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昭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楊昭奮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終止委任) 陳澤嘉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陳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8萬7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616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9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41萬6660元,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頁)。另原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754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 請求,其主張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本金及利息)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被告竟將兩造毗鄰建 築物之防火巷搭建鐵皮屋及建物占有使用,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責,應注意避免以延長線連接高功率之電熱水壺煮熱水,如仍使用延長線,則應在旁看守,並應於熱水煮開後將延長線拔起,始得離開,以防止電線因老舊、破損,致生延長線短路燃燒、延燒而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熱水壺煮開熱水後,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嗣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延燒被告之系爭房屋,並因被告搭建鐵皮屋占用防火巷致喪失防火功能,再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1至5樓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1)順光水電工程行(下稱順光水電行)新台幣(下同)106萬1800元部分: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1 電源線路 地下室 1 18000 18000 2 電源線路 1樓 1 25000 25000 3 電源線路 2樓 1 25000 25000 4 電源線路 3樓 1 22000 22000 5 電源線路 4樓 1 22000 22000 6 電源線路 5樓 1 22000 22000 7 電源管路 1 5000 5000 8 和成馬桶 麗佳多 6 13500 81000 9 和成洗臉盆 檯面 6 12000 72000 10 利發蓮蓬頭 6 1800 10800 11 淋浴拉門 PS板 5 9500 47500 12 TBAR燈 2尺 20 900 18000 13 崁燈 15CM 15 350 5250 14 晶品壁燈 15 400 6000 15 層板燈 20 300 6000 16 給水管路 1 6000 6000 17 熱水管路 1 18000 18000 18 污水管路 1 3500 3500 19 排水管路 1 5000 5000 20 加壓馬達 0.5H 1 4500 4500 21 液位控制 1 2500 2500 22 5金另件 1 5000 5000 23 工資 1 300000 300000 24 日立冷氣 2噸 7 45000 315000 25 排油煙機 櫻花 1 10000 10000 26 瓦斯爐 1 5500 5500 27 立式混合拴 1 1250 1250 合計 0000000 順光水電行負責人謝維禮實收工程款為106萬1800元,此有原證19即LINE對話記錄、原證20即謝維禮提供之表格可證。被告爭執其中電路、水管之更換部分並無必要,此等管線係依謝維禮之現場專業判斷而更換,原告並無浮濫請求。且系爭建物經高溫氣體侵襲後,管線勢必全面更換,始能保障居家安全。而編號24「7台冷氣更換」部分,係實際更換項目,證人莊家和稱1樓冷氣未更換,應有誤會,因1樓冷氣經消防水與大量雜質滲透後更有更換之必要。 (2)昶宏企業社556310元部分: 110年6月19日報價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樓鋼網牆施工 2.8 12000 33600 2 2樓樓承鋼板施工 6 15000 90000 3 2樓骨架補強 1 50000 50000 4 2樓屋頂骨架及浪板施工 8.1 13000 105300 5 2樓左壁坪 5.7 6000 34200 6 2樓右壁坪 5.7 6000 34200 7 後壁坪 6.5 6000 39000 8 包角、柱角、水切 96.2 200 19240 9 不鏽鋼水槽 17 500 8500 10 南亞落水管 3 800 2400 11 鋁窗 2 4500 9000 12 燻黑骨架噴漆 1 20000 20000 13 吊車及運料 1 35000 35000 14 原有骨架拆除運棄及廢棄物處理 1 60000 60000 合計 540440 110年10月13日報價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樓後不鏽鋼門 0 0 0 2 1樓前辦公室桌下錏花板 20 140 2800 3 2樓左右側烤漆水切 32 160 5120 4 2樓後不鏽鋼烤漆水切 17 350 5950 5 2水住家抓漏 0 0 0 6 吊車 1 2000 2000 合計 15870 上開昶宏企業社請求部分,有原證14即發票正本2張可證。又被告爭執110年10月13日估價單編號3「1樓前辦公室桌下錏花板」部分無更換必要,然消防用水大量灌入1樓及地下室,夾帶大量雜質,沖毀1樓所有裝潢,故有更換必要,且原告係選擇低價且耐用之工地用錏花板,並無過度請求之 嫌。 (3)靖崙工程行382000元部分: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樓後陽台RC填高 1 0 2 1樓後陽台地坪水泥粉光 1 0 3 1樓後內外牆水泥粉光 1 8220 4 1、2樓內牆地坪混凝土 1 32000 32000 5 2樓後地坪粉光PU 1 27720 27720 6 2樓內牆地坪打石工資 1 8500 8500 7 2樓陽台內牆水泥粉光 1 17570 17570 8 2樓陽台地坪打底防水貼磁磚 1 7980 7980 9 2樓廚房廁所內牆地坪磁磚打底 1 46410 46410 10 2樓廚房廁所內牆地坪刷防水 1 19890 19890 11 2樓廁所內牆砌1/2B磚 1 33000 33000 12 2樓廚房廁所內牆地坪貼磁磚 1 98500 98500 13 2樓外牆水泥粉光 1 18060 18060 14 2樓廁所地坪RC填高 1 0 15 廚房3合一鋁門90×247 1 21500 21500 16 廚房鋁窗120×120 1 6850 6850 17 樓梯鋁窗90×60 1 3200 3200 18 廚房木門90×210 1 8500 8500 19 廁所塑鋼門75×200 1 4500 4500 20 1樓鋁門90×210 1 9800 9800 21 清理垃圾運雜 1 9800 9800 合計 382000 上開靖崙工程行請求部分,有原證16即發票及手寫備註正 本可稽。靖崙工程行於施工前曾提出原證3即施工費用估價單,合計400920元,然實際施工後因有縮減部分工項,僅 收取382000元。究竟係哪1部分工項縮減,靖崙工程行表示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為求公平及促進訴訟進行,原告捨 棄前揭編號1「1樓後陽台RC填高」、編號2「1樓後陽台地 坪水泥粉光」、編號14「2樓廁所地坪RC填高」之請求(均 為被告爭執部分),編號3「1樓後內外牆水泥粉光」部分則縮減請求金額為8220元。 (4)裕隆合板木材行(下稱裕隆木材行)168萬6950元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樓 2 前面輕鋼架 19.5 1500 29250 3 後面輕鋼架 6 1500 9000 4 2樓 5 輕鋼架 18 1500 27000 6 單面隔間 31 3700 114700 7 面釘水泥板 31 1800 55800 8 雙面隔間 20 4200 84000 9 雙面隔間面釘水泥板 40 1800 72000 10 廁所塑鋼門組 1 7000 7000 11 木作房門組 2 10000 20000 12 13 14 油漆工程 15 牆面清潔粉刷1至5樓 50 1000 50000 1、2樓合計 468750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3樓 2 造型天花板 19 4500 85000 3 雙面隔間 16 4200 67200 4 單面隔間 22 3500 77000 5 木作門組 2 11000 22000 6 塑鋼門組 1 6000 6000 7 衣櫃 16 7000 112000 8 化妝台 6 4500 27000 9 木作床組 2 12000 24000 10 床頭櫃 8 4000 32000 11 壁紙 32 1300 41600 12 油漆 1 16000 16000 3樓合計 509800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4樓 2 造型天花板 19 4500 85000 3 雙面隔間 18 4200 75600 4 單面隔間 19 3500 66500 5 木作門組 2 11000 22000 6 塑鋼門組 1 6000 6000 7 衣櫃 8 7000 56000 8 化妝台 3 4500 13500 9 木作床組 2 12000 24000 10 床頭櫃 4 4000 1600 11 油漆 1 28000 28000 12 塑膠天花板 1.5 4000 6000 4樓合計 384200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5樓 2 平釘天花板 15 3500 52500 3 雙面隔間 16 4500 72000 4 單面隔間 21 3500 73500 5 木作門組 2 11000 22000 6 塑鋼門組 1 6000 6000 7 wc塑膠天花板 1.5 4000 6000 8 壁紙 1 23500 23500 9 塑膠地板含底材 8 1400 11200 10 價高地板 7 6500 45500 11 油漆 1 12000 12000 5樓合計 324200 1至5樓合計 0000000 A.裕隆木材行並非實際承攬原告工程之人,而係估價單左下 角記載「聯絡人周先生0000000000」即周明德(參見附民卷第75頁)承攬,此有原證15即施工證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證。 B.被告爭執1樓編號2「前面輕鋼架」並無必要,因1樓經消防救火灌入大量雜質及消防用水,裝潢全毀,毫無繼續使用 可能,為求復原,需為輕鋼架之重建。 C.被告爭執2樓編號5「輕鋼架」、編號15「牆面清潔粉刷1至5樓」等面積計算部分,就2樓編號5「輕鋼架」部分係依房間四周牆壁施作,施工面積大於平面面積,要屬合理。就2樓編號15「牆面清潔粉刷1至5樓」部分,粉刷50坪係因房 間內四周、天花板、樓梯間等均全部需要粉刷,當然大於 平面面積。 D.被告爭執3樓修繕、更新部分,依現場照片可知高溫氣體侵襲全棟而燻黑,當然有修繕、更新必要。 (5)莊家和工資及材料支出30480元部分: 莊家和協助清理系爭建物內遭破壞之裝潢、財產,及有少 許材料費用支出,合計30480元,此有原證4即莊家和開立 收據可證。 (6)清理費用30000元部分: 系爭建物內廢棄物無法1次清理完畢,原告僅能請求訴外人劉維德協助2次清理,並支付劉維德30000元之清理費用, 此有原證4即匯款收據可證。 (7)房屋租金損失280000元部分: A.原告受有8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失,每月租金以35000元計算 ,合計280000元(計算式:35000×8=280000)。况莊家和亦證稱原告有8個月未收取租金等語,並有原證5即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證。 B.又依原證21即原告開立在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下稱社頭陽信銀行)存摺記載,110年5月7日收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末6碼018705號轉帳匯款35000元,此為莊家和繳納110年「4月份房租」,自110年5月22日火災發生後 即不再有同樣記載,直至111年1月6日方有房租入帳(此為111年1月份房租)。另依莊家和永豐銀行存摺記載,亦可證 明莊家和迄至111年1月6日方匯款35000元予原告,惟於110年9月7日以前銀行往來明細因存摺遭焚燬,致無法提供。 但因原告自110年5月至110年12月合計8個月期間並未收到 房屋租金,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金損失280000元。 (8)以上合計402萬7540元。 2、被告上揭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754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法發現延長線內部可能存 在之瑕疵,本件無法確定引起延長線短路之原因,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依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吳俊東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 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內政部消防署對於電器 使用上有無制定規範,或針對電源延長線有無應注意事項 ,讓消費者可以依循?)好像沒有針對延長線,但是消防署的防火宣導影片好像有提到,電型那種高耗熱的電器,建 議不要插在延長線使用,也不能同時在延長線插用多樣的 電熱型電器,不要使用高耗電量的電器用品。」等語。足 見被告使用高耗熱的電熱水壺煮水,本應採取直接插入牆 壁插座,而非插在延長線方式,以確保用電安全,所為已 不無提升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風險,理應於使用完畢後,將 電源延長線之插頭拔除,以避免因長期通電致生延長線短 路燃燒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高功率電 熱水壺煮開熱水後,猶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期插在電源插座 上,致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延燒之情事,自難辭其咎 。」等語,判決被告涉犯失火罪處拘役50日,可見被告係 因使用延長線時未能謹慎小心而造成系爭事故,其過失與 系爭事故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 。 2、原告就被告各項抗辯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順光水電行部分: ①系爭建物1至5樓均遭高溫火焰或高溫氣體侵襲,1樓更燒至部分結構遭到破壞,自原證2照片第3頁可看出1樓部分結構天花板已經向下凹陷,原證2照片第4頁可以看出1樓部分結構已經燒至龜裂,而系爭建物內電線、水管大部分為塑膠 製,或由塑膠外皮包覆,在此等情形絕無倖免之理,故被 告抗辯稱不需要重製全棟線路云云,並無理由。 ②依原證7照片所示位置為系爭建物1樓後方照片(拍攝日期為1 11年8月31日),即緊鄰系爭房屋後門部分,而系爭建物1樓後方嚴重燒燬至窗框龜裂、碳化,其高溫熱輻射傳導至1樓後方辦公室及前方營業區,造成1樓後方辦公室、前方營業區牆壁內電線、水管遭到燒灼,相關結構強度下降,當然 須更換相關線路及結構。 ③另依順光水電行負責人謝維禮提供原證8照片,2樓天花板掀 開後可看見水管遭到燒灼痕跡,在維修過程站在3樓由內向外拍攝,亦可看見3樓後方窗框遭燃燒至變形扭曲,且3樓 後方房間牆壁亦遭燻黑,當然有更換電線、水管之必要;4、5樓於更換電線、水管時,並未另外拍攝遭燒灼部分,然依高溫煙霧向上竄升特性可知,4、5樓電線、水管縱無明 顯外傷,強度已有下降,更無法預測日後是否會發生短路 或堵塞,是否可能造成電線走火或水管破裂,故水管電線 有全部更換必要。至於衛浴設備部分,依台中市消防局現 場照片87、88、89、90可知,大量煙霧侵襲全棟建築物, 形成大量落灰與刺鼻氣味,滲入所有浴廁內,絕非簡單清 潔刷洗即可去除,故仍有更換必要。 (2)昶宏企業社110年6月19日、110年10月13日報價單部分: ①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與被告應否賠償無關,被告此部分屬臨 訟置辯,並不可採。 ②火災當時消防用水與大量泥沙自2樓往下流動至1樓,沖毀1樓辦公室、營業區之裝潢,若不更換錏花鐵板,難以恢復 正常使用,故錏花鐵板有更換之必要。 ③關於「水切」部分,水切係指集中排走雨水之鋼板。於110年6月19日報價單記載之水切,係指編號4「2樓屋頂骨架及浪板施工」,施工完畢後搭建之水切。於110年10月13日報價單記載之水切,係因系爭建物2樓後方屋頂搭建完畢後,發現左右側水流不流暢,無法順利將雨水完整收集後向外 排出,故再度施工,施工位置集中在2樓屋頂兩側,另為防止2樓屋頂生鏽,再搭建17尺長不鏽鋼烤漆水切,故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均為原告為恢復房屋正常使用所為正當支出 。 (3)靖崙工程行估價單部分: ①系爭建物1樓後陽台為實際進行修復場所,靖崙工程行始列出該項工作並加以請款。另依原證7照片,系爭建物1樓後 方陽台隔間本就存在,台中市消防局繪製1樓平面圖缺少1 樓後方陽台,須特此指明。 ②編號4~14部分,係為復原系爭建物進行之工程,自原證2照 片可知1至5樓均遭到嚴重破壞,被告要求原告逐一說明, 有拖延訴訟之嫌。