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 原告
-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廷
- 被告
-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空調工程,前承攬訴外人黃若瑜(下稱業主)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並於109年8月間,委託被告承包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8,000元,原告並已先給付上開工程總價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需承擔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而受有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損失2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委託被告代購水電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共計46,165元,並告知需保留收據及材料商之資料,以利日後退換貨等情,惟系爭工程嗣因業主之要求,而有調整系爭材料之數量,致系爭材料有多餘部分需退貨,詎被告竟無法提供其所購買系爭材料之發票及材料商之資料,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材料多餘部分為退貨處理,而使原告須自行吸收系爭材料多餘部分之費用約1萬元之損失,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須斷電,就斷電期間原告亦有告知被告斷電期間為何,並有向被告表示需施作臨時電部分,惟被告於施作時竟未告知業主,亦未有施作臨時電供應之,致業主冰箱內食品全部腐壞,業主因而向原告索賠冰箱內食品損壞之費用合計30,000元,則此部分致原告受有須賠償業主冰箱食物費用30,000元之損失,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所示。
(二)因被告有如上述之施工疏失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
,導致業主對原告之不信任,而要求原告簽立水電保固合約
,除造成原告就系爭工程日後保固之風險損失無法估計外,
業主亦有於施工期間及完工之後,提出多項水電工程缺失,
致原告商譽受損,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之商
譽損失(即附表編號4);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
係(即附表編號1至3)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承攬原告系爭工程,而係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
9月1日受僱於原告,一天工資2,500元,是點工,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本件係因原告將被告辭退,致被告無法繼續完成
系爭工程,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之
;關於系爭材料損失部分,該系爭材料之品項、數量等,被
告都是依原告之指示去購買,縱使業主後來覺得規格不符,
原告也不曾有要求被告辦理退貨之情形,故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曾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業主將冰箱內的物品移除,惟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未通知業主,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失,非
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實係原告誣告、捏造事實等語,資為答
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有如上述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和商譽損失,爰依承攬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0,000元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商譽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從事空調工程,前承攬業主之冷氣、水電安裝工
程,就系爭工程已先給付68,000元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曾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材料共計46,165元;業主所有之
冰箱內食品因未告知施工須斷電致全部腐壞,業主因而向原
告索賠冰箱內食品損壞之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業
主黃若瑜、鄭威勝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
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復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易紀錄、
原告與業主之對話紀錄、空調水電保固服務立約書(見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一節,固
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兩造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7頁至第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資
料,僅可得知被告對外有出示其佑安居家水電裝修行之名片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估價、材料購買、款項給予等有多次討
論,惟無法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
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名片圖檔、每日
支出、餘款明細、點工單(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7頁至第
219頁),核與證人即業主黃若瑜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施作伊家冷
氣、水電之包商,原以為被告是原告之員工,後來原告告知
被告係包商,不是員工。所有工程之修理均由原告主導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證
人鄭威勝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原告有聘請伊至業主家施作弱
電工程,薪水是按日計算,原告也有請被告,伊不清楚他們
之間是什麼關係,但伊和被告應該都是原告的點工,原告要
被告和伊擔任公司的員工,所以有請伊幫被告作名片。工程
的材料費是原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
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再者,觀之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原告確有指示被告
如何施作、告知需購買之工程材料品牌、數量,及詢問被告
對於名片有無疑問,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原告一節相合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
係,且其於工程未完工之時,即先給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
告製作支出明細,亦與承攬工程實務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有據,而無可採。被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原告,業據其
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應可採信。(三)準此,依原告之舉證,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工程未完工
之損害,即非有據。再者,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83頁),被告購買材料均係依原告之指示,且原告並告知不
開發票,而係請廠商開立折讓金額之收據;且證人鄭威勝於
110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
證述:原告有請被告去買材料,伊弱電部分有需要材料,也
是和被告說。材料理論上不能退費,伊自己的經驗是不能退
,除非沒有拆封,會勉強讓你退,有時不會退現金,但給換
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二第31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購買系爭材料之發票及材料商之資料,
致無法為退貨處理,使其受有多餘材料費用約10,000元之損
失云云,亦非有據。又業主雖因施工斷電,致冰箱內食物損
壞而受有損失,惟證人鄭威勝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
斷電是大電,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去跟原告講,有叫伊等用
臨時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二第28頁),
是業主之冰箱內食物,究係因原告未通知業主移除冰箱內食
物,抑或是被告未將冰箱接臨時電,即屬有疑,原告除提出
其與業主之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失,亦無理由。
(四)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如上述之施工疏失及未依約定完
成系爭工程之行為,導致業主對原告之不信任,而要求原告
簽立水電保固合約,除造成原告就系爭工程日後保固之風險
損失無法估計外,業主亦有於施工期間及完工之後,提出多
項水電工程缺失,致原告商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0,000元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空調水
電保固服務立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上記載:「1.
日後此屋的所有空調水電部分之冷氣保養+檢修+車馬費+空
調管路漏水由本公司吸收承擔」、「4.完工後,因工程疏失
,所造成裝潢修繕費用,本公司願意承擔吸收」、「5.空調
冷媒永久保固...」等,可知原告對業主提供之保固範圍不
限於系爭工程,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確而具體加害原
告商譽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商譽受有損害,逕認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1,000,000元損害,已有未洽。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至勞工局舉報未為其投保勞
、健保等。犯罪被害人本得提起刑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是被告苟非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僅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不成立誣告罪,自難僅以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逕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
司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以原告公司名義,
憑藉上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從而,原告以上情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未完成工作損失 2萬元 2 水電工程材料損失 1萬元 3 業主冰箱食物壞掉損失 3萬元 4 商譽損失 100萬元 5 合計 10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