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珍妃、張正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謝珍妃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張正諺 林麗雀 張舒涵 張舒淳 張舒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永遠為旭莘有限公司(下稱旭莘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與張永遠約定, 由原告以1,125,000元向張永遠購買其所有旭莘公司5%之出 資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1,12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張永遠,並由張永遠於108年1月10日提示兌現完畢,是張永遠依約應使原告取得旭 莘公司5%之出資額。嗣因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往生,當原告向旭莘公司查詢股東資格時,卻發現原告尚非旭莘公司之股東,亦即張永遠尚未將旭莘公司之5%出資額轉讓登記給原告。又因被告為張永遠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張永遠之權利義務,原告雖曾於111年3月25日以大甲廟口存證號碼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將旭莘公司之5%股權轉讓登記給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全部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價金。 ㈡另查,張永遠與原告約定轉讓旭莘公司之5%出資額時,係擔任旭莘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其轉讓出資之全部或一部時,需經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 然張永遠與原告約定轉讓出資額時,並未經上開比例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是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原告與張永遠間就轉讓旭莘公司出資額之系爭買賣契約,將因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張永遠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價金1,125,000元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永遠應將系爭買賣價金1,125,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即系爭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給原告。而被告為張永遠之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永遠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2月24日旭莘公司 股份轉讓同意書、系爭支票、張永遠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張永遠係旭莘公司董事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旭莘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誤。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二、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其違反此規定之轉讓約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永遠與原告間所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買賣契約,業於108 年1月10日給付張永遠1,12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張永遠返還該價金及自108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張永遠已於109年4月14日死亡,而被告係張永遠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上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