朋、蔡明曉在場,林育朋說300萬元在他背包裡,晚點會 給伊和被告看,後來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寫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只有伊和林育朋在場,林育朋當天還有拿60萬元給被告,被告簽系爭確認書前有問林育朋為何要寫,但林育朋說是公司會計作帳用,不用管內容,有事情林育朋會處理,蔡明曉在旁邊都沒有講話,被告簽系爭借據、本票前,也有問林育朋會不會之後被追討,林育朋說原告會對他。而經營當鋪部分,被告和林育朋協議每月向原告領取2000元,另外向林育朋領取3萬元,年底會有分紅,伊不知道金額是如何計算 得出,而3萬元是和原告給的2000元一起領,被告都留在身 邊花用,沒有存入帳戶,而原告沒有給時,林育朋也沒有再給付了,但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和林育朋會在相同時間開始無法給付,要問原告,因為伊一開始認為原告也有一起出來開當鋪,但伊沒有任何依據,而原告也不曾向被告要過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54至164頁)。惟核證人前開證述,被告就簽立系爭借據、確認書、本票過程均係與林育朋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曉既未曾與被告聯繫,證人亦證稱蔡明曉在場時未曾表示何事,其是否知悉被告確無借貸之意,且就被告虛偽之借貸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非無疑;再者,系爭投資既與被告無涉,如原告有意挪用部分以投資當鋪,就應給予被告之利息或紅利,亦合計均為3萬2000元而 無增減,原告自行投資即可,究有何徵得被告同意,甚要求被告書立內容不實之借貸書面文件,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又係如何計算出被告所得領取之3萬2000元紅利中 之3萬元紅利所代表之投資款即係300萬元?況投資當鋪一事若係林育朋自行挪用系爭投資為之,林育朋所給付3萬元當 舖紅利為何恰與原告所給付之紅利2000元於同一時間陷入無力支付之窘境?而當日若僅為簽立系爭確認書,林育朋又為何需攜帶300萬元現金到現場予被告「看一眼」,徒增錢財 露白之風險?是證人前開證述在在均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實難憑採。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真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理解系爭借據、確認書內容,而誤信林育朋之保證之理,是被告既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借款予 被告,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亦為無效等情。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公 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司負責人如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款項貸予他人,僅公司得請求負責人 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則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足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公司負責人縱使 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將公司款項借貸予他人,亦僅生是否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謂其借貸契約無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之清償期為「 期限滿之日」即111年3月20日(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參司促卷第3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請求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屬贅文,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