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涂璨竣、德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涂璨竣 被 告 德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肆點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德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如下述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50 頁),核上開變更本金部分係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9月起,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偉之鼓吹其專業操盤且資金安全,而陸續投資計美金2萬元。嗣於110年10月,原告欲領回投資帳戶內之美金27.454.6元時,發現被告公司人員控制後台致其無法領回,蔡志偉表示係其過失導致資金卡住,要求原告給予寬限期間處理,兩造遂於111年3月2日簽訂承諾清還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總投 資金額美金27.454.6元,至111年5月15日止,若資金仍未能解凍,被告公司需代為返還,惟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仍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美金27,454.6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影本、原告與蔡志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美金27,45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無約定利息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至111年5月15日止,若資金仍未能解凍,被告公司需代為返還原告投資款,是本件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偉經原告於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告知應返還投資款時,以LINE回覆「涂兄抱歉,週一週二我會處理好」等語及於同年月16日就原告催告返還投資款對話則已讀不回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如未遵期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7,454.6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