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芷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黃芷俞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46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萬848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萬3178元為原告預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被告已將系爭4樓房屋之滲 漏水修復完成,原告遂更正其聲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8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履行 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上層即系爭4樓房 屋則為被告所有,兩造同屬藍海帝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兩造原即分別將所有上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000年0月間,原告突接獲承租人告知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嗣經於110年5月13日確認漏水源頭為系爭4樓房屋後,原告 請求被告出面協調漏水修繕事宜,然為被告所拒,系爭3樓 房屋遂因時間經過致漏水情事越發嚴重,除造成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牆面及室內裝潢、建材毀損,並導致原已向原告表明欲續租系爭3樓房屋之承租人不願續租,原告因而受有莫 大損害,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 費用48萬0096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履行修繕義務至系 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之房租收入損害(即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0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系爭4樓房屋水管破裂,係因系爭房屋所屬藍海帝國社區之 建物屋齡已17年,水管管路老舊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肇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4日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竣,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已無滲漏水 。又被告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關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滲漏水之修復方式固無意見,惟該鑑 定報告就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未予折舊,實有未洽。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失部分,乃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人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體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偏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上層即系爭4樓房 屋則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千儀居住使用,約定租金每月2萬7000元、租賃期間至111年4 月1日止。(卷第79-93頁) ㈢被告於113年5月4日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完成後,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發生。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4(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4樓房屋房客林珞帆間之LINE對話擷圖,卷第27-39頁)、原證5、7(兩造 間之LINE對話擷圖,卷第41-49、69-73頁)之形式真正。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所造成室內損壞 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由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自111年4月1日起未能出租以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致原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及室內裝潢、建材毀損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 事判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致天花板牆面及室內裝潢、建材毀損,已如前述,又系爭3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線均有破裂滲漏水,並沿4樓地板(即3樓頂版)擴散所致,復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4樓房屋之保 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致主臥天花板壁癌及滲水、主臥浴室木質天花板突起並滴水、主臥左側次臥天花板及牆壁樑下壁癌及滴水並樑下長出野菇、主臥右側房間臨主臥牆面滲水及壁癌、工作陽台天花板壁癌、廚房旁浴室木質天花板水痕變色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就修復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價之結果,修復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所致損害所需費用為30萬4694元, 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費費用偏低,主張應依訴外人光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算書為計算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 用之依據,然土木技師公會係由法院囑託、並經會同兩造於系爭3樓屋勘驗確認損害狀況、範圍下所為鑑定,其公 正性顯高於原告自行委託之廠商所為估價,且原告所委託廠商出具之估價單中,尚包含有非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勘驗現場時確認之損害在內,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之材料部份應予折舊部 分,因裝潢材料均屬一次性使用之物品,一經裝潢使用後,拆除下來之裝潢材料於交易市場已無交易殘值,故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亦難採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復因滲漏水所致損害費用為30萬4694元,原 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千儀居住使用,約定租金每月2萬7000元、租賃期間至111年4 月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 告於與廖千儀上揭租約屆期前之000年0月間,詢問廖千儀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廖千儀回稱要續租,後因系爭3樓 房屋滲漏水日益嚴重、且遲遲未能解決,廖千儀無奈遂表示不再續租,亦有原告與廖千儀間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卷第75-76頁),則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致其未能將系爭3樓房屋繼續出租,而受有無法收取每月2萬7000元租金之損失,委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修繕完成日止,未能出租系爭3樓房屋收取房租之所失利 益,洵屬有據。又被告最後一次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進 行修繕之日期為113年5月4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滲漏水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4日已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甚明,該不漏水狀態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則本件已得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未能出租收取系爭3樓房屋租金損失之期間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2年1月又4日),經按原告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廖千儀之每月租金2萬7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即為67萬8484元(計算式:27,000元《25月+4/31》=67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以113年5月初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仍是濕潤狀 態,其於113年5月底方確認無滲漏水狀態等語,主張其所失利益期間應計算至113年5月底。然被告最後一次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問題進行修繕之日期為113年5月4日,此後系爭3樓房屋即無滲漏水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已履行其就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 狀態,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另被告以其將系爭4樓房 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辯稱原告主張未能 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所失利益為每月2萬7000元為過高等語。惟原告原係以每月租金2萬7000元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廖千儀,且廖千儀原有意繼續承租,均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以較低價格出租他人,即認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0萬4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送達回證見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滲漏水未能將系爭3樓 房屋續出租之所失利益數額,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爰逕計算其金額為67萬8484元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