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嘉誼即林穎筠、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黃怡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林嘉誼即林穎筠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綺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鳳英、楊添進同為一貫道臺中市大雅區闡德道場多年道親之密友關係,劉鳳英、楊添進於民國110年5月間介紹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怡綺認識,劉鳳英、楊添進與黃怡綺並多次招攬原告,出資入股獨家開發生產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物培養皿」即「可更換光源模組的生物效應檢驗裝置」(下稱系爭產品)之被告公司,原告乃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予黃怡綺,以為投資被告公司2股,後因原告財務問題, 要求退股1股,兩造並於110年7月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嗣原告為清償因另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8日及同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劉 鳳英和黃怡綺表示退股之意思表示,又於111年4月22日在被告公司與黃怡綺協商退股事宜,惟被告公司均以帳目需結算為由拖延,原告始知有異,經詢問訴外人南華大學產學合作組,告知系爭產品為訴外人林群智教授所發明,可逕為製造生產,與被告公司及系爭投資協議無關,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系爭投資 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原告收受之不當得利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並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得知被告公司擁有南華大學技術移轉之發明專利「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測試裝置」,適被告公司依上開發明專利之授權,擬集資產銷幹細胞「生物培養皿」即系爭產品,原告見系爭產品有市場遠景,主動表明欲投資2股200萬元,嗣因原告財務問題,於兩造簽約前要求退回1 股100萬元,被告公司亦依其請求退回100萬元。後原告又因欠債要求被告退回投資款,因被告已投入資金開展業務,依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不同意原告中途解約。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之事實,自無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收受原告投資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訂系爭投資 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退股返還投資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原告與劉鳳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7、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即應就被告如何為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5日獲得南華大學授權「幹細胞增殖及分化促進培養裝置原型」開發計畫之「可更換光源模組的生物效應檢驗裝置」(發明專利)及「可升降光源模組的生物實驗裝置」(新型專利)之授權運用之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專利檢索、中民國專利證書、南華大學幹細胞增殖及分化促進培養裝置原型機商品化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南華大學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67、191至217頁),足證被告確獲產銷系爭產品之授權,則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難認無據而受有詐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任何關於被告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證,則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公司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而來,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