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國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黃國勳 黃俊哲(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玉(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伯龍(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姿(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高鈴智 林弘堅 林維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施鳳嬌與原告黃國勳等5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後,乃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而渠繼承人為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及原告黃俊哲等4人(下稱原告黃伯龍 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黃施鳳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第177頁);嗣原告黃伯龍等4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明就黃施鳳嬌部分承受並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至第16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高鈴智應給付原告黃施鳳嬌新臺幣(下同)29萬7205元。被告林弘堅應給付原告黃施鳳嬌8萬7414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告黃國勳29萬7205元。被告林 維聖應給付原告黃施鳳嬌、黃伯龍、黃俊哲、黃淑姿、黃碧玉公同共有19萬230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黃施鳳嬌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20日死亡,而原 告黃伯龍等4人為渠繼承人,遂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高鈴智應給付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原告黃俊哲公同共有29萬7205元。被告林弘堅應給付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原告黃俊哲公同共有8萬7414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告黃國 勳29萬7205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告黃伯龍、黃俊哲、黃淑姿、黃碧玉公同共有19萬230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國勳、黃施鳳嬌與原告黃伯龍等4人之被 繼承人黃添丁(已歿)原皆為欣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廣公司)之股東。被告高鈴智於106年2月18日與欣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高鈴智以9932萬元之價金購買欣廣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南投市○○段○○○段○○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約定「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出賣人,其稅額由賣方負擔。」、「本約所定稅費如應歸出賣人繳納而出賣人未繳納,致影響買受人申辦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先行代為繳納,並逕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倘不足時出賣人應負責補足,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絕。」等語。其後,欣廣公司與被告高鈴智於106年3月2日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於同日由原告黃國勳、原告黃碧玉、黃施鳳嬌及黃添丁等4人,另與被告3人及訴外人高慧諭共4人 就欣廣公司之股份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A),約定由黃施鳳嬌及原告黃國勳等4人出賣渠等欣廣公司之所有股份(其中黃施鳳嬌持股44%;原告黃國勳持股34%;黃添丁持股22%;原告黃碧玉持股0%)。又於106年8月16日 ,系爭讓渡契約A之買賣雙方再以相同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再度簽訂另一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B)後 ,買賣雙方便終止系爭讓渡契約A。而被告林弘堅及被告高 鈴智乃作為系爭讓渡契約B中之買方代表人,與賣方代表人 黃施鳳嬌於同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記載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賣總價金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9932萬元相同。依系爭讓渡契約B所載 ,其中僅約定賣方須負擔證券交易稅,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由賣方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87萬4133元(下稱系爭土增稅)約定應由系爭讓渡契約B之賣方負擔而買方可逕 由買賣價金中之尾款中扣除;且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並非系爭讓渡契約B所列之附件項目,非為契約之一部。然而 ,被告卻於106年8月16日結算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賣價金時 ,由應給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留系爭土增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讓渡契約B、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87萬4133元買賣價金。