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劉彥廷、許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空調工程,前承攬訴外人黃若瑜(下稱業主)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並於109年8月間,委託被告承包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8,000元,原告並已先給付上開工程總價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需承擔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而受有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損失2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委託被告代購水電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共計46,165元,並告知需保留收據及材料商之資料,以利日後退換貨等情,惟系爭工程嗣因業主之要求,而有調整系爭材料之數量,致系爭材料有多餘部分需退貨,詎被告竟無法提供其所購買系爭材料之發票及材料商之資料,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材料多餘部分為退貨處理,而使原告須自行吸收系爭材料多餘部分之費用約1萬元之損失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須斷電,就 斷電期間原告亦有告知被告斷電期間為何,並有向被告表示需施作臨時電部分,惟被告於施作時竟未告知業主,亦未有施作臨時電供應之,致業主冰箱內食品全部腐壞,業主因而向原告索賠冰箱內食品損壞之費用合計30,000元,則此部分致原告受有須賠償業主冰箱食物費用30,000元之損失,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因被告有如上述之施工疏失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導致業主對原告之不信任,而要求原告簽立水電保固合約,除造成原告就系爭工程日後保固之風險損失無法估計外,業主亦有於施工期間及完工之後,提出多項水電工程缺失,致原告商譽受損,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之商 譽損失(即附表編號4);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 係(即附表編號1至3)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承攬原告系爭工程,而係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一天工資2,500元,是點工,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本件係因原告將被告辭退,致被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之 ;關於系爭材料損失部分,該系爭材料之品項、數量等,被告都是依原告之指示去購買,縱使業主後來覺得規格不符,原告也不曾有要求被告辦理退貨之情形,故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業主將冰箱內的物品移除,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通知業主,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失,非 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實係原告誣告、捏造事實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有如上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和商譽損失,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0,000元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商譽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從事空調工程,前承攬業主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就系爭工程已先給付68,000元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材料共計46,165元;業主所有之冰箱內食品因未告知施工須斷電致全部腐壞,業主因而向原告索賠冰箱內食品損壞之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業主黃若瑜、鄭威勝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 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復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易紀錄、原告與業主之對話紀錄、空調水電保固服務立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一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兩造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資料,僅可得知被告對外有出示其佑安居家水電裝修行之名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估價、材料購買、款項給予等有多次討論,惟無法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名片圖檔、每日支出、餘款明細、點工單(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7頁至第219頁),核與證人即業主黃若瑜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施作伊家冷氣、水電之包商,原以為被告是原告之員工,後來原告告知被告係包商,不是員工。所有工程之修理均由原告主導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證 人鄭威勝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原告有聘請伊至業主家施作弱電工程,薪水是按日計算,原告也有請被告,伊不清楚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但伊和被告應該都是原告的點工,原告要被告和伊擔任公司的員工,所以有請伊幫被告作名片。工程的材料費是原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 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再者,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如何施作、告知需購買之工程材料品牌、數量,及詢問被告對於名片有無疑問,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原告一節相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且其於工程未完工之時,即先給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支出明細,亦與承攬工程實務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而無可採。被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原告,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應可採信。(三)準此,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工程未完工 之損害,即非有據。再者,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購買材料均係依原告之指示,且原告並告知不開發票,而係請廠商開立折讓金額之收據;且證人鄭威勝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原告有請被告去買材料,伊弱電部分有需要材料,也是和被告說。材料理論上不能退費,伊自己的經驗是不能退,除非沒有拆封,會勉強讓你退,有時不會退現金,但給換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二第31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購買系爭材料之發票及材料商之資料,致無法為退貨處理,使其受有多餘材料費用約10,000元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又業主雖因施工斷電,致冰箱內食物損壞而受有損失,惟證人鄭威勝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斷電是大電,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去跟原告講,有叫伊等用臨時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二第28頁), 是業主之冰箱內食物,究係因原告未通知業主移除冰箱內食物,抑或是被告未將冰箱接臨時電,即屬有疑,原告除提出其與業主之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失,亦無理由。 (四)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如上述之施工疏失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導致業主對原告之不信任,而要求原告簽立水電保固合約,除造成原告就系爭工程日後保固之風險損失無法估計外,業主亦有於施工期間及完工之後,提出多項水電工程缺失,致原告商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空調水 電保固服務立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上記載:「1. 日後此屋的所有空調水電部分之冷氣保養+檢修+車馬費+空 調管路漏水由本公司吸收承擔」、「4.完工後,因工程疏失,所造成裝潢修繕費用,本公司願意承擔吸收」、「5.空調冷媒永久保固...」等,可知原告對業主提供之保固範圍不 限於系爭工程,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確而具體加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商譽受有損害,逕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000,000元損害,已有未洽。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至勞工局舉報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犯罪被害人本得提起刑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苟非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僅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不成立誣告罪,自難僅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逕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以原告公司名義,憑藉上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從而,原告以上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未完成工作損失 2萬元 2 水電工程材料損失 1萬元 3 業主冰箱食物壞掉損失 3萬元 4 商譽損失 100萬元 5 合計 10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