另依靖崙工程行臚列工程項目已相當詳 細,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③編號5「2樓後地坪粉光PU」部分,2樓後地坪原為木板,依原證9即網路資料可知木質地板價格差異極大,有每坪8000者,亦有每坪3000元者(此僅為材料成本價格,尚不包含施工價格、黏著劑價格等)。而2樓後方地坪約6坪(僅指增建 部分),若以最低價每坪3000元計算,木材總成本為18000 元,與原告請求27720元僅相差9720元,此為合理之施工費用與黏著劑成本,原告請求尚無過當。 ④編號19「廁所塑鋼門75×200」,係2樓廁所之門。 (4)裕隆木材行估價單部分: ①系爭建物1~5樓均遭到高溫火焰或高溫氣體侵襲,絕非僅是 「燻黑」,且天花板、木製家具、塑鋼製家具遭高溫氣體 侵襲後,散發一般人不能忍受之木炭、塑膠燒焦臭味,早 已失去使用功能,將此等物品全部翻新為必要之復原。 ②原告損失以各工程行開具單據即可認定,並無列舉所謂鐵皮 屋面積之必要。 ③廁所塑鋼單價如何,係由各別工程行自行決定,不同施作位 置或型態,自然有不同收費價格,被告抗辯稱靖崙工程行 開價較低,故裕隆木材行開價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 ④系爭建物1樓遭受消防用水及大量泥沙沖灌,1樓辦公室及營 業區均全部有施工修復之必要。而裕隆木材行僅為提供材 料廠商,實際邀集施工之人為周明德,依周明德說明係現 場工人統計應施作數量後向其回報,再向裕隆木材行訂料 施作,並無任何浮報情事。再系爭建物1樓地板面積依被證3即建物登記謄本,原始部分為48.27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約14.6坪,而1樓增建部分依原證3即昶宏企業社110年6 月19日報價單編號2「2樓樓承鋼板施工」部分,可知面積 為6坪,故1樓地板總面積約20.6坪,原告使用輕鋼架修復19.5坪,即有理由。 ⑤編號15「牆面清潔粉刷」部分非指外牆,而係內牆加上內部 隔間清潔,且依周明德說明此處粉刷清潔乃將燒焦或燻黑 部分去除,並非塗上油漆,油漆費用另外計算。而各樓層 高度約2.8公尺,就1樓而言,1樓牆壁長9.85公尺,寬4.9 公尺,四周牆壁面積即高達82.6平方公尺【計算式:(9.85+9.85+4.9+4.9)×2.8=82.6】,約24.98坪,此僅1樓內部牆 壁清潔而已,故原告主張全棟內牆清潔為50坪,即屬有理 ,甚至有相當程度之縮減。 ⑥編號8「雙面隔間」部分,被告以地板面積計算,並不正確。所謂隔間,係直立在地板上與地面垂直之牆壁,材料為 矽酸鈣板。依原證10即2樓內牆與隔間面積計算示意圖所示,2樓內部隔間面積約14.4坪,故現場實際施工之工人回報2樓隔間施工面積為20坪,尚非不合理;而編號9「雙面隔 間面釘水泥板」,係因「矽酸鈣板」無法塗上油漆,故工 人使用矽酸鈣板立好隔間後,會將「水泥板」釘在矽酸鈣 板上,再進行油漆塗抹作業。因原告均使用雙面隔間,故 水泥板面積等於隔間面積兩倍,故現場工人回報水泥板面 積為40坪,尚屬合理。 (5)系爭建物3至5樓部分: ①依原證6照片編號9、1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7、238頁),3 樓木門均有燒焦痕跡,房間門口上緣亦有碳化痕跡,該照 片可看出天花板完全燻至烏黑,且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87亦顯示3樓廚房牆壁、天花板均受煙燻黑,是上開照片均 顯示高溫氣體確實曾侵襲至3樓,照片雖無法呈現現場氣味,現場氣味更因重新裝潢而無法重現,但高溫氣體燻燒後 有刺鼻氣味存在,應屬於已顯著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 ②就3、4、5樓油漆費用不同部分,係因5樓無向上樓梯,故5樓油漆僅須12000元;4樓油漆28000元,係因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納入計算範圍,加上4樓有2間浴廁均遭到燻黑,需 全部清潔與粉刷,隔間較多,故費用更高;3樓油漆16000 元,係因有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需塗抹,但隔間較4樓少,故油漆費用介於4、5樓間。 (6)系爭建物4、5樓部分: 依原證6照片編號11、12、13(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8、239頁)可看出4樓天花板、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均全部燻至烏 黑,且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89,可看出地板上有大量 黑色痕跡,此為煙霧落下後形成之灰燼,該灰燼氣味為房 間裝潢吸收,致房間裝潢充滿刺鼻燒焦味;另依台中市消 防局現場照片90,4樓浴廁地板上灰燼累積更加明顯,消防員踩過後竟在地板上留下鞋印,足見4樓曾一度充斥大量濃煙,其內部裝潢、天花板、隔間若不更新,將不斷散發強 烈刺鼻臭味,毫無繼續使用之可能;又依台中市消防局現 場照片94,記載5樓雜物間受煙燻黑,亦證明5樓曾遭到高 溫氣體侵襲。 (7)冷氣部分: 原告捨棄利徠公司之冷氣保養與修理費用。 3、關於防火巷(即防火間隔)部分,經原告實地勘查後確認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將大部分防火間隔掩蓋,原寬達3公尺之防火間隔,其中2.5公尺遭被告占滿,原告僅占0.5公尺,故 被告對火災蔓延應負絕大部分責任。又如原證11即台中市 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火災證明書所示,火災發 生前,系爭房屋內牆界線(白色磁磚存在處,為被告廚房) 距離水溝約1公尺,該水溝實際是兩造土地界線,故被告重新修復建築物時,只能將建築界線設在水溝左側,即被告 長年占用原告土地。至於系爭建物1、2樓後推部分,乃原 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之鐵皮屋建築物,非原告搭建 ,起造人不明。 4、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火勢蔓延迅速,周邊多棟建物均受損, 足見蔓延之火焰足以跨越防火間隔之空間限制而侵襲系爭 建物,縱使不存在鐵皮屋,火勢依然會蔓延至系爭建物, 原告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原告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之與有過失。退步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0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 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此即一般俗稱 「防火巷」之防火間隔應至少自土地界線往後退1.5公尺之法源依據,若2棟建築各自退縮1.5公尺,即可形成寬度達3公尺防火隔間。但從原證11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並未向後退縮,更自土地界線往前推1公尺餘,而原告所有鐵皮屋僅占用防火間隔約0.5公尺,故被告未謹慎使用電器造成電線走火,更在3公尺寬防火間隔占用2.5公尺寬 度,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90%,原告之過失比 例僅10%。 5、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生折舊問題: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 第1357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訴字第3049號等多則民事裁判意旨,均指 出:「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等語,是原 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內部各處水管、電線、磁磚、鋼網牆 、鋼製骨架、不鏽鋼門等費用,均為試圖恢復房屋原有使 用狀態,修繕後該等物品均全部附合於房屋內,成為房屋 之1部分,原告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原始價格計算,自屬相當,無須計算折舊 。 6、火災保險金不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 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况原告就系爭建物雖有投保火災保險 ,但尚未領取火災保險金給付。 7、原告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資料,無意見。 8、原告就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02號函(下稱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9、原告就訴外人陳文典具名之順光水電行111年11月19日聲明書內容,無意見,惟實際承包原告工程者係謝維禮,並非 陳文典。 10、原告就裕隆木材行111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無意見,惟實際承攬人係周明德,周明德係向裕隆木材行訂料修 繕之人。 11、原告就謝維禮出具順光水電行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111年12月5日聲明書等內容,均無意見,而謝維禮僅收 取106萬1800元。 12、原告就靖崙工程行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內容,無意見。二、被告方面: (一)依證人吳俊東在鈞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無法確定引起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延長線出廠時設計或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既為一般消費者,實難課以被告對於延長線內部線路有隨時檢視維修之能力。況本件無法排除該延長線短路是內部線路瑕疵所致,此瑕疵亦非被告生活經驗能預見,且有避免之可能。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可知,系爭延 長線換算截面積為1.25平方公釐,乃是安全電流為11A規 格之延長線,則在長度普通、無綑綁且非處在熱蓄積環境之情況,被告並無逾越該延長線之合理使用範圍(即不曾 在同一時間使該延長線負載超過可安全負擔之11A電流),而系爭延長線仍出現短路起火現象,顯見該延長線應係製造上有瑕疵(例如導線粗細不均致實際安全附載電流不足11A,或包覆之PVC品質不佳導致耐用性或防護性降低),故在延長線短路原因未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延長線之使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延長線時應在旁看守,但查遍法規並無相關規定,亦無熱水煮開後必須將延長線拔起始得離開之規定。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皆在家中,系爭延長線亦為被告經常需用作為手機充電之物,並非長時間不使用,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正常使用延長線,尚難僅因系爭事故之起火點為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延長線仍插在牆上插座,且延長線上插有已自動斷電之熱水壺,即認被告未將延長線插頭自牆上插座拔下,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順光水電行部分: 編 號 品名 規格 數量及 單價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1 電源線路 地下室 1式×18000 地下室未受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受損照片。 0 2 電源線路 1樓 1式×25000 1樓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 0 3 電源線路 2樓 1式×25000 (1)2樓受燒(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 (2)材料部分,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2500 4 電源線路 3樓 1只×22000 3樓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197頁)。 0 5 電源線路 4樓 1組×22000 4樓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201頁)。 0 6 電源線路 5樓 1組×22000 5樓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 0 7 電源管路 1式×5000 (1)僅2樓受燒,故每層樓電源管路為1000元(計算式:5000÷5樓=1000)。 (2)材料部分,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100 8 和成馬桶 麗佳多 6只×13500 2樓馬桶受燒燻黑,但無爆裂,清洗即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其餘樓層之馬桶、臉盆並未受損。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馬桶、臉盆受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有2樓馬桶、臉盆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9 和成洗臉盆 檯面 6組×12000 0 10 利發蓮蓬頭 6組×1800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蓮蓬頭受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有2樓蓮蓬頭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11 淋浴拉門 PS板 5樘×9500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照片上無法證明有淋浴拉門存在,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淋浴拉門受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有2樓淋浴拉門存在且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12 TBAR燈 2尺 20×組×900 (1)原告請求皆為5層樓全部修繕,1層樓受損為4組(計算式:20÷5=4)。因2樓受燒毀,故被告認為僅有4組受有損害。 (2)材料部分,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計算式:(4×900)÷10=360】。 360 13 崁燈 15CM 15組×350 僅1樓有崁燈(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照片77)。1樓未受燒,崁燈並未受損,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無證據顯示崁燈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崁燈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14 晶品壁燈 15組×400 (1)原告請求皆為5層樓全部修繕,1層樓受損為3組(計算式:15÷5=3)。因2樓受燒毀,故被告認為僅有3組受有損害。 (2)材料部分,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計算式:(3×400)÷10=120】。 120 15 層板燈 20組×300 臥室並未受燒,故安裝在臥室天花板之層板燈亦未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203頁,照片79、86、89、92、93、94)。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無證據顯示層板燈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層板燈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16 給水管路 1式×6000 (1)原告主張1樓受燒至部分結構遭到破壞、1樓部分結構已燒至龜裂。然依被證6即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並未受燒(參見被證6照片77、78),自無建築結構受破壞之可能。又依照片所示,全棟受損最嚴重處為2樓,3至5樓僅部分燻黑(參見被證6照片87、90、94),屋內電線及水管係設置在牆壁或天花板內,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牆壁或天花板無受燒情形下,電線及水管亦不可能受損。又依照片所示(參見被證6照片82)2樓有1廁所受損,其中有瓷質馬桶、瓷質臉盆各1受燒燻黑,其他樓層廁所、衛浴並無燒燬情形。瓷質馬桶、臉盆本身即為高溫燒製,故煙燻僅需簡單清洗即可恢復原狀,其本體不會受損,而設置在建物水泥內部之管線即給水、熱水、汙水及排水管線等,亦不可能在牆外未燒燬物品情況,反而是內部管線燒燬。 (2)給水管路並未受燒,原告亦未提出受損之證據。熱水管路、汙水管路、排水管路並未受燒,原告亦未提出受損證據。倘鈞院認為有熱水管路、汙水管路、排水管路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17 熱水管路 1式×18000 0 18 汙水管路 1式×3500 0 19 排水管路 1式×5000 0 20 加壓馬達 0.5HP 1組×4500 原告請求加壓馬達與液位控制,然此2項物品均為搭配水塔而存在,且液位控制更是內置在水塔中,因2樓受燒部分並無水塔存在,且未有何加壓馬達受損之證據,此部分被告否認。 