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俊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朱俊男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廖佳儀 住同上 陳培軍 芙姵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網頁之文字,以及原告朱俊男、原告廖佳儀、原告陳培軍之相片,均刪除且不得再使用或張貼。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俊男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佳儀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培軍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芙姵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姵爾公司)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芙姵爾公司,依僱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薪資為2萬8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家庭因素急用 為由,要求原告芙姵爾公司提發放年終獎金,原告芙姵爾公司並於當日提前預支年終獎金予被告,但於作業時,將1個 月年終獎金2萬8000元誤匯成3萬3000元,而被告於同年月18日即向原告芙姵爾公司自請離職,並於同年2月7日正式離職。原告陳培軍於同年2月底核算查核時,發現被告溢領年終 獎金5000元,遂於同年3月7日結算被告薪資時,將被告溢領之5000元扣回,並於薪資單上載明「1月應給付年終底薪28000元,溢付為33000元。於2月扣回溢領之5000元」。詎被告竟於111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臉書「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甚至刊登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照片。被告稱「原告朱俊男為芙姵爾公司創辦人與決策者」並非事實,且被告刊登原告朱俊男之任職單位、個人照片,再以「這個仁醫之心的公司,掛著有醫生擔保,實際上卻無故坑殺員工薪資,真心為病人著想嗎」等語,顯係將與醫德、醫術無關之事參雜混淆,且所稱「過程中內部混亂、股東一換再換、員工權益毫無保障」,更與公益毫無關係,使非屬得公評之事,使原告朱俊男、芙姵爾公司之名譽權受到貶損;另被告稱「陳培軍打電話威嚇被告」亦非事實,原告陳培軍於結算被告薪資時,已於該月薪資單上載明年終獎金溢付之內容,然被告竟以上開文字及註記「公司內部總決策與執行者:廖X儀(朱X男老婆)、「員工薪資發放與決策者:貝克生醫財務-Gin」等內容,使原告陳培軍、廖佳儀之名譽受到貶損。 ㈡另被告將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照片張貼於上開臉書社團,其中原告朱俊男、陳培軍之照片為其等之LINE大頭貼照片,且業已關閉搜尋加入朋友功能,,而原告廖佳儀之照片則為其LINE大頭貼照片及員工聚餐時拍攝之照片,除LINE部分以關閉搜尋功能之外,員工聚餐照片亦僅張貼於公司群組內,均非公開之照片,被告公開上開照片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被告並張貼不實內容與貶抑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文字,被告未經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同意即公開、使用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照片,不論其等是否為公眾人物,均應認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肖像是否公開、使用之自主權利。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名譽及肖像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侵害芙姵爾公司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因名譽權、肖像權受損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原告芙姵爾公司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俊男5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佳儀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培軍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芙姵爾公司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朱俊男部分:被告於爆料公社刊登「公司創辦人與決策者:中國醫放腫科主治醫師-朱X男」,並無其他針對原告朱俊男個人行為之敘述,原告朱俊男稱被告故意將與醫術、醫德無關之事刻意參雜混淆,使原告朱俊男於字裡行間受到貶損,毫無依據,被告上開文字敘述確實與身為醫生之原告朱俊男之醫術、醫德無關,又如何令原告朱俊男名譽受到貶損,此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況且,原告芙姵爾公司對外公開網頁亦以「創辦人朱俊男」作為招攬業務之宣傳,且原告朱俊男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亦有相關對話可資佐證,被告以創辦人與決策者稱呼原告朱俊男,自屬合理。 ⒉原告芙姵爾公司部分:被告之發文,乃就其與原告芙姵爾公司間之薪資給付、年終獎金陳述己見,且兩造確有勞資糾紛存在,被告並未虛構案情,而原告芙姵爾公司為法人,其內部經營及股東組成本可受到大眾發表意見與評論,被告依主觀認知對原告芙姵爾公司所為之善意發表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芙姵爾公司權利。況且,原告芙姵爾公司為法人,法人亦不會因商譽受損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原告廖佳儀、陳培軍部分:被告與原告廖佳儀、陳培軍確實就薪資金額、是否溢領年終獎金、加班費、離職交接與特休未修等事項進行溝通,被告並非無中生有刻意於臉書爆料公社貶損原告廖佳儀、陳培軍之名譽,被告並無不經查證就惡意詆毀原告廖佳儀、陳培軍之行為。 ㈡關於侵害肖像權部分: 被告張貼之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相片,乃是渠等置LINE通訊軟體之頭貼,以我國一般成年人機均使用LINE作為通訊媒介之情形,於LINE所張貼之照片,實已含有縱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另原告廖佳儀部分除取自LINE之大頭貼之外,另1張照片為芙姵爾公司員工聚餐 時,被告為原告廖佳儀拍攝後置於員工群組內供原告廖佳儀下載,且被告以馬賽克將原告照片霧化處理,並未變造或醜化,就原告照片之使用、處理,以兼顧比例原則,而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實難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因111年1月13日預先發放之年終獎金金額及後續處理過程與被告發爭糾紛,被告遂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等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並刊登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照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提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僱用契約書、薪資單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貼文,是否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名譽及芙姵爾公司之商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原告朱俊男部分: ①觀諸被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留言,標題載明「芙姵爾生醫-積 欠員工薪資」等語,文章開頭雖一度提及原告朱俊男為公司創辦人與決策者,然內文起於「這是一間口號為仁醫之心掛著位病人好的公司」等語,指涉對象是芙姵爾公司,其後所稱離職、事務交接及薪資等問題,亦明顯屬被告與芙姵爾公司間勞資糾紛。又留言內指稱之公司主管係「廖X儀」及「Gin」,均與原告朱俊男無涉,實難認定被告有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原告朱俊男名譽之事。 ②再者,原告朱俊男雖稱其並非芙姵爾公司之創辦人與決策者云云。然觀諸芙姵爾公司網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其上確係以「創辦人朱俊男醫生」乙詞作為對外招攬業務之宣傳,再參以原告朱俊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只是該公司初期的創辦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以「芙姵爾公司創辦人」稱呼原告朱俊男,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者,芙姵爾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負責人為原告朱俊男之配偶即原告廖佳儀,原告朱俊男並為該公司股東、董事,其後亦擔任董事多年等情,有芙姵爾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至第194頁),而原告朱俊男於被告任職芙姵爾公司期間,除曾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被告為芙姵爾公司之相關業務處理之外,嗣於被告與芙姵爾公司發生是否溢領年終獎金之上開勞資糾紛後,亦曾與被告進行對話,原告朱俊男於對話中稱「我最大的誠意是…如果之後真的有交接不清楚的地方,公司需要再去幫忙,我們可以再約時間」、「主亮的話比較簡單,主亮他完全合情合法合理,我們有充分時間可以去交接,而且我是很早就來跟他交接」等語,有原告朱俊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益見原告朱俊男確參與芙姵爾公司之內部事務無疑,則被告以上開留言稱原告朱俊男參與芙姵爾公司內部事務、決策者,並非不實之言論。 ⒊關於原告廖佳儀、陳培軍及芙姵爾公司部分: ①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貼文,雖稱「公司內部總決策與執行者:廖X儀(朱X男老婆)」、「員工薪資發放與決策者:貝克生醫財務-Gin」等語,然被告既係向原告廖佳儀提出離職申請,並與原告廖佳儀協商離職前之特休假及業務交接事宜,嗣經原告廖佳儀回覆工作內容與特休日後,復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與原告陳培軍聯繫關於特休之事宜等節,有原告廖佳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原告陳培軍於111年2月核算被告之年終獎金、薪資時,認為被告溢領5000元年終獎金,因而將該溢領部分自同年3月7日結算薪資扣回等情,亦據原告等人於起訴狀陳述明確,則被告上開留言稱「公司內部總決策與執行者:廖X儀(朱X男老婆)」、「員工薪資發放與決策者:貝克生醫財務-Gin」等語,難認與事實不相符合。 ②至原告雖稱111年2月份薪資單已清楚說明扣回5000元之原因,被告竟張貼「芙姵爾生醫-積欠員工薪資」、「竟然無故 扣除薪水5000」等內容,顯係故意貶損原告廖佳儀、陳培軍之名譽云云。然原告芙姵爾公司與被告之雇用契約書,關於被告於芙姵爾公司之報酬部分固記載「試用期後調整為新臺幣2萬8000元整」(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111年1、2月份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其上均明確記載「月薪33000」,則被告於比對歷次薪資單後,認其應得 之1個月年終獎金應為3萬3000元,繼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6日、15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稱「關於申訴芙姵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您的投保薪資案,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關於您111年3月6日及3月7日致本局服務信箱反映芙 姵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勞動法令1案,經本局派員 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因而於同年4月24日張貼上開貼文,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非全無憑據即逕予杜撰,難認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而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③至被告雖「Gin竟打電話威嚇員工,並說…我管你交接可否完 成,你給我做完就對了,沒做完你也給我留下來做,我不會給你加班費,特休不休也是你的事,沒休完我半毛錢也不會給你,信不信你到新的公司,我也可以把你找出來」,雖經原告陳培軍否認,然觀諸原告朱俊男與被告於上開勞資糾紛發生後,曾有下列對話: 被告:今天Gin 他的立場跟他們身份只是要來跟我談,我的錢、特休怎麼算,這件事情而已,他不能去牽扯到任何事情,或是恐嚇我的事情。 原告朱俊男:我是覺的當天,我在猜想,因為我跟Gin 坦白說,我跟他接觸沒有很多,但是呢,他是一個脾氣差,真的比較暴躁一點的人,他只要侵犯到他的權益,他就會有點不開心。 被告:我們大家都是成年人,我們也會有口語上的衝突或不愉快,但我覺得這都是人,正常會發生的事情,但我覺得不管怎樣,你都不要去做恐嚇別人這件事,我覺得這件事情真的很不妥當,尤其你又認為說,你是一個財務的位置,正常來說不會有財務去威脅員工。 原告朱俊男:對啦,但這件事情我也必須中立的說,他在講出那些對你XX工作的事情,有威脅的事情,這件事情是很不好,是非常不OK的,這我完全認同你的看法。 此有對話譯文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1頁 ),且原告亦 不爭執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朱俊男既亦認為原告陳培軍對被告之言詞帶有「威脅」、「非常不好」之情,足徵被告張貼「Gin竟打電話威嚇員工,並說…我管你交接可否完成 ,你給我做完就對了,沒做完你也給我留下來做,我不會給你加班費,特休不休也是你的事,沒休完我半毛錢也不會給你,信不信你到新的公司,我也可以把你找出來」之內容,並非無據,難認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末查,被告張貼「過程中內部混亂,股東一換再換,員工權益毫無保障」、「這個仁醫之心的公司,可以盡快歸還員工薪資嗎?掛著有醫生擔保,為病人著想,實際上卻無故坑殺員工薪資,請問這樣的公司真的會....真心為病人著想嗎?」