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眾用有限公司、吳英信、林榮坤、林金柱、林桂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林榮坤 訴訟代理人 何麗秋 被 告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林桂鳯 林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 方公尺)、同段50-65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其 上同段5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榮坤、林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目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但兩造並無分管契約,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每年卻仍需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雖經原告函請就分割共有物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回應,足見本件難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共有物為土地及建物,且共有人眾多,依物權立法目的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為原則,本件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為適當。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稱: 系爭房地本為被告等人繼承而來之祖產,多年來亦一直係由被告家族居住使用,僅因家族成員之一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致其持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於投標時當已知悉上情。若本件僅依原告訴求,即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不唯破壞多來年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家族居住使用之現狀,對於擁有系爭房地多數持分之被告家族,亦有失公平,是以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而為兼顧原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權益,被告願按原告之持分比例支付租金予原告,此當屬最為妥適之雙贏方案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㈡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見中司調卷第15、5 9頁,本院卷第30、92頁) 二、爭執事項: 本件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否妥適?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㈠系爭房地東北臨臺中市西區大全街100巷(係4米寬柏油路面、雙向道),兩筆土地上坐落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房屋係磚造一層樓挑高建物,房屋左右 係他人建物且後方並無出入口,房屋現由林志成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林志成係原共有人林金城之子)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89頁至102頁)在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有人有5人,且僅有東北方可對外聯絡出 入,客觀上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而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若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案,經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榮坤 1/6 1/6 2 林金柱 1/6 1/6 3 林桂鳳 1/6 1/6 4 林明桂 1/6 1/6 5 眾用有限公司 2/6 2/6 合計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