0 21 液位控制 1式×2500 (1)液位控制係內置用於水塔,水塔並未受損,為何要更換液位控制?故被告認為火災前並無液位控制之存在。 (2)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液位控制受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0 22 五金另件 1式×5000 無法看出是施作何項目需另外購買五金另件,被告否認之。 0 23 工資 1式×300000 (1)此工資包含估價單所有項目施工,惟施工內容僅有小部分為回復原狀(2樓管線、相關燈具),被告應將各項目施工工資分別列出。 (2)原告主張300000元工資皆為回復原狀所必須,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認為工資以5000元為適當。 5000 24 日立冷氣 2噸 7台×45000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冷氣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冷氣受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此部分被告否認。 0 25 排油煙機 櫻花 1×10000 (1)原告主張係安裝在3樓,供莊家和1家使用,然莊家和係承租1、2樓,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2)依消防局提出照片顯示,3樓廚房並無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排油煙機、瓦斯爐、立式混合栓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排油煙機、瓦斯爐、立式混合栓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此部分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有排油煙機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26 瓦斯爐 1×5500 0 27 立式混合栓 1×1250 0 28 合計 0000000 8080 順光水電行雖出具估價單且及稱已施作完畢,原告亦給付106萬1800元云云,然其請款單並非實際施作範圍,就冷 氣部分,原告固稱更換7台日立冷氣,然從系爭房屋外觀 ,可知冷氣並無更換(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3頁);另依證 人莊家和證述,更可知1樓冷氣並無更換,原告卻主張含1樓更換之冷氣共更換7台,顯見原告與順光水電行負責人 共同以虛偽不實陳述,欲騙取更高賠償金額,被告否認此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又順光水電行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對話詢問記錄為證,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其損害範圍,其請求損害項目與消防局照片不符,用以佐證之估價單亦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付款金額僅有對話而無實際匯款紀錄,順光水電行之陳述更與原告起訴主張及事實間互有矛盾,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 2、昶宏企業社部分: 昶宏企業社 110年6月19日估價單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編號 品名 規格 金額 1 1樓鋼網牆施工 2812×3300 2.8坪×12000 鋼網牆為水泥牆之1種,系爭建物1樓結構並未受損,無施作水泥牆之必要,被告否認。倘鈞院認為有鋼網牆受有損害,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2 2樓樓承鋼板施工 5130×4885 6坪×15000 2樓樓地板原係鋪設木板,原告改以鋼板施工,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 0 3 2樓骨架補強 1式×50000 (1)原告未舉證為何2樓骨架需補強,補強內容為何?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2)倘鈞院認為2樓骨架有補強必,已逾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4 2樓屋頂骨架及浪板施工 5500×4885 8.1坪×13000 (1)2樓地坪僅6坪,屋頂應為6.1坪計算,故可請求79300元(計算式:6.1×13000=79300)。 (2)已逾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7930 5 2樓左壁坪 3650×5130 5.7坪×6000 (1)依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系爭建物與862號建物隔間為木質而非鐵皮建材,僅能請求非與862號相鄰之壁坪。 (2)依附件9有關鐵皮屋面積應為3.43坪,總價為20580元(計算式:3.43×6000=20580)。 (3)已逾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2058 6 2樓右壁坪 3650×5130 5.7坪×6000 7 後壁坪 4400×4885 6.5坪×6000 (1)依本院卷第1宗第193、205頁,鐵皮屋後壁坪係鐵窗而非浪板,而原告以浪板施工,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否認。 (2)倘鈞院認此為必要施工,而依附件9有關鐵皮屋面積應為4.15坪,總價為24900元(計算式:4.15×6000=24900)。 (3)已逾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0 8 包角、柱角、水切 96.2尺×200 已逾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1924 9 不鏽鋼水槽 17尺×500 850 10 南亞落水管 2.5英寸 3支×800 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240 11 鋁窗 3尺6×4尺3 2樘×45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照片84,鐵皮屋原本加裝鐵窗,而非鋁窗,故此部分非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0 12 燻黑骨架噴漆 1式×20000 2樓骨架已換新品,無噴漆必要。 0 13 吊車及運料 1式×35000 部分運料非此次回復原狀範圍,被告認為吊車及運料應為20000元。 20000 14 原有骨架拆除運棄及廢棄物處理 1式×60000 (1)原告主張係原有骨架拆除清運,然編號3「2樓骨架補強」、編號12「燻黑骨架噴漆」等部分骨架並無拆除清運之事實。又原告並未舉證拆除運棄廢棄物費用60000元如何計算,且2樓夾層並未燒燬,原告卻重新施作鋼板樓層,而將2樓夾層拆除,此部分清除非屬必要。 (2)原告尚未舉證拆除清理廢棄物費用,且含有非必要清運,此部分被告認為以10000元為合理。 10000 15 總計 540440 43002 昶宏企業社 110年10月13日估價單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編號 品名 規格 金額 1 1樓後不鏽鋼門 1樘×7000 原告已刪除此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頁)。 0 2 1樓前辦公桌下錏花板 4尺× 5尺 20才×140 錏花板為金屬板,1樓營業區未受燒,依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照片77可證,故不可能有錏花板(金屬)受損之情形。 0 3 2樓左右側烤漆水切 2尺料 32尺×160 於110年6月19日報價單編號8已請求,此部分為重覆請求。施工品質不佳,係原告與廠商間問題,非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0 4 2樓後不鏽鋼烤漆水切 3尺料 17尺×350 0 5 2樓住家抓漏 1式×4000 原告已刪除此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頁)。 0 6 吊車 1式×2000 上開請求無理由,故無僱用吊車之必要 0 7 合計 26870 0 3、靖崙工程行部分: 編號 品名 規格及單價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1 1樓後陽台地坪RC填高 1式×6500 原告捨棄此項請求。 0 2 1樓後陽台地坪水泥粉光 1式×2940 0 3 1樓後內外牆水泥粉光 1式×11200 (1)原告縮減請求為8220元。 (2)1樓原格局並無後陽台,此從被證5即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可證,而1樓後陽台為原告自行變更格局,非屬回復原狀範圍,被告否認。 0 4 1、2樓內牆地坪混凝土 1式×32000 (1)1樓並未受燒燬,故無施作地坪混凝土之必要。 (2)2樓內牆地坪混凝土施工應為16000元(計算式:32000÷2=160000)。又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2358元。 2358 5 2樓後地坪粉光PU 1式×27720 2樓後地坪(即鐵皮屋)原本材質為木質舖設(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原告使用水泥已非屬回復原狀範圍。 0 6 2樓內牆地坪打石工資 1式×8500 無意見 8500 7 2樓陽台內牆水泥粉光 1式×1757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2590元。 2590 8 2樓陽台地坪打底防水貼磁磚 1式×798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176元。 1176 9 2樓廚房廁所內牆地坪磁磚打底 1式×4641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6842元。 6842 10 2樓廚房廁所內牆地坪刷防水 1式×1989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2931元。 2931 11 2樓廁所內牆砌1/2B磚 1式×3300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4867元。 4867 12 2樓廚房廁所內牆地坪貼磁磚 1式×9850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4521元。 14521 13 2樓廁所外牆水泥粉光 1式×18060 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2662元。 2662 14 2樓廁所地坪RC填高 1式×6500 原告捨棄此項請求。 0 15 廚房三合一鋁門90×247 1樘×21500 依莊家和提供照片(參見附件1),廚房僅安裝木門,並無安裝三合一鋁門,被告否認之。 0 16 廚房鋁窗120×120 1樘×6850 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685 17 樓梯鋁窗90×60 1樘×3200 320 18 廚房木門90×210 1樘×8500 850 19 廁所塑鋼門75×200 1樘×4500 450 20 1樓鋁門90×210 1樘×9800 1樓原格局並未有鋁門(參見本院卷第1宗187頁編號77、78照片)。 0 21 清理垃圾運雜 1式×9800 9800 22 合計 382000 58552 原告提出網路資料每坪8000元之木板材質為實木地板,而被證7照片為一般地板,且依一般鋪設地板之報價慣例, 報價已包括施工費用,而施工費用及粘著劑不會另行報價。况被告曾持照片詢問相關專業人士,照片中鋪設之地板材質為一般合板,非超耐磨木地板,原告主張每坪3000元係以超耐磨地板為計算標準,已高於原鋪設之材質,尤其從網路資料可知,超耐磨地板連工帶料每坪僅需2000元。4、裕隆木材行部分: 裕隆木材行(1、2樓)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編號 品名 規格 金額 1 1樓木作工程 2 前面輕鋼架 矽酸鈣 19.5坪×1500 1樓前面輕鋼架並未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照片77),且面積應為14.6坪。 0 3 後面輕鋼架 矽酸鈣 6坪×1500 1樓後面輕鋼架並未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照片78),且面積應為14.6坪。 0 4 2樓 5 輕鋼架 矽酸鈣 18坪×1500 (1)2樓前臥室未架設輕鋼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照片79),2樓扣除前面臥室面積約為14.6坪(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147頁)。騎樓上方為臥室,故2樓施作輕鋼架範圍約為1樓(不含騎樓)之面積。 (2)施作面積為14.6坪,且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計算式:(14.6×1500)÷10=2190】。 2190 6 單面隔間 底合板 20坪×4200 原告未說明及提出施工位置圖及照片,被告無法判斷是否單面隔間在火災前已存在或因火災而受損害,此部分被告否認。 0 7 面釘水泥板 31坪×1800 0 8 雙面隔間 合板 20坪×4200 (1)2樓有雙面隔間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照片80),2樓寬4.9公尺、高3公尺,截面積為14.7平方公尺(計算式:4.9×3=14.7),約4.45坪。 (2)施工費用應為18690元(計算式:4.45×4200=18690)。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1869 9 雙面隔間面釘水泥板 40坪×1800 原告未說明及提出施工位置圖及照片,被告無法判斷是否雙面隔間在火災前已存在或因火災而受損害,此部分被告否認。 0 10 廁所塑鋼門組 1×7000 2樓廁所塑鋼門已由靖崙工程行請求,此部分為重覆請求。 0 11 木作房門組 2×10000 木作房門部分,廚房木門已由靖崙工程行請求1樘(此部分已重覆請求),2樓臥室1樘木門受有損害,此部分應以1樘臥室木門計算。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1000 12 13 14 油漆工程 15 牆面清潔粉刷 1至5樓 50坪×1000 (1)原告主張整棟須清潔粉刷,惟原告尚未舉證,被告否認,被告認為如可清潔即可處理,則不需再粉刷油漆。倘鈞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認應以25000元為合理。 (2)被告認為此部分為整棟牆面清潔粉刷,與3至5樓油漆請求重覆。如鈞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則原告就3至5樓油漆部分即不應再重覆請求。 25000 16 合計 468750 30059 裕隆木材行(3樓)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編號 品名 規格 金額 1 3樓 2 造型天花板 矽酸鈣 19坪×45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照片86,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造型天花板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3 雙面隔間 矽酸鈣 16坪×4200 原告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雙面隔間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4 單面隔間 矽酸鈣 22坪×3500 0 5 木作門組 浮雕版 2樘×11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照片86,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木作門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6 塑鋼門組 1×6000 原告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塑鋼門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7 衣櫃 貼木皮 16尺×7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照片86,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衣櫃、化妝台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8 化妝台 貼木皮 6尺×4500 0 9 木作床組 貼木皮 2×12000 原告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木作床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10 床頭櫃 貼木皮 8尺×4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照片86,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床頭櫃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11 壁紙 32坪×1300 (1)3樓面寬4.9公尺,高度3公尺,截面積為4.44675坪,約4.45坪。 (2)3樓廚房受煙燻,壁紙費用應為5785元(計算式:4.45×1300=5785)。房屋建築(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854元。 854 12 油漆 1式×16000 原告自承粉刷清潔係就燒焦或燻黑部分去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8頁),既然已清潔,則無粉刷必要。 0 13 合計 509800 854 裕隆木材行(4樓)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編號 品名 規格 金額 1 4樓 2 造型天花板 矽酸鈣 19坪×45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09、201頁照片89、92,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造型天花板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3 雙面隔間 矽酸鈣 18坪×4200 原告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雙面隔間、單面隔間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4 單面隔間 矽酸鈣 19坪×3500 0 5 木作門組 浮雕版 2樘×11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09、201頁照片89、92,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木作門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6 塑鋼門組 1×6000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塑鋼門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7 衣櫃 貼木皮 8尺×7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09、201頁照片89、92,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衣櫃、化妝台、木作床組(含床頭牆)、床頭櫃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8 化妝台 貼木皮 3尺×4500 0 9 木作床組(含床頭牆) 貼木皮 2×12000 0 10 床頭櫃 貼木皮 4尺×4000 0 11 油漆 1式×28000 (1)原告自承粉刷清潔係就燒焦或燻黑部分去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8頁),既然已清潔,則無粉刷之必要。 (2)若鈞院認原告有此損害,被告認為4、5樓格局相似,油漆費用應以5樓1式12000元為合理。 0 12 塑膠天花板 南亞 1.5坪×4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109、201頁照片89、92,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塑膠天花板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13 合計 384200 0 裕隆木材行(5樓)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品名 規格 金額 1 5樓 2 平釘天花板 矽酸鈣 15坪×3500 一、依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未受燒,僅雜物間有燻黑。依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雜物間(即儲藏室B)面積約占5樓(扣除前後陽台)面積1/3,故以5坪(計算式:15÷3=5)為計算基礎。 二、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17500元【計算式:(5×3500)÷10=17500】。 1750 3 雙面隔間 花板 16坪×4500 原告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雙面隔間、單面隔間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4 單面隔間 花板 21坪×3500 0 5 木作門組 浮雕版 2樘×11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照片,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木作門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6 塑鋼門組 1×6000 原告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塑鋼門組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7 WC塑膠天花板 1.5坪×40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照片,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有WC塑膠天花板受火災燒毀而有損害之事實。 0 8 壁紙 1式×23500 依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照片,未受燒。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且估價單無法證明壁紙、塑膠地板含底材、架高地板受火災燒毀而受損害之事實。 0 9 塑膠地板含底材 8坪×1400 0 10 架高地板 超耐磨 7坪×6500 0 11 油漆 1式×12000 原告自承粉刷清潔係就燒焦或燻黑部分去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8頁),既然已清潔,則無粉刷必要。 0 12 合計 324200 1750 (1)依裕隆木材行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389頁),其負責人蔡玉麗表示係出售裝潢材料予本工師傅施作,並未承攬及施作原告之任何修繕工程,故裕隆木材行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被告否認此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2)原告雖主張係由周明德承包原告修繕工程之木作部分,金額為168萬6950元,然未見周明德提出任何施作項目,單 憑1紙施工證明書,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受損項目及合 理修繕金額為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對照原告未更換冷氣仍與廠商配合共同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被告認為應以客觀事實為判斷依據,故原告主張周明德施工部分,被告全部否認。 (3)原告主張「雙面隔間」之材料為「矽酸鈣板」,因「矽酸鈣板」無法塗上油漆,故須加「水泥板」在「矽酸鈣板」上再進行油漆云云,並非實在,因依原告之估價單,其雙面隔間之規格為合板,並非「矽酸鈣板」,且依網路查詢資料,亦無「矽酸鈣板」無法上油漆粉刷之情形,倘如原告主張,原告何不直接釘水泥板,卻先釘「矽酸鈣板」再釘水泥板,不合常理,故水泥板部分應為虛報。况被告曾詢問相關專業人士,合板、矽酸鈣板及水泥板皆為隔間之材質,並非不同工法,倘已使用合板為隔間材質,不會在合板外層再施作水泥板,益見原告並未依估價單施作。 (4)倘鈞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1至5樓部分合理請求金額為32663元。 5、就莊家和工資及材料支出、清理費用及8個月不能出租之 損失部分: 原告擴張請求部分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編號 內容 金額 1 莊家和工資及其材料支出 30480 原告清理廢棄物部分已有請求,此為重覆請求,被告否認。 0 2 清理費用(收款人劉維德) 30000 無法看出此筆款項為清理費用。 0 3 清理費用(鴻海人力派遣公司) 32000 原告已刪除此請求。 0 4 冷氣修理 66500 原告已刪除此請求。 0 5 8個月不能出租之收入損失 280000 (1)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原告受有8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失。況1樓營業場所並未受損,此部分應可繼續出租營業,原告自行決定不收租金,不在被告賠償範圍。 (2)若鈞院認為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依原告估價單可知,其施作包含1至5樓,8個月不能出租係因原告重新整修1至5樓,平均1層樓施作需1.6個月。然依鑑定書觀之,原告施作項目包含未受損害部分,故被告認為關於受燒修復及清潔部分,以2個月施工期間,費用70000元計算為已足(計算式:35000×2=70000)。 0 6 合計 438980 0 (1)被告否認莊家和收據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所有清理運棄費用,又主張請莊家和協助清理系爭建物內遭到破壞之裝潢、財產等,而依收據內容係以320只 米袋清理廢棄物,然依原告提供所有照片皆無以米袋清理廢棄物部分,此部分清運應為重覆請求。 (2)劉維德匯款收據部分,被告無法看出此收款為清理費用,此部分否認。 (3)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失(即110年5月起至110年12 月止),然依莊家和證詞及聽友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原告並無8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失。 6、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1至5樓所有家具散發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焦臭味,已失去使用功能,故有將家具全部更新之必要云云。然家具縱有沾染焦臭味不必然失去使用功能及價值,一般多使用除臭機、清潔藥水、高壓清洗機或通風一段期間即可處理,民間更有清潔公司可為火災後之清潔處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理。 (三)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應計算折舊,茲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在計算合理價值時,自應就已折舊部分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若以全新價格計算,反而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估算應將材料已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68年11月9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年數為41年7個月,而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50年;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故原告請求除工資部分外,全部應計算折舊,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部計算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2、原告引用之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多為買賣房屋後漏水修繕情形,與本件火災不同,而上揭法院判決認為「其更新之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云云,但系爭建物既為68年間興建完成,室內裝潢迄今已有40年,而原告請求係將所有裝潢全部更新,將40年老舊裝潢全部更新,其整體建物市價必然提高,自有獲取額外利益,尤其常見投資客採取購買老舊裝潢建物,將室內裝潢簡易整修後再行加價賣出,即使依原告主張採取此種見解,原告亦受有利益,遑論此見解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故原告之請求仍應予以折舊。 (四)被告就火災保險金代位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被告並非主張火災保險金有損益相抵問題,若原告主張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行使關係,因保險制度存在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使被保險人有雙重獲利之可能,因此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第3人之請求權,倘原告已取得保險金,則此 請求權已移轉至保險人。 (五)鈞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 裁判意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又依台中市消防局111年9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53308號函(下稱111年9 月13日函)內容:「中清路1段860號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 建築物2樓內擺放之物品對於火勢之擴大及快速延燒呈正 相關。」等語,故原告於東側加蓋鐵皮結構建築物,確實將導致助長火勢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此由被證14即系爭建物之違建照片所示,可知如無該違建存在,實際上火勢將難以延燒至系爭建物,故被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須負擔3成賠償責任,是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99608元【計算式:(8080+43002+58558+32663)×70%=142297×70%=99608】。 (六)被告就證人莊家和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關於原告租金損失8個月部分: (1)證人莊家和證稱:「(被告訴代:聽友公司每年固定租金 支出,即為向原告承租房屋的租金?)是的。」、「(被告訴代:請求提示今日庭呈民事陳報狀附件1,此為火災受 損前聽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其中第11項租金支出216000元是向原告承租房屋的支出?)不是,應該 是部分而已,房租租金每月35000元,每年租金應再乘以12個月,每年房租租金是420000元。」、「(被告訴代:聽友公司只有1項租金支出?)是的,就是每月35000元。」 、「(被告訴代:租約第4條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月前10日支付?)是的,租約有記載每月租金35000元。」、「(被 告訴代:100年5月7日匯款給原告35000元,是否為100年5月份租金?)是的。」等語。是依證人莊家和證述內容可 知,聽友公司於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第11項「租金支出」為莊家和向原告承租房屋之租金,對照聽友公司109、110年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第11項租金支出皆記載「216000」,並無更改,且依證人莊家和證述,聽友公司僅有1項租金支出,216000元僅為部分,實際應為每月35000元乘以12個月即420000元,而依上揭110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莊家和於110年度仍繳12個月房屋租金予原告, 故原告並無所謂8個月不能出租房屋之損租金損失。 (2)又證人莊家和證稱100年5月7日匯款給原告35000元為100 年5月份租金,原告卻主張110年5月7日收到為「100年4月份房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6頁),此與證人莊家和證 述及租約約定互相矛盾,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7日收「4月份房租」、111年1月6日收「1月份房租」,此部分主張亦有矛盾之處。另從台中市消防局照片可知1樓營業廳並 未受燒,故被告否認原告有8個月不能出租房屋之租金損 失。 2、有關1樓冷氣受損部分: (1)證人莊家和證稱:「(被告訴代:1樓聽友公司營業的冷氣有無更新?)沒有,1樓冷氣火災後並無更新,因為並沒有燒燬。」等語,是原告雖主張1樓更換日立冷氣2台(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76頁),此項工程係由謝維禮負責(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41、43頁),且已施作及付款完畢(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35頁)。然原告不僅未提供受損與更新後相關照片,證人莊家和更證述1樓冷氣於火災後並無更新,且被 告於112年2月間拍攝原告出租1樓冷氣(參見被證13),亦 顯示1樓並無原告主張之日立冷氣2台存在,是原告主張更換1樓冷氣並非事實。 (2)被告認為順光水電行謝維禮於111年12月5日聲明書內容為不實在,因謝維禮出示之估價單內容與實際施作不符,謝維禮既未安裝7台新日立冷氣,原告怎可能給付謝維禮106萬1800元?原告在歷次書狀皆主張已依估價單施作,並非事實。 (七)被告就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等資料,無意見。 (八)被告就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九)被告就原證2現場照片等資料,無意見。 (十)被告就陳文典具名順光水電行111年11月19日聲明書,無 意見。 (十一)被告就裕隆木材行111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無意 見。 (十二)被告就靖崙工程行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內容及發票沒有 意見,惟原告請求項目並非全部為回復原狀之損害。 (十三)被告就原告111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無意見,惟被 告不清楚原告為何與證人莊家和簽2份租賃契約? (十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以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上使用電熱水壼煮水,熱水煮開後,未將電源延長線自電源插座上拔除,而處於長時間插電狀態,嗣該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燃燒,引燃該電源插座旁之媒介物質,致延燒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再延燒至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 (二)被告上揭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原告在兩造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間之防火巷(防火間 隔)確有鐵皮屋存在,並出租他人使用。 (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投保火災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申請保險給付,但尚未領取。 (六)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為真正。 (七)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均為真正。 (八)陳文典具名之順光水電行111年11月19日聲明書內容為真 正。 (九)裕隆木材行111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為真正。 (十)靖崙工程行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內容及發票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402萬754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建造部分,已逾耐用年限50年,應計算折舊;系爭建物金屬建造部分,已逾耐用年限20年;房屋附屬設備材料部分,已逾耐用年限10年,均應以1/10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五)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但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電熱水壺煮開水,利用電源延長線插在插座,煮開後未將電源延長線拔離插座,而仍插在插座上,致生系爭事故,除燒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他第3人居住使用之 建物(其他第3人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使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消防局製作系爭鑑定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7~273頁)。被告則自承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使用電熱水壺 煮開水,接用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上,煮開後電源延長線並未從電源插座之情事,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使用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接用電熱水壺煮開水,水煮開後並未將電源延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即回房間休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聽聞水族箱玻璃破裂聲響而開門查看,發現客廳東側雙人座與單人座沙發處有火焰燃燒,其他都是煙,隨即逃離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於事發當日由台中市消防局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單獨1人甚明。 2、依台中市消防局製作系爭鑑定書認為: (1)起火原因研判: ①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蚊香盤等殘跡,復據系爭房屋之屋主、火災目擊者陳林月鳳女士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供述:「……蚊香近期沒有在用,有用都會放在水族缸 前的大理石桌上……」;故研判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 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處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燒損殘留物與地面水泥塊【號碼牌2】,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易燃性液體成分之分析;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及大門電動鐵捲門及側門喇叭鎖均未見有人為破壞跡象,且系爭房屋之屋主林月鳳女士災前於屋内活動未見可疑人物侵入;故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殘跡,復據起火戶屋主陳林月鳳女士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供述:「家中僅二兒子有抽菸習慣,他菸蒂都是用菸灰缸捻熄的,他是做保全的、今天早上3點多就出門上班了……」;故研判 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系爭房屋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上電源延長線【號碼牌1】,送請内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 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客廳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電氣開關箱内由北算起第1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2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3個無熔絲開關位於使用跳脫 位置;第4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5、6個無熔絲開 關均位於使用跳脫位置;研判若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 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蚊香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菸蒂處理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為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參見偵查卷第55、56頁)。 3、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維護系爭房屋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被告使用電熱水壺接用電源延長線煮水,水煮開後,除電源插頭仍插在電源延長線上,而電源延長線亦仍插在電源插座上乙節,亦如前述;另證人吳俊東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時曾到庭具結後證稱:「(問:電源延長線的短路會發生 在電器使用時,還是電器使用終了後仍有可能造成電源延長線短路?)使用終了還是會造成短路,只是造成短路的 原因不太一樣而已,如果負載端太多,電線過熱,導致電源線表皮融掉,產生臭味後不管它,就會從那邊燒起來,機率來講是使用中造成短路的情形比較常見,但是縱使當時並沒有電器在使用,因為電源延長線插在牆壁插座上,還是有電流通過,仍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短路,只是機率遠低於使用中。」、「(問:被告辯稱當時她有確認快煮壺 水煮開了,電源已經沒有接電,這部分如果沒有通電,是否可能發生短路?)如果快煮壺開關跳掉,只是電器負載端沒有電,從牆壁插座到電源延長線這端還是有電,而本案短路點是在插座和延長線這段電線,這部分沒有牴觸。」、「(問:沒有任何電器使用,為何還會有通電的狀態 ?)以水管為例,水龍頭沒有開,另外接一條水管出去, 實際上水還是有到水龍頭這端,所以牆壁插座到延長線這端還是有電的。」、「(問:你的意思是即便後面沒有連 接電器使用,延長線那段還是處於通電狀態?)是的,插座到延長線那段還是有電,如果後面接電器使用,電就繼續流過去。」、「(問:內政部消防署對於電器使用上有 無制訂規範,或針對電源延長線有無應注意事項,讓消費者可以依循?)好像沒有針對延長線,但是消防署的防火宣導影片好像有提到,電熱型那種高耗熱的電器,建議不要插在延長線使用,也不能同時在延長線插用多樣的電熱型電器,不要使用高耗電量的電器用品。」等語(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8、179、181頁)。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房屋內之電源延長線等導線負有維護之義務,即應隨時檢視注意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可能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源延長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被告使用高耗熱之電熱水壺煮水,本即應採取直接插入牆壁電源插座,而非插在電源延長線方式,以確保用電安全,被告所為已增加使用電源延長線可能造成短路之風險,更應於使用完畢後,將電源延長線插頭拔除,避免因長期通電致生電源延長線短路燃燒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高功率電熱水壺煮開熱水後,猶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致使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4、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起火處附近擺放之沙發、茶几、屏風及置物櫃等物品多 為木質,極易引起燃燒(參見偵查卷第125、245~249、253 ~259頁),而被告使用電源延長線未能善盡防範火災發生之法律上義務,適因其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延燒,致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屬過失,且此項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原告及其他第3人 之損害,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抗辯稱依證人吳俊東在系爭刑事案件前揭證述內容,系爭事故無法確定引起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亦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出廠時設計或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尚難課以被告對於電源延長線內部線路有隨時檢視維修之能力云云。然依前述,系爭電源延長線既為被告使用多年之舊物,被告即負有檢視維護之注意義務,而系爭電源延長線是否有商品瑕疵之可能性,此屬被告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 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况本院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再以系爭電源延長線之商品瑕疵為由主張無過失,洵無可採。 5、况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經台中市消防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8萬5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402萬7540元,請求賠償項 目及明細如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附表 所示「財產損失明細」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上揭財產上損害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即燃燒毀損而言,亦即不僅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尚包括物品或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效用及原有功能,即已達於燒燬之程度,甚至消防人員因救災在火場灌水滅火,造成未受燒物品因灌水膨脹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亦應屬於因系爭事故受損範圍,方為合理,倘僅認定因受燒毀損或高溫煙燻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始為「燒燬」,未免過苛,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且與法律之公平正義不符。經查: 1、順光水電行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提出原證20即謝維禮出具請款單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證6 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 203頁)所示,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4樓及5樓部 分均未受燒,而2樓部分則受燒嚴重,3樓僅廚房、東側陽台水泥樓板及北側水泥牆面輕微受煙燻黑,4樓浴廁A及5 樓雜物間受煙燻黑等情,但依原告提出此部分請求之細項工程觀察,幾乎是將系爭建物全棟5層樓進行翻修更新, 顯然違背民事損害賠償「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 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1)原證20即謝維禮請款單編號1~7、16~19部分,原告幾乎是 將系爭建物全棟5層樓之電源線路、電源管路、給水管路 、熱水管路、污水管路及排水管路全部翻修更新,然依一般建築物之建築情形,上開線路或管路通常是配管在牆壁內或天花板上方,即使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亦應僅限於受燒嚴重致牆壁或天花板結構受損之區域始有可能,若僅「受煙燻黑」,自不可能造成上揭在牆壁內或天花板上之線路或管路受損之情形,從而上揭請款單編號1~7、16~19 部分,除編號3即2樓電源線路部分25000元、編號7、16~1 9部分各該管路按比例5分之1計算(合計7500元),共計3250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線路及管路之翻修更新,是否因線路及管路均已老舊,而有一併更新及1次施工必要,乃 老舊房屋修繕問題,與損害賠償無涉,原告將2者混為一 談,即嫌無憑。 (2)原證20即謝維禮請款單編號8~15部分,原告亦幾乎是將系 爭建物全棟5層樓之馬桶、洗臉盆、蓮蓬頭、淋浴拉門、TBAR燈、壁燈及層板燈等全部更換新品,然依前述,上揭 浴厠配備(如馬桶、洗臉盆、蓮蓬頭、淋浴拉門等)及燈具(如TBAR燈、壁燈及層板燈等),尤其燈具是安裝在牆壁或天花板,若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亦應僅限於受燒嚴重致牆壁或天花板受損之區域始有可能,若僅「受煙燻黑」,自不可能造成在牆壁上或天花板上之燈具受損之情形,而浴廁配備若非受燒嚴重致令不堪用,通常清潔處理即可,並無全部更新必要,且該等配備之材質多屬陶瓷或金屬製品,即使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無殘留所謂「刺鼻」味道之可能,從而上揭請款單編號8~15部分,因2樓部分受燒嚴重,而認為編號8~11部分各以1組計算(合計36800元),編 號12~15應按各該品項之數量比例5分之1計算(合計7050元 ),共計4385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與損害賠償無涉,不應准許。 (3)原證20即謝維禮請款單編號20、21、25~27部分,原告請求「加壓馬達」、「液位控制」、「排油煙機」、「瓦斯爐」及「立式混合栓」部分,其中「加壓馬達」及「液位控制」係搭配水塔使用,而依一般住家之生活習慣,水塔通常設置在頂樓之上,「液位控制」則裝置在水塔內作為水位控制,是系爭建物頂樓即5樓並未受燒,水塔若裝設 在5樓頂,水塔自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另系爭建 物受燒最嚴重為2樓部分,依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 片並未發現有水塔之設置存在,則附隨在水塔旁之「加壓馬達」及裝設在水塔內之「液位控制」究竟裝設在何處及如何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有更新必要,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另就「排油煙機」、「瓦斯爐」及「立式混合栓」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安裝在3樓,提供予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證人 莊家和使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原證18即原告與莊家和之租賃契約記載,莊家和係承租系爭建物1、2樓(不包括3樓以上)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59頁),而依台中市消防 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排油煙機」、「瓦斯爐」及「立式混合栓」等係安裝在3樓,且因3樓廚房並未受燒, 僅受煙燻黑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上欄照片),則「排油煙機」、「瓦斯爐」及「立式混合栓」等若有受煙燻黑之情形,因不影響原有使用功能,僅做清潔處理已足,故上揭物品既然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致令不堪用之損害,即無全部更換新品之必要性。從而,原告就上揭請款單編號20、21、25~27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4)原證20即謝維禮請款單編號22即五金另件1式5000元、編 號24即日立冷氣7台315000元(單價每台45000元)部分,其中就編號22即五金另件部分,已為被告全部否認,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究係何項目修繕需要另行購買五金另件使用,然依一般水電工程在安裝或修繕過程時必須額外使用五金另件,乃相當常見之事,故原告請求五金另件費用部分尚稱合理。惟因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五金另件費用之明細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卻未證明損害數額之情形,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爰酌 定五金另件之損害金額為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編號24即日立冷氣7台部分,參照被告提出被 證12即GOOGLE街景圖(拍攝時間110年3月、111年3月、111年11月)、被證13即系爭建物1樓安裝冷氣外觀照片及證人莊家和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建物之1樓 冷氣於火災後未更新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3、86、149頁),可知系爭建物外牆安裝之冷氣機外觀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22日前、後大致相同,並無法看出確有全面更換新冷氣機之情事,且系爭建物1樓安裝冷氣機廠牌 為KADELI(康得利),並非日立廠牌各情,是證人莊家和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即1樓冷氣於火災後未更新,縱有更新,亦非使用日立廠牌)。據此,系爭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是否確有重新安裝日立廠牌冷氣7台及安裝位置為何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表示係謝維禮基於專業判斷更換必要而更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况依前述,系爭建物受燒最嚴重區域為2樓 即證人莊家和承租部分,依上揭災後現場照片所示,若冷氣機有更換必要,亦應限於2樓受燒嚴重區域部分,但因 證人莊家和在本院另案訴訟(即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主張於110年11月12日曾自行購買安裝1台分 離式冷氣機,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倘證人莊家和此項 主張屬實,是否系爭建物於災後共安裝更新「8台」冷氣 機?其中2樓部分共安裝「3台」冷氣機?若是,則與前揭被證12即GOOGLE街景圖照片所見不符,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編號24之7台日立廠牌冷氣機究竟安裝於何處,亦未提 出原有7台冷氣機究竟如何受損致令不堪用之照片供參,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其請求賠償7台日立廠牌冷氣所受損害315000元, 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原證20即謝維禮請款單編號23即工資300000元部分,此與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3估價單(參見附民卷第61頁)記載之 工資250000元不符,而原證3估價單製作日期為110年6月18日,原證20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2者卻有 上開金額之差距,顯然係順光水電行負責人謝維禮配合原告請求金額而重新調整各工項之數量與金額【其他項目( 如馬桶、洗臉盆、蓮蓬頭、拉門、崁燈、層板燈及冷氣 等)亦有類似情形,不贅】,可見謝維禮之估價已欠精確 ,可信度自屬降低。但縱認原證20請款單金額106萬1800 元為最後請款金額屬實,扣除工資300000元後之金額為761800元,而本院認定准許金額為77550元(計算式:32500+ 43850+1200=77550),佔全部工程金額761800元比例為10. 18%(計算式:77550÷761800=0.1018),故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應為30540元(計算式:300000×0.1018=30540),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順光水電行施作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08090元(計算 式:32500+43850+1200+30540=108090)。 2、昶宏企業社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委請昶宏企業社進行修繕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556310元,並提出110 年6月19日及110年10月13日報價單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 拍攝之災後照片所示,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4樓及5樓部分均未受燒,而2樓部分則受燒嚴重,3樓僅廚房 、東側陽台水泥樓板及北側水泥牆面輕微受煙燻黑,4樓 浴廁A及5樓雜物間受煙燻黑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自應以系爭建物因火災受燒而應修繕復原為必要,倘僅「受煙燻黑」部分,則屬清潔處理後重新油漆粉刷之問題,否則即與民事損害賠償「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有違,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1)110年6月19日報價單部分: 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所示,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並未受燒,尚屬完整堪用,而2樓後方鐵皮屋樓 板係用木質地板鋪設,並非使用水泥或鋼板材質鋪設(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205頁)。準此: ①編號1即「1樓鋼網牆施工」部分顯然並非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與損害賠償無關,不應准許。 ②編號2即「2樓樓承鋼板施工」部分,原告以「鋼板」施作,顯然已超出原有「木板」材質回復原狀範圍(因鋼板與 木板應有一定之價差),原告主張2樓鐵皮屋樓板面積為6 坪,每坪以15000元計價,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每坪單價為12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6=72000),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③編號3即「2樓骨架補強」、編號4即「2樓屋頂骨架及浪板施工」、編號14即「燻黑骨架噴漆」部分,本院認為2樓 鐵皮屋部分受燒嚴重,應已影響該鐵皮屋之結構安全, 故鐵皮屋骨架(含屋頂)及浪板即有補強及修繕之必要, 但骨架既已補強,衡情應包括骨架噴漆在內,故編號14即「燻黑骨架噴漆」部分即有重複請求之嫌,無從准許。再2樓鐵皮屋地坪面積既為6坪,何以編號4部分請求面積為8.1坪,被告既已提出質疑,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鐵皮屋之 面積為何),其主張尚難遽信屬實,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2樓鐵皮屋施作面積為6.5坪單價仍以每坪13000元計算,故編號4部分得請求金額為84500元(計算式:13000×6.5=845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加計編號3部分得請求金額50000元,合計134500元。 ④編號5即「2樓左壁坪」、編號6即「2樓右壁坪」、編號7即 「後壁坪」部分,被告雖爭執編號5部分與毗鄰862號建物之隔間為木質,並非鐵皮建材,僅能請求非與862號建物 相鄰之壁坪,而編號7部分後壁坪係鐵窗而非浪板,並爭 執編號5、6之鐵皮屋面積應各為3.43坪(原告主張各為5.7坪),編號7之鐵皮屋面積應為4.15坪(原告主張為6.5坪) 各節。本院認為2樓鐵皮屋部分既因受燒嚴重而不堪使用 ,自有依編號5、6、7部分進行修繕復原之必要性,而依 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改以金錢賠償,故2樓鐵皮屋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搭建面積為何不 明,故原告提出原證10即2樓內牆與隔間面積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1頁),及被告提出附件9即鐵皮屋面積計算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1頁),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2樓鐵皮屋原狀面積相符亦有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 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揭編 號5、6、7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9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⑤編號8即「包角、柱角、水切」19240元、編號9即「不銹鋼 水槽」8500元及編號10即「南亞落水管」2400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其單價及數量,僅爭執應計算折舊(是否應折 舊,詳後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上揭編 號8、9、10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30140元,均准許之。 ⑥編號11即「鋁窗」9000元、編號13即「吊車及運料」35000 元及編號14即「原有骨架拆除運棄及廢棄物處理」6000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編號11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加裝鐵窗,而非鋁窗,已非回復原狀所必要;編號13部分之運料非屬回復原狀範圍,此部分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 編號14部分,依編號3、12部分可知2樓鐵皮屋骨架已補強,並未拆除,何來清運之事實,且清運費用為60000元究 係如何計算不明,此部分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本 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原證14即昶宏企業社出具2紙統一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昶宏企業社之事實,但無法說明報價單記載各細項之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被告既對報價單記載工程細項有質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原告僱工施作上揭修繕工程,確有使用吊車運料及清運廢棄物之必要,且2樓鐵皮屋骨架若 有補強部分,亦有拆除部分,則拆除部分之位置 究竟為 何?拆除後數量為何?清運廢棄物之重量或車次數量為何,報價單僅記載「1式60000元」,即嫌籠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編號11部分為7000元、編號13部分為25000元及編號14部分為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⑦小計:原告依此報價單得請求金額為398640元(計算式:72 000+50000+84500+90000+30140+7000+25000+40000=39864 0)。 (2)110年10月13日報價單部分: ①編號1即「1樓後不銹鋼門」及編號5即「2樓住家抓漏」部分,因原告已捨棄2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②編號2即「1樓前辦公室桌下錏花板」部分,依前述,系爭建物1樓部分雖未受燒,但消防人員因救災而從1樓進出火場灌水滅火,致造成未受燒物品即1樓辦公室桌下錏花板 受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難避免,故此部分亦應列為因系爭事故受損範圍,方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此項費用2800元,尚稱合理,應准許之。 ③編號3即「2樓左右側烤漆水切」、編號4即「2樓後不銹鋼烤漆水切」、編號6即「吊車」部分,因原告於上揭110年6月19日報價單編號8部分已請求「水切」費用,編號13部分已請求吊車費用,何以必須再追加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而「水切」部分若係因施工廠商原先施作品質不佳,必須重新施作,此屬原告與施工廠商間之問題,更不應將重新施作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另吊車部分,原告復未提出確有先後2次僱用吊車吊掛物品之證據資料供參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故上揭編號3、4、6部分之請求均應駁回。 ④小計:原告依此報價單得請求金額為2800元 (3)小結:昶宏企業社施作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01440元(計算 式:398640+2800=401440)。 