又因系爭讓渡契約B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自無繳交 土增稅之情事,賣方於系爭同意書及結算單記載系爭土增稅,僅係賣方為盡速完成交易,始約定由買方保管,故原告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該保管之系爭同意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由尾款價金中受領系爭土增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約B、民法第3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鈴智應給付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原告黃俊哲公同共有29萬7205元。被告林弘堅應給付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原告黃俊哲公同共有8萬7414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告黃國勳29萬7205 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告黃伯龍、黃俊哲、黃淑姿、黃碧玉公同共有19萬230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欲購買欣廣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而由被告高鈴智與欣廣公司於106年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以總價9932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惟因原告等人為欣廣公司股東,若以欣廣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等人將有大量稅賦需要繳納,故原告為減少稅賦支出,便與被告商討以出售欣廣公司股份之方式使原告等人得予免繳大額稅款,且使被告可間接取得系爭房地並延續欣廣公司之營運,故兩造遂於106年3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於同日另簽訂 系爭讓渡契約A。後又因原告黃碧玉欲使契約更為詳盡,買 賣雙方於同年8月16日再次簽訂系爭讓渡契約B,並當場於欣廣公司點交之同時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確定系爭讓渡契約B之價金等細項。其中針對系爭土增稅部分,雖因 雙方後改以股權買賣方式,使買方間接取得系爭房地而未立即產生土增稅;惟基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由賣方即原告等人承擔系爭土增稅,僅係後續為達成賣方即原告等人之節稅目的,改以股權買賣方式使買方間接取得系爭房地,日後若買方欲移轉系爭房地,則賣方即原告等人仍應負擔此次雙方買賣系爭房地中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土增稅,故雙方仍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列出系爭土增稅,並於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以避免該部分土增稅未來將轉嫁為買方負擔,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土增稅87萬741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429至第43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黃施鳳嬌(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由原告黃伯龍、原告黃俊哲、原告黃淑姿及原告黃碧玉承受訴訟。)、黃國勳及原告黃伯龍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添丁等3人原為欣廣公司之股東,黃施鳳嬌原為欣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股份22萬股,原告黃國勳持有股份17萬股,黃添丁持有股份11萬股,合計總股份有50萬股。 (二)被告高鈴智於106年2月8日與欣廣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9932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該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出賣人,其稅額由賣方負擔。」 (三)被告高鈴智與欣廣公司於106年3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同時退回簽約款500萬元。並於同日,由黃施鳳嬌 (持分44%)、原告黃國勳(持分34%)、黃添丁(持分22%)及黃碧玉(持分為0%)等人為賣方,被告高鈴智(持分44%)、被告林維聖(持分34%)、被告林弘堅(持分22% )、高慧諭(持分為0%)等4人為買方,就原告黃施鳳嬌 、黃國勳及黃添丁等人所有欣廣公司之股份簽訂系爭讓渡契約A。 (四)系爭讓渡契約A之當事人於106年8月16日就相同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再簽訂系爭讓渡契約B,並終止系爭讓渡契約A。而系爭讓渡契約B第2條約定:「有關本案股份轉讓所需之證券交易稅由甲方(指賣方)負擔,欣廣公司變更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雙方並依約辦理欣廣公司股份之過戶登記,並變更欣廣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林弘堅。 (五)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於106年8月16日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第4條記載:「增值稅新台幣874,133元、房屋稅分算賣方支付6057元、地價稅分算賣方支付16905元、 水電費分算71241元(8月15日結算多退少補) 、黄淑華資 遣費用48989元(交予買方保管中,他日資遣時由買方自行負責) 。黃國勳於8月15日離職與買方無關,如有資遣問 題由賣方負責。點交結算金額由尾款3,009,155元扣抵, 實際尾款為1,991,830元。」 (六)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方代表人即被告林弘堅、被告高鈴智 與賣方代表人即黃施鳳嬌於106年8月16日簽立系爭結算單,載明「雙方點交完成無誤」。該結算單記載:「欣廣公司99,320,000元(買賣總價)-50,000,000元(股權移轉) -46,295,804元(106/8/16後銀行貸款餘額)-15,041元(8/28 日利息30083*1/2=15041元賣方缴納)-874,133元(增值稅)-6,057元(房屋稅分算賣方支付)-16,905元(地價稅分算賣方支付)-71,241元(電費-8/15結算後多退少補)-48,989元(黃淑華資遣費,交由買方保管)1,991,830元(尾款)」等 語。 (七)原告前曾委由律師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松字第110120701號函通知被告「將代為保管而未支付之系爭土增稅 額返還原告」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後,於110年12 月14日以霧峰郵局存證號碼251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 共同代理人表示「拒絕返還 」等語。 (八)兩造於106年2月8日簽立松穎地政士事務所制式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99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契約書第6頁第13條第12點約定:「公司移轉、廠房內設備騰空交買方、 電力移交買方」。 (九)兩造於10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B、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結算單,系爭同意書第4點寫明:「增值稅新台幣874,133 元…點交結算金額,由尾款3,009,155元扣抵,實際尾款為1,991,830元」;系爭結算單列明「874,133元(增值稅)由買賣總價中扣除」,並經兩造授權人士親自簽名同意。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B之約定,其間既無土地買賣 情事,而僅為原告黃國勳等人就欣廣公司股份為轉讓買賣,尚無發生土增稅應予繳納之問題,則伊等依系爭讓渡契約B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買方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增稅,當屬有據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系 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是否為系爭讓渡契約B之部分約 定事項?如是,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中有關系爭土增稅之記載,兩造間之真意為何?(2)被告辯稱依系爭讓 渡契約B、系爭結算單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賣方即原告 應負擔系爭土增稅,而買方即被告得於雙方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增稅部分之記載,僅係賣方即原告同意使買方即被告「保管」之意,原告自得主張終止保管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詳。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讓渡契約B係買賣雙方即系爭 讓渡契約A之相同當事人於106年8月16日就相同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再簽訂系爭讓渡契約B,並終止系爭讓渡契約A;而系爭讓渡契約A之買賣當事人係以黃施鳳嬌(持分44%)、原告黃國勳(持分34%)、黃添丁(持分22%)及黃碧玉(持分為0%)等人為賣方,被告高鈴智(持分44%)、被告林維聖(持分34%)、被告林弘堅(持分22%)、高慧諭(持分為0%)等4人為買方,就原告黃施鳳嬌、黃國勳及 黃添丁等人所有欣廣公司之股份為買賣轉讓而簽訂;又簽訂系爭讓渡契約B之同時亦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由買方代 表人即被告林弘堅、被告高鈴智與賣方代表人即黃施鳳嬌代表簽署系爭結算單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實。而查,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立同意書人、付款方式、尾款計算項目(增值稅、資遣費用等)及簽署日期等,以及系爭結算單所載之欣廣公司買賣價金計算式、簽署人及簽署日期等,皆與系爭讓渡契約B之契約當 事人、買賣標的、標的金額、付款方式及如何處理資遣員工之內容均高度相關,且金額等記載亦互核相符,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及結算書亦均屬系爭讓渡契約B之 金額計算依據等約定事項等語,已非無憑。再者,核諸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A、B簽訂之代書石明秀乃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渠事務所之受僱人為雙方提供,惟後發現買賣雙方真意係為買賣欣廣公司之股權,故重新簽訂系爭讓渡契約A,而因被告黃碧玉 當時尚未發行欣廣公司股票,雙方才於欣廣公司股票發行後再次簽訂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讓渡契約B。又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B為制式股份買賣契約,買賣雙方遂於同日在渠 協助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讓渡契約B未列出之雙 方協議內容,且以系爭結算單確定買賣雙方最終點交結算之價金數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47至第251頁),是益徵即便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並非系爭讓渡契約B所 明文之附件,亦即未於系爭讓渡契約B中記載而列為該契 約之一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契約B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5至第97頁);然依上開說明,當仍應足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所載之相關內容,確亦屬買賣雙方於系爭讓渡契約B締約時所合意之契約內容,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並非系爭讓渡契約B所列之附件項目,且未於系爭讓渡契約B文義上記載為契約之一部,故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之內容均非為本約之一部分,自不應作為審究系爭讓渡契約B內容之真意為 何之參考依憑云云,當無足採。至原告雖猶仍主張證人石明秀所述顯非事實云云;然證人石明秀既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有該等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7頁及第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始亦未提出證人石明秀所為證述究有何偏頗一方而屬不實之情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又按,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係以被告高鈴智為買方,欣廣公司為賣方,於106年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9932 萬元,由被告高鈴智向欣廣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由欣廣公司負擔系爭土增稅;後於106年3月2日,始改由被告高 鈴智、被告林維聖、被告林弘堅及高慧諭等4人與原告黃 國勳、黃施鳳嬌、黃添丁及原告黃碧玉等4人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A,改約定買受欣廣公司全數股東即原告等人之全 數股份,並與欣廣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後,系爭讓渡契約A之契約當事人,再於106年8月16日以與系爭 讓渡契約A均相同之標的、價金、條件及賣方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B,並同時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而系爭 同意書中第4點載明「增值稅874133元、房屋稅分算賣方 支付6057元、地價稅分算賣方支付10695元、水電費分算71241元(8月15日結算多退少補)、黃淑華資遣費用48989元(交予買方保管中,他日資遣時由買方自行負責),黃國勳於8月15日離職與買方無關,如有資遣問題由賣方負 責。