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麗姍、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麗姍 被 告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張馨文、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馨文、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張明淞 、楊淑美及其家人,後經張明淞推薦其女兒即被告張馨文及訴外人許智軒之期貨代操事業,上述人等並於109年開始共 同向原告以「代操原油期貨,保證穩定獲利」之理由招攬投資,並訛稱「一口至少100萬,逐月獲利4.5%~5%」等話術, 致使原告人陷入錯誤判斷。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09年7月27日分別投入300萬元及200萬元,與張明淞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保證每月可享4%及4.5%紅利,張明淞亦開立本票2紙 予原告。嗣於110年10月,被告張馨文以加碼500萬元每月可獲利5%來引誘原告,並交代一定要以現金支付,且5%之紅利 僅給予口頭承諾,不書寫於借據上。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390萬元,加上原告身上攜帶的 現金5萬元,及扣除被告張馨文應付給原告110年10月份的紅利21萬元,共計416萬元現金,在楊淑美經營的木易揚精品 服飾店交給被告張馨文,然被告張馨文當場才臨時說係由許智軒與原告簽訂借據。而尾款84萬元部分,則依被告張馨文指示於當天下午匯款至被告張馨文之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帳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告 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對話信息亦確認此次共500萬元之投資 金額已全數收到。詎於111年1月31日原告發現沒有收到每月利得後,始驚覺受吸金集團所騙,並於111年2月7日以LINE 通知許智軒,要求於111年2月9日解約,惟許智軒各種理由 推託、被告張馨文亦推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馨文以書狀辯稱:原告與被告張馨文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係與許智軒成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據其提出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被告張馨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第107頁、第109-111頁),被告張馨文固曾於111年6月7日提出前揭書狀答辯,然答辯內容係關於原告與被告張馨文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後原告於111年7月7日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張馨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以保證獲利之吸金手法使原告投入金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0頁),並於同年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張馨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對於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民法第179條,主張係遭 被告張馨文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本院將 前揭書狀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予被告張馨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送達證書),被告其後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張馨文係以前揭詐術,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指示匯款84萬元至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使被告天誠顧問管理有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8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係不當得利,自均應給付原告84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張馨文詐欺,而依其指示匯款84萬元至被告天誠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之給付目的均係為填補原告此84萬元之損害,給付目的核屬同一,僅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