2、靖崙工程行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委請靖崙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382000元,並提出原證16統一發票及手寫備註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所示,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 及辦公室、4樓及5樓部分均未受燒,而2樓部分則受燒嚴 重,3樓僅廚房、東側陽台水泥樓板及北側水泥牆面輕微 受煙燻黑,4樓浴廁A及5樓雜物間受煙燻黑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自應以系爭建物因火災受燒而應修繕復原為必要否則即與民事損害賠償「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有違,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1)編號1即「1樓後陽台RC填高」、編號2即「1樓後陽台地坪水泥粉光」及編號14即「2樓廁所地坪RC填高」部分,因 原告已捨棄上揭3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2)編號3即「1樓內外牆水泥粉光」、編號4即「1、2樓內牆 地坪混凝土」及編號20即「1樓鋁門」部分,依前述,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既未受燒,則1樓內外牆、內牆地坪及門 扇自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縱因消防人員救火灌水而有污漬存在,亦屬清潔處理之問題,要與修繕無關,從而上揭編號3、4、20部分,除編號4即「2樓內牆地坪混凝土」有施作必要,其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32000÷2=1600 0)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傊 (3)編號5即「2樓後地坪粉光PU」、編號15即「廚房三合一鋁門」部分,被告則爭執2樓鐵皮屋原有地坪材質為木板, 並非使用水泥,且2樓廚房原僅安裝木門,並非安裝三合 一鋁門等情,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279頁)。本院認為被告上揭抗辯固屬事實,惟2樓鐵皮屋既受燒嚴重,自有僱工修繕之必要,縱令回復原狀時改用不同材質,應認僅有產生價差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損害不存在,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上揭編號5、15之損害額各為20000元、1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4)編號6~13、16~19、21部分,因被告不爭執其單價及數量 ,僅爭執應計算折舊(是否應折舊,詳後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上揭編號6~13、16~19、21部分之損 害額合計為282760元,均准許之。 (5)小結:靖崙工程行施作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33760元(計算 式:16000+20000+282760+15000=333760)。4、裕隆木材行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委請周明德進行修繕工程,周明德向裕隆木材行訂料施作,共支出修繕費用168萬6950元,並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9~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被證6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建物照片所示,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4樓及5樓部分均未受燒,而2樓部分則受 燒嚴重,3樓僅廚房、東側陽台水泥樓板及北側水泥牆面 輕微受煙燻黑,4樓浴廁A及5樓雜物間受煙燻黑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自應以系爭建物因火災受燒而應修繕復原為必要,否則即與民事損害賠償「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有違,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1)1、2樓部分: ①編號2、3即「前、後面輕鋼架」部分,依前揭被證6照片顯 示,1樓營業區及辦公室均未受燒,吊掛在輕鋼架下方之 天花板、電扇及燈具等,在外觀上均甚完整,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此與2樓輕鋼架天花板受損之情形比較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189頁),此部分即使修繕,亦與損害賠償無涉,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因消防人員救火灌水,致裝潢全毀,已無再行使用之可能 ,故 有重建之必要云云。然依常情,在1樓並未受燒之情形, 消防人員應不可能會往無任何火勢延燒或煙熏之1樓上方 輕鋼架、天花板灌水之可能,且上揭照片既係台中市消防局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查現場時所拍攝,就上揭照片呈現之輕鋼架及天花板等物究竟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損害情形,即應由原告對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②編號5即「輕鋼架」部分,原告請求面積雖為18坪,然依前 揭被證6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2樓前面臥室並未架設輕鋼架天花板,而2樓後面辦公室確有架設輕 鋼架天花板之情事,故原告請求2樓前面臥室架設輕鋼架 天花板之費用,即與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無涉,不應准許。另2樓後面辦公室架設輕鋼架天花板部分,其坪數參 照被證4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證5即台中市消防局人員繪製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圖等相關資料,約為14.6坪,故此部分費用應為21900元(計算式:1500×14.6=21900),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輕鋼架係依房間四周牆壁施作云云,惟一般輕鋼架工程係搭配天花板施作,施作地點在房間上方,原告似指2樓鐵皮屋房間四周牆壁均搭建輕鋼 架及使用矽酸鈣板,卻於編號6~9另行請求單面隔間、雙面隔間等費用,顯然相互矛盾或有重複請求之嫌,委無可採。 ③編號6即「單面隔間」114700元(31坪,單價3700元)、編號 7即「面釘水泥板」55800元(31坪,單價1800元)、編號8 即「雙面隔間」84000元(20坪,單價4200元)及編號9即「面釘水泥板」72000元(40坪,單價1800元)部分,被告則 爭執編號6、7部分之實際施作位置為何,並請原告提出相關照片供參,編號8、9部分則爭執實際施作面積為何(原 告主張為20坪,被告爭執為4.45坪)各情,但原告就此部 分利己事實並未進一步為合理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則編號6、7部分既無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2樓是 否確有「單面隔間」存在及其原有面積為何,且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就編號6、7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均應駁回。又編號8部分,依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照片所示,確有雙面隔間受損之情形,但原告就其主張面積為20坪部分並未為進一步說明,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面積坪數為10坪,每坪單價4200元,此部分金額為4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再 編號9部分,原告雖主張矽酸鈣板無法塗上油漆, 需面釘水泥板再塗上油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附件6即矽酸鈣板塗油漆之施作工法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9頁),本院認為既能從網路上查詢得悉矽酸鈣板塗油漆之施作工法,可見該工法應屬一般人常用而在網路分享資訊,故原告主張在矽酸鈣板外另加裝水泥板之作法即非合理且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編號10即「廁所塑鋼門組」及編號11「木作房門組」部分,此2項請求在前揭靖崙工程行明細表編號18、19已為請 求,並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2部分請求應 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⑤編號15即「牆面清潔粉刷1至5樓」50000元(50坪、每坪單價1000元)部分,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消防人員灌 水救災時,無論是否有受燒或受煙燻黑之樓層,難免會造成牆面污損之情形,在客觀上即有重新清潔或粉刷復原之必要,而原告此項主張乃系爭建物整棟1至5樓之牆面「清潔」及「(油漆)粉刷」,自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此項合理費用為25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舉證亦嫌不足,尚難遽信。 ⑥小計:1、2樓部分(但編號15部分已包括至5樓)得請求金額 為113900元(計算式:21900+42000+50000=113900)。 (2)3樓部分: ①編號2~10、編號12即「油漆」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 後照片所示,系爭建物3樓僅廚房、東側陽台水泥樓板及 北側水泥牆面輕微受煙燻黑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3樓部分受有造型天花板、單面隔間、雙面隔間、木作門 組、塑鋼門組、衣櫃、化妝枱、木作床組等項之損害,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上揭編號2~10 部分所受損害情形並未提出災後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又編號12部分,因原告於前揭1、2樓部分已請求系爭建物整棟1至5樓之清潔及粉刷費用,該項費用當然包括3樓之油漆費用在內,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②編號11即「壁紙」部分,系爭建物3樓廚房部分固因受煙燻 黑而有更換壁紙之必要,然原告主張3樓貼壁紙面積為32 坪,每坪單價以1300元計算,被告則爭執3樓部分截面積 為4.45坪,請求金額過高等情。本院參酌被證5之3樓平面配置圖,3樓空間配置包括前方未受燒之臥室、浴廁及廚 房等,依常情,浴廁不可能貼壁紙,則臥室即使重新貼壁紙而支出費用,亦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無關,故原告得請求壁紙費用應以3樓廚房部分為限,而廚房面積從寬以5坪計算,原告得請求壁紙費用應為6500元(計算式:1300×5=65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小計:3樓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500元。 (3)4樓部分: 編號2~10、12及編號11即「油漆」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 之災後照片所示,系爭建物4樓並未受燒,僅浴廁A部分輕微受煙燻黑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201頁),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4樓部分受有造型天花板、單面隔間、雙 面隔間、木作門組、塑鋼門組、衣櫃、化妝枱、木作床組及塑膠天花板等項之損害,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上揭編號2~10、12部分所受損害情形亦未 提出災後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又編號11部分,因原告於前揭1、2樓部分已請求系爭建物整棟1至5樓之清潔及粉刷費用,該項費用當然包括4樓之油漆費用在內。况4樓浴廁A部分既僅輕微受 煙燻黑,此部分予以清潔處理或重新油漆粉刷即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5樓部分: ①編號2即「平釘天花板」52500元(15坪、每坪單價3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損害,然依被證6 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所示,系爭建物5樓並未 受燒,僅雜物間(儲藏室)受煙燻黑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已如前述,參酌被證5之5樓平面配置圖,5樓 空間配置包括前方未受燒之臥室、浴廁及雜物間等,而雜物間面積約佔5樓3分之1,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面積應 以雜物間面積約5坪(計算式:15÷3=5)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為17500元(計算式:3500×5=1 75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編號3~7、編號11即「油漆」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 照片所示,系爭建物5樓並未受燒,僅雜物間(儲藏室)受 煙燻黑而已,則原告主張5樓部分受有單面隔間、雙面隔 間、木作門組、塑鋼門組、WC塑膠天花板等項之損害, 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上揭編號3~ 7部分所受損害情形並未提出災後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供 參,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又編號11部分,因原告於前揭1、2樓部分已請求系爭建物整棟1至5樓之清潔及粉刷費用,該項費用當然包括5樓之油漆費用在內,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③編號8即「壁紙」、編號9即「塑膠地板含底材」、編號10即「架高地板」部分,依前述,系爭建物5樓僅雜物間(儲藏室)受煙燻黑,並未受燒,而依被證6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亦無法看出5樓牆壁有貼壁紙、有鋪設塑膠地板及架高地板等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壁紙、塑膠地板及架高地板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④小計:5樓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7500元。 (5)小結:原告依裕隆木材行估價單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7900元(計算式:113900+6500+17500=137900)。 5、證人莊家和工資及其材料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證人莊家和協曾助清理系爭建物內遭破壞之裝潢、財產,及有少許材料費用支出,合計30480元乙節, 並提出原證4即莊家和於110年10月6日開立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上欄收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4收據記載細項包括「帆布」1件580元、「米袋」320個1600元(每個5元)、發電機租金1日800元、工資11日27500元(每日2500元)等,而證人莊家和本身為系爭建物1、2樓部分之承租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向被告求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已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證人莊家和究係為自 己利益清理1、2樓承租處之廢棄物,或協助原告清理3樓 以上之廢棄物,即屬不明,尤其證人莊家和究竟何時購買帆布1件?使用於何處?何時以320個米袋清運廢棄物?何時租用發電機1日?協助原告清運廢棄物之11日期間為何 ?原告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照片或單據舉證,或為合理說明,尚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况依前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另行請求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費用(如昶宏企業 社110年6月19日報價單編號14、靖崙工程行估價單編號21等部分),何需再委請證人莊家和協助清運廢棄物,此部 分亦有重複請求之嫌,故原告僅憑證人莊家和出具之上揭收據1紙,遽行主張受有此部分30480元之損害,要為本院所不採,應予駁回。 