點交結算金額,由尾款3,009,155元扣抵,實際尾款 為1,991,830元。」;另系爭結算單記載「欣廣公司99,320,000元(買賣總價)-50,000,000元(股權移轉) -46,295,804元(106/8/16後銀行貸款餘額)-15,041元(8/28日利息30083*1/2=15041元賣方缴納)-874,133元(增值稅)-6,057元(房屋稅分算賣方支付)-16,905元(地價稅分算賣方支付)-71,241元(電費-8/15結算後多退少補)-48,989元(黃淑華 資遣費,交由買方保管)1,991,830元(尾款)」,且載明「雙方點交完成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至第55頁)、系爭讓渡契約A(見本院卷一第61至第75頁 )、系爭讓渡契約B(見本院卷一第85至第97頁)、系爭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系爭結算單(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已如前述;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亦屬系爭讓渡契約B之契約一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結算單之上開文義內容以觀,「增值稅874133元」既已明確列於系爭同意書第4點中,而該點內所列之金額皆 係由買賣價金之尾款300萬9155元所扣除,而結算出剩餘 應給付之實際買賣價金尾款為199萬1830元;且「874,133元(增值稅)」亦係列為系爭結算單內之負項,並由買賣總價9932萬元所扣除,且載有「雙方點交完成無誤」等字樣,並經賣方代表人黃施鳳嬌為簽名確認無訛;而證人石明秀亦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第4點所列之『增值 稅874133元』;系爭結算單載明『99,320,000買賣總價-874 ,133增值稅』,即係指系爭土增稅由賣方負擔,且要讓買方在價金尾款中扣除,並保留在欣廣公司帳上,因為欣廣公司於94年10月即持有系爭房地,雖然本次股權買賣並未產生系爭土增稅,欣廣公司也應將系爭土增稅放在會計帳上,讓欣廣公司在未來轉讓系爭房地時繳納,即便欣廣公司未來並未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亦不應返還予賣方;雙方雖然形式上係買賣欣廣公司股權,然主要係為移轉系爭房地,賣方為何同意此一條件,係因賣方藉由此種交易方式可以節省營利所得稅及股東財產交易所得稅。」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47至第256頁),自堪認賣方即原告等人應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之內容負擔系爭土增稅,而系爭土增稅87萬4133元係屬系爭讓渡契約B中,約定由賣方 即原告等人所應負擔之項目,且同意由買方即被告等人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至甚明確。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B及系爭同意書等所載,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增稅 應由賣方負擔而買方得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自不得扣除,而應給付予原告云云,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中,並未於「增值稅874133元」及「874,133元(增值稅)」前記載「 賣方支付」等字樣,且未附「土地增值稅試算書」,可見系爭土增稅部分,顯僅係賣方顧慮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賣 價金高達9932萬元,為盡速結案,始暫時同意由買方保管之意,並非同意由賣方負擔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同意書第4點所列之金額加總為101萬7325元(計算式:87萬4133元+6057元+1萬6905元+7萬1241元+ 4萬8989元=101萬7325元),實與買方以買賣價金尾款扣抵計算實際尾款所扣除之金額全然相符(計算式:300萬9155元-101萬7325元=199萬1830元);又審之系爭結算單 中亦明確記載買賣總價9932萬元應「-(減號)」87萬413 3元計算買賣價金尾款等語,則縱使系爭同意書中之「增 值稅874133元」及系爭結算單中之「874,133元(增值稅 )」項目之前方均未記載「賣方支付」等字樣,亦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增稅乃與其他應由買方扣除項目之性質有何不同,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增稅部分僅係賣方顧慮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賣價金高達9932萬元,為盡速結案,始 暫時同意由買方保管之意,並非同意由賣方負擔云云,尚嫌無據。況且,觀諸證人石明秀亦具結證稱:「(原告問:依同意書第4點、結算單,所有的項目都有寫賣方支付 ,為何只有增值稅874133元沒有註明由賣方支付?) 我 都扣掉了,是賣方要扣掉這個錢,但我寫在一起了,不然這要誰支付?第4點中我都有記載一些款項要扣除,是賣 方要扣這些錢,我寫在一起,買方也同意,也有簽名,我扣掉都是賣方要支付的意思。」等語詳實(見本院卷1第254至255頁),在在足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中所為 「增值稅874133元」及「874,133元(增值稅)」之記載 ,皆係買賣雙方約定應由賣方即原告負擔系爭土增稅之意,容無疑義。又者,參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中,針對「黃淑華之資遣費用48989元」項目,皆有於該項目之 後方括弧內記載「交予買方保管中,他日資遣時由買方自行負責」或「交由買方保管」等字樣(見本院卷1第107頁及第1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若系爭「增值稅874133元」亦如原告所主張同為上開資遣費項目相同之「 保管」性質,則買賣雙方衡情應為相同之註記,且當約定該筆保管款項之使用方式及返還期限等為是;惟則,不論系爭同意書或系爭結算單,竟皆未有相關之約定及記載,而顯與上開列為保管項目之資遣費有所歧異,基上,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增稅僅係賣方同意由買方保管之意云云,顯無從採信。