部分,除芙姵爾公司之董事確有更迭,有芙姵爾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至 第194頁),難認為不實之言論之外,其餘則為被告「意見 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然芙姵爾公司既標榜「芙姵爾的萌芽,是將癌後對皮膚、健康的需求,轉化為研發優質產品的動力,是臺灣首間專為癌症患者研發的醫療級品牌」,並稱「研發的品質,來自團隊的專業」,有芙姵爾公司網頁翻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第163頁、167頁),則芙姵爾公司內部之勞資關係、是否剋扣員工薪資,顯然與芙姵爾公司團隊是否具有其所標榜之團隊專業、服務優劣等節息息相關,更與社會上不特定可能前往諮詢並接受芙姵爾公司專業醫療級服務病患之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部分所為評論係屬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其本得依個人價值判斷,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芙姵爾公司之商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芙姵爾公司之商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於張貼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照片,是否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肖像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格權本得為侵 權行為之客體。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害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 旨參照)。又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雖於附件所示之貼文及貼文留言處張貼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照片。然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均以馬賽克將其等3人之臉部霧化處理,並未將原告朱俊男、廖佳儀 、陳培軍變造或醜化,有原告等提出之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且被告在原告廖佳儀之照片上加註「芙姵爾前負責人廖X儀、離職時,事宜皆由她處理」,於原告 陳培軍照片加註「貝克生醫財務Gin、員工薪水放款由他處 理」、於原告朱俊男照片加註「創辦人中國醫放腫科朱X男 醫師、除了在醫院上班,亦參與芙姵爾公司內部事務」等語,足徵被告張貼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照片之目的,係為指明附件所示貼文所述之人即為該等照片所示之人,而被告與芙姵爾公司確有勞資糾紛,且被告於附件所示貼文亦強調「請各位求職者要小心,每一份要你簽的員工合約,一定要看得非常清楚,才可以簽下去,不然你簽下去,到時候雇主口頭說的都會不承認,並告訴你你都簽了,不管他答應你什麼,白紙黑字寫清楚,對你來說會是最好的保障」,可知被告係供求職者於閱覽上開相關貼文、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勞資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難謂與社會公益無關;況且,芙姵爾公司內部之勞資關係,要與社會上不特定可能前往諮詢並接受芙姵爾公司專業醫療級服務病患之公共利益相關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照片之使用、處理,應已兼顧比例原則,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肖像權,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張貼其等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難謂不法侵害原告朱俊男、廖佳儀、陳培軍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亦未不法侵害原告芙姵爾公司之商譽。原告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朱俊男50萬元、廖佳儀20萬元、陳培軍20萬元、芙姵爾公司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俊毅 附件 貼文內容 標題「芙姵爾生醫-積欠員工薪資」 內容: 公司創辦人與決策者:中國醫放腫科主治醫生-朱X男。 公司內部總決策與執行者:廖X儀(朱X男老婆)。 員工薪資發放與決策者:貝克生醫財務-Gin。 員工正式離職日為2022/02/07。 這是一間口號為"仁醫之心"掛著位病人好的公司,實際上是....過程中內部混亂,股東一換再換,員工權益毫無保障,並於2022年1月資遣另一員工,見狀感覺不對因此提出離職申請,並獲得廖X儀同意。過程中有告知,因為身上事物比較多,還要處理交接事宜,特休可能會休不完,詢問可否兌現,結果Gin竟打電話威脅員工,並說...我管你交接可否完成,你給我做完就對了,沒做完你也給我留下來做,我不會給你加班費,特休不休也是你的事,沒休完我半毛錢也不會給你,信不信你到新的公司,我也可以把你找出來,我真的不清楚,員工提出離職申請,為什麼要受到這樣的對待?接下來,每次詢問薪資何時給付,幾乎是不讀不回情況,或是詢問遇到假日,薪資會延遲還是提早的問題,回覆網銀支付沒有影響...但是還是拖延並不予理會,最後竟然無故扣薪水5000,詢問原因也不說明,直接給薪資單敷衍,並不理會。最後只好向勞工局尋求協助。證明雇主薪資為全額給付。請問這個"仁醫之心"的公司,可以盡快歸還員工薪資嗎?掛著有醫生擔保,為病人著想,實際上卻無故坑殺員工薪資,請問這樣的公司真的會....真心為病人著想嗎?請各位求職者要小心,每一份要你簽的員工合約,一定要看得非常清楚,才可以簽下去,不然你簽下去,到時候雇主口頭說的都會不承認,並告訴你你都簽了,不管他答應你什麼,白紙黑字寫清楚,對你來說會是最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