6、劉維德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廢棄物無法1次清理完畢,乃委請劉 維德協助清理2次,共支付30000元清理費用乙節,並提出原證4即110年10月18日郵局匯款收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下欄收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依原證4郵局匯款收據僅能說明原告曾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劉維德帳戶,但無法說明此項 匯款與系爭建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有何關連性,且劉維德究竟於何時協助原告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告復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或為聲請調查證據,或為合理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房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0年5月份起至110年12月份止合計8個月期間並未收取證人莊家和之房屋租金,每月租金以35000元計算,受有房屋租金280000元(計算式:35000×8=280000)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原證5即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莊家和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21即原告在社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5~55頁),其上固有110年5月7日收受永豐銀行帳號末6碼018705號轉帳匯款35000元(原告 主張此筆匯款為110年4月份租金),而自110年5月22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不再有相同記載,迄至111年1月6日方有 房屋租金入帳(原告主張此為111年1月份租金)。另依證人莊家和開設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7~63頁),證人莊家和亦迄至111年1月6日方匯款350 00元予原告各情,而證人莊家和更於原證5租約末頁在「 因110年5月發生火災,停止110年5月至12月月租收費共8 個月。」等文字下方簽名及蓋章(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 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證人莊家和,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聽友公司負責人, 聽友公司每年固定支出之房屋租金即是向原告承租 房屋,房屋租金是每月35000元,每年420000元,而被告 提出聽友公司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1項之租金支出216000元,只是租金之1部分,這是會計師幫我申 報的,我以前都 沒有看過這份計算表,我每月支出的房 屋租金即為聽友公司之租金,就是每月匯款給原告部分,我有提供匯款記錄予原告。……。被證9租約是我與原告簽 訂的房屋租賃契約,其上有記載每月租金35000元,第4條有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故110年5月7日匯 款給原告是支付100年5月份租金。」等語屬實(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84~86頁)。是依證人莊家和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證5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租期2年,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119頁)及被證9租約(租賃 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租期1年,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17~424頁)均為真正,則原告與證人莊家和間既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而原告從未主張證人莊家和曾有遲付租金之情形,則證人莊家和於110年5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更無遲付租金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證人莊家和於110年5月7日匯款35000元係支付110年4月份租金乙事,即與事實不符,該筆款項應係支付110年5月份租金始為合理。準此,證人莊家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有未支付房屋租金情事,即應自110年6月份開始起算, 原告主 張自110年5月份起算,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依前揭聽友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1項租金 支出216000元之記載,該份文書既係聽友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若聽友公司未於110年度支出 租金216000元,證人莊家和是否即有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事?故本院認為該份計算表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否則證人莊家和及其委任之會計師如何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從而,聽友公司於110年度既有支付216000元租金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於110年度應收取租金為420000元,扣除聽友公司已申報支付之租金216000元,原告未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0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04000),故原告主張受有110年6月至110年12月份共7個 月期間,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應為20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18萬5190元(計算式:108090+398640+2800+333760+137900+204 000=0000000)。 (四)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限為50年, 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數為20年,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請求除工資部分外,均應計算折舊,並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均無理由: 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稱:「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日期為68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5月22 日,已使用年數為41年7個月,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 爭建物、金屬構造及附屬材料部分均已逾一般耐用年限,請求金額除工資部分外,均應以賠償價額10分之1計算折 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含鐵皮屋部 分)及內部財物因系爭事故受燒毀損所生之損害,基於回 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此與一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另計算折舊,應以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依前揭明細表請求賠償之項目逾100項(不包括工資及清運廢棄物部分),若欲計算 折舊,必須逐一查明各項物品之購買日期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再參考各項物品之耐用年限,始能正確計算各項物品之折舊金額(此與一般建物或車輛計算折 舊係以興建完工日或車輛出廠日為基準不同)。且依被告 提出被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其上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固為68年11月9日,但原告係於92年11月4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距系爭 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已有24年左右,在該24年期間,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主體及附屬建物即鐵皮屋部分是否曾經修繕?更新建築材料?等均屬不明,且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居住使用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逾18年6個月,系爭建 物內財物受系爭事故焚燬而致令不堪用者,在客觀上 有 可能係陸續購買使用,其購買日期及價格各為何,因原告已無法逐筆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供法院查證,被告泛稱均已逾耐用年限50年、20年或10年云云,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嫌無憑。况折舊之計算,在於物品之本體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該物品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及交換價值之增加,可能造成損害賠償權利人增加額外之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既就各項物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 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且絕大多數物品均附合於系爭建物或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或附屬建物之1部分,應無因此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原告就所受損害之價額請求賠償,尚屬相當。再本件應否計算折舊,乃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上攻擊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按請求賠償價格10分之1評估費用),應認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法院在證據調查上亦有實際困難,故本院無從就原告請求各項物品之損害逐一為折舊之計算,是被告所為計算折舊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有理由: 1、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係以系爭建物東側為違法加蓋鐵皮結構建物,原告復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證人莊家和居住使用,證人莊家和將該2樓鐵皮屋部分作為儲藏室使用,擺放物品非少, 可燃物品增加,致助火勢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需負擔3成賠償責 任等情,並聲請函詢台中市消防局上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中市消防局,經函覆稱:「……。二、旨揭火警案起火戶研判為……中清路 1段826巷20號,而位於起火戶西側之……中清路1段860號則 為受延燒戶。三、……,爰中清路1段860號東側為1、2樓加 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當其受到來自起火戶(即系爭房屋)燃燒後,因傳導、對流及幅射之熱量傳遞造成延燒、燒燬程度呈正相關。四、建築物火勢之擴大與延燒速度與火載量呈正相關。爰中清路1段860號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內擺放之物品對於火勢之擴大及快速延燒呈正相關 。」等語,有該局111年9月13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1頁)。又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示意圖,可知該2戶房屋原有防火巷(防火間隔)存在,係 因被告將該防火巷違法改建為廚房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即鐵皮屋亦為坐落在上開防火巷之違法建物(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該防火巷已遭兩造各別所有之鐵皮違章建築佔用,喪失原有防火區隔之功能,致火勢從系爭房屋迅速延燒至系爭建物附屬之鐵皮屋,造成系爭建物之2樓受燒最為嚴重,故原 告所有違法鐵皮屋之存在,顯然為造成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縱令該鐵皮屋並非原告建造,但原告自92年間起即取得占有使用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長達18年任令該鐵皮屋存在之占有使用期間,原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及台中市消防局上揭函文意旨,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損害擴大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48152元(計算式:0000000×80/100=9481 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為無理由: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原因事實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衍生不同之請求權,2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代位行使關係外,原得各自獨立行使之權利,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况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其得代位被保險人求償之範圍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必相同,且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給付後,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利,乃保險人權利行使與否之考量,要與被保險人無涉,倘保險給付金額直接自損害賠償金 額扣除,而事後保險人遲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保險代位權,豈非讓加害人(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獲得相當於保險給付金額之不當利益,對被害人(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即非公平。是就本件而言,原告 雖自承系爭建物確有投保火災保險,已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但否認已領取保險給付等語,則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領取保險給付乙事,自無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4815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固曾為多次擴張請求金額,並繳納 裁判費,但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為減縮請求金額,致最終請求金額低於起訴請求金額,則原告前因擴張請求而 繳納之裁判費,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無益訴訟費用,故仍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 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 (新台幣) 1 順光水電行(經營人:謝維禮) 0000000元 2 昶宏企業社110年6月19日報價單 540440元 3 昶宏企業社110年10月13日報價單 15870元 4 靖崙工程行 382000元 5 裕隆木材行(實際施工者:周明德) 0000000元 6 莊家和工資及其材料支出 30480元 7 清理費用(收款人:劉維德) 30000元 8 原告租金損失8個月 28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