準此,原告據之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買方即被告保管系爭土增稅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增稅87萬4133元,亦嫌無據,難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復主張欣廣公司並非系爭讓渡契約B之當事人, 賣方即原告並無為欣廣公司負擔系爭土增稅之義務,且系爭讓渡契約B之買賣標的為欣廣公司之股權,並無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之情事,當無發生系爭土增稅,買方即被告自無由於買賣價金中扣留;又相較最初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除取得系爭房地外,同時亦可取得欣廣公司之經營權與廠房設備,賣方實不可能同意並約定於此情況下仍負擔系爭土增稅之理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約定若干契約必要之點作為其契約之內容,倘就此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土增稅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所為記載,應由系爭讓渡契約B之賣方負擔,既經認定如前,則系 爭房地原欲為買賣所有權移轉而生之系爭土增稅,雖因買賣雙方其後改以欣廣公司之股權買賣方式使買方間接取得系爭房地,而暫且無庸繳納;惟則,倘若買賣雙方仍就系爭土增稅預為約定應由賣方負擔,而使買方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並留存在欣廣公司帳目上,以待於日後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出售後衍生土增稅時為繳納,實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等情,則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非法所不許。甚且,買賣雙方於約定系爭讓渡契約B之初,本即係基於 各種考量及動機磋商買賣價金之總額,即便賣方選擇負擔欣廣公司將來移轉系爭房地所須支付之系爭土增稅,而買方得以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標的金額,額外取得欣廣公司之廠房及經營權,亦皆為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約定,自均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另查,審之證人石明秀證稱:「因為欣廣公司於94年10月即持有系爭房地,雖然本次股權買賣並未產生系爭土增稅,欣廣公司也應將系爭土增稅放在會計帳上,讓欣廣公司在未來轉讓系爭房地時繳納,即便欣廣公司未來並未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亦不應返還予賣方,且重點是雙方同意;雙方雖然形式上係買賣欣廣公司股權,然而主要係為移轉系爭房地,賣方為何同意此一條件,係因賣方藉由此種方式可以節省營利所得稅及股東財產交易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1第251至第255 頁),堪認兩造由系爭買賣契約改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B ,除均係為使買方即被告等人取得欣廣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其主要目的,實有令原預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即欣廣公司在形式上因毋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暫予免納系爭土增稅,以免於斯時更增稅賦壓力,且使賣方即原告亦可同時獲有減省伊等營利所得稅及股東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稅額支出之情,從而,賣方即原告方願同意與買方即被告等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最終以仍由賣方即原應負擔系爭土增稅之一方即欣廣公司全體股東予以承擔系爭土增稅,而由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並留存在欣廣公司會計帳目上之條件簽署系爭讓渡契約B及系爭同意書 甚明。又原告另主張系爭由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之土增稅87萬4133元既屬欣廣公司之保留款,並非系爭讓渡契約B 之賣方即原告等人應對買方即被告所付之款項,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等情,並以證人石明秀證稱:「增值稅就是要讓買方扣掉的,買方要扣掉這個增值稅的錢,這是要保留在欣廣公司帳上,這是會計師的用語,我把公司給買方了,前一段我有一個計算表,欣廣公司在94年10月就有這個不動產,106年時間出售,這個增值稅是以後要繳的,如 果欣廣公司以後賣給他人,也要繳,所以是保留下來的款項,這個叫保留款,這是欣廣公司以後賣人也要繳的,這是保留在欣廣公司帳上的錢,讓以後出售的錢由欣廣公司去繳納,所以才會有這個計算表,這個黃碧玉都很清楚。…(問:同意書與結算單的增值稅874133元,是屬於尚未付的價金一部分?) 不是,是保留款,保留在欣廣公司的保留款,以後欣廣公司要對國稅局負責,就是欣廣公司的事。…(問:你確定這筆是保留款?)對,可以請會計師來說。」等語(見本院卷1第251頁、第255頁及第256頁)及被告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所載:「由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土地增值稅874,133元係保留在欣廣公司帳上之金 額,因此自當時價金尾款中扣除。」等情為據。惟查,觀諸證人石明秀所述之「保留款」及被告書狀所述之「保留」,皆係指會計用語上應留存於欣廣公司帳目上之項目,且係兩造基於自由意識決定後約明由買方即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中扣除後予以留存者,均如前述,自與系爭讓渡契約B之賣方是否為欣廣公司及當次股份讓與買賣是 否應負擔系爭土增稅等均屬無涉。從而,原告徒以上開主張即認系爭讓渡契約B之賣方顯然無由負擔系爭土增稅云 云,當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B、民法第3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鈴智應給付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原告黃俊哲公同共有29萬7205元。被告林弘堅應給付原告黃伯龍、原告黃淑姿、原告黃碧玉、原告黃俊哲公同共有8萬7414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 告黃國勳29萬7205元。被告林維聖應給付原告黃伯龍、黃俊哲、黃淑姿、黃碧玉公同共有19萬230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