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林松志、李柏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租用期間自同日19時15分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15分止,租金每日4,500元;系爭租約第4條並約定被告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致伊遭主管機關暫扣牌照,應負擔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主管機關通知伊領回牌照日止之租金。詎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 ,以時速190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致伊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裁決處)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罰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吊扣牌照6個月,被告依約應給付伊按上開吊扣期間日數及系 爭租約租金計算之不能營業損失81萬元;經扣除被告於110 年11月20日、同年月25日給付之5,000元、3萬5,000元,尚 餘77萬元未償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陳稱:原告原得以系爭汽車為租用車為由申請免扣牌照,竟隱瞞此情,逼迫伊簽立車輛吊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乃詐騙行為。嗣伊收到交通裁決處改裁罰系爭汽車使用人之罰單後,即向交通裁決處舉發原告詐騙行為,交通裁決處方裁罰原告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止吊扣牌照6個月,此實屬對原告詐騙行為之處罰,與對伊 之超速處罰並非同一件事,原告請求無理由,並應將騙取伊給付之4萬元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其出租之系爭汽車時超速行駛,致遭交通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自111年2月21 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按上開吊扣期間日數及系爭租 約租金計算之不能營業損失計81萬元,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尚餘77萬元未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汽車,租用期間自同日19時15分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15分止,租金每日4,500元。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以時速190公里 超速行駛,因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同年月29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舉發違規。後原告於111年1月21日,經交通裁決處裁罰自同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繳送系爭汽車之牌照供吊扣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交通裁決處111年1月21日中交市裁申字第1110003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同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GC30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及汽車牌照執行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各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即道交條例)第43條,有關牌照及行照或車輛被主管機關暫扣之部分,自牌照及行照或車輛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業約明倘因被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致原告遭主管機關暫扣牌照,被告應負擔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主管機關通知原告領回牌照日止之租金,亦即賠償原告因牌照遭吊扣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次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以時速190公里超速行駛,業如前述,自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交通裁決處係因被告上開超速行駛行為,因而於111年1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吊扣系爭汽車牌照,此觀前載交通 裁決處同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GC3011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交通裁決處確係因被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速行駛,始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又觀諸上開汽車 牌照執行單記載「請於吊扣期滿之次一上班日攜帶本執行單,身份證及印章至豐原註點領回」(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原告須於吊扣期間屆滿後,方可自行至公路監理機關領回牌照。據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汽車牌照遭吊扣所受不能營業損失。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交通裁決處係因原告詐騙其賠償不能營業損失,始裁處原告應吊扣牌照,與對被告之超速處罰並非同一件事,原告請求無理由,並應將騙取伊給付之4萬元 退還云云。查兩造曾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 原告因被告上述超速行駛而須吊扣牌照6個月乙事達成和解 。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申請歸責處罰系爭汽車使用人即被告;交通裁決處原於同年12月2日同意免罰原告,並以同年 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函對被告裁處罰鍰8,000元,因被告不服提出申訴,交通裁決所乃於111年1月21日撤銷對原告之免罰處分,並對原告為前揭吊扣牌照6個月之 裁罰等情,固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交通裁決處110年12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111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4393號函暨所附該處110年12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99574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單(見本院卷第85、91、96至97頁)及上載111年1月21日中交市裁申字第1110003527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憑。然交通裁決處確係因被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速行駛,始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已經認定如前。申言之,上 述吊扣牌照之裁罰構成要件,乃繫諸汽車駕駛人須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苟非被告超速行駛,交通裁決處要 無從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不因原告有無 對被告隱瞞得申請免罰或詐騙被告賠償、是否曾申請免罰獲准,後始遭交通裁決處撤銷免罰處分等情而異,且原告遭裁罰事由更與其有無詐騙被告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前詞,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車輛RBV-7570於承租期間因違規超速導致扣牌6個月。…經 甲乙雙方協議租賃契約訂定之租金理賠,日租金以契約書每日4,500元計算,共計需扣牌180日、合計共810,000元,經 雙方協議理賠金額以405,000元和解,承租人李柏辰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已付新台幣:5,000元整。」、「其餘尾款由 承租人李柏辰…於110年11月22日前付於甲方營業損失新台幣 40,000元整,剩餘360,000元,乙方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5,000元給甲方,若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將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兩造係針對被告因超速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負賠償責任, 互相讓步、協議賠償金額及分期清償方式,乃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又,被告僅於110年11月20日、同年月25日給付5,000元、3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自陳 已給付4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準此,原告自得依原來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為本件請求,僅其請求金額應受系爭協議書和解結果之拘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另記載「如違背協議本公司即行使法律訴訟程序索討乙方所造成本公司之營業損失。」,係負解除條件,故系爭協議書於被告未按期履行時即失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文義(見本院卷第21頁),核僅表明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將另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殊無於此情形發生時,系爭協議書即失效力之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負解除條件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系爭協議書係屬認定性和解,兩造乃針對被告因超速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 負賠償責任,互相讓步、協議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足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之賠償金額,目的本即在賠償被告超速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不能營業損失。參以遍繹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記載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回復系爭租約第4條原定理賠標準即81萬元;考之依一般社會經驗 ,被告雖因和解而得減免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惟原告亦因此得迅速獲部分現實清償、避免此部分執行勞費之支出,果若兩造確有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得回復系爭租約第4條原定理賠標準請求被告賠付之意,理當於系爭協議書中 記載此旨,俾明權益等情以觀,是應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如違背協議本公司即行使法律訴訟程序索討乙方所造成本公司之營業損失。」,旨在重申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賠償原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將循法律程序索討並請求一次給付,尤不足徒執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內容,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40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尚有36萬5,000元(計算式:405,000-40,000=365,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 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