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告
林榮坤
訴訟代理人
何麗秋
被告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告
林桂鳯

林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50-65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5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榮坤、林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目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但兩造並無分管契約,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每年卻仍需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雖經原告函請就分割共有物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回應,足見本件難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共有物為土地及建物,且共有人眾多,依物權立法目的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為原則,本件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為適當。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等人繼承而來之祖產,多年來亦一直係由被告家族居住使用,僅因家族成員之一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致其持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於投標時當已知悉上情。若本件僅依原告訴求,即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不唯破壞多來年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家族居住使用之現狀,對於擁有系爭房地多數持分之被告家族,亦有失公平,是以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而為兼顧原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權益,被告願按原告之持分比例支付租金予原告,此當屬最為妥適之雙贏方案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㈡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見中司調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30、92頁)

二、爭執事項: 本件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否妥適?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㈠系爭房地東北臨臺中市西區大全街100巷(係4米寬柏油路面、雙向道),兩筆土地上坐落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房屋係磚造一層樓挑高建物,房屋左右係他人建物且後方並無出入口,房屋現由林志成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林志成係原共有人林金城之子)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89頁至102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有人有5人,且僅有東北方可對外聯絡出入,客觀上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而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若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案,經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榮坤 1/6 1/6 2 林金柱 1/6 1/6 3 林桂鳳 1/6 1/6 4 林明桂 1/6 1/6 5 眾用有限公司 2/6 2/6       合計  1/1 1/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