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旻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吳旻珈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楊怡婷律師(111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國勳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666號建物)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672號建物(下稱系爭672號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同安段681地號)土地(下稱同安段681地號土地)。訴外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日前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同安段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 與被告共有該土地。嗣永靖鄉農會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0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由永靖鄉農會取得如第1號案件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 之編號B部分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672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該編號B部分土地,因此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主動雇工 拆除系爭672號建物占用到上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土地之部分。未料,被告於拆除過程中,不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66號建物後方鄰近同安段677地號處之牆垣嚴重受損,致原告因此需聘訴外人巧匠工坊有限公司修繕系爭666號建物, 搭鷹架、鋼筋、混擬土、混擬土車、板模等合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13萬元係原告委請其胞弟吳旻城代為匯款、4萬元則是支付現金。被告於拆除房屋過程因其 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66號建物牆垣嚴重受有損 害,而原告目前為止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7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7萬元。 ㈡另永靖鄉農會日前對兩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因法院判決分割取得同安段681地號土地,而原告及被告等人未經同 意,分別以系爭666號建物及同路段664號建物使用永靖鄉農會所有之土地,故訴請兩造及被告兄弟姊妹等人拆屋還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永靖鄉農會 勝訴(下稱第1326號案件)。惟於第1326號案件訴訟進行中,兩造曾於109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同安段681-1地號土地、面積277.02平方公尺)與目前家族成員即劉 國聖、吳旻珈、賴月良分別所有之永靖鄉同安村永福路1段664、666、66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同安村681地號土地,現 為農會持有之一部分)與永靖鄉農會進行交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乙方同意於完成上述土地交換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方(即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訂之公告地價作為買賣土地之價格標準,由甲方以買賣方式向乙方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三、倘乙方未能順利與永靖鄉農會達成上述一、所述之土地交換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則本協議書則視為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四、如甲、乙任一方有不履行本協議書之情事,即應支付對方違約金200萬元。」。嗣後,永靖鄉農會與被告等人就 同安段681-1地號土地及同安段681地號土地合併後完成交換土地乙節成立調解,並簽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下稱第274號調解筆錄),且第27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尚有記載兩造均同意就原告所有 如第1362號案件民事判決附圖案所示之編號B部分建物坐落 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依系爭協議書處理。詎被告卻翻臉不認帳,於110年11月29日透過上開第1326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劉 國聖向原告及其胞弟吳旻城稱:「現在土地在我們這裡,我們還可以跟你們要租金,叫你們拆屋還地,不可能照協議書走。」等語。被告與永靖鄉農會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交換土地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被告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意由原告以公告地價向被告買受系爭666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然被告卻向原告及其胞弟吳旻城 表示「…不可能照協議書走」云云,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666號建物後方鄰近同安段677地號處並未施作牆壁,係使用被告所有系爭672號建物牆壁,被告並無損壞原告 之牆壁,故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兩造與永靖鄉農會成立調解後,原告未曾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授權劉國聖處理系爭666號建物坐落土地事宜 ,故並無被告向原告及其胞弟吳旻城表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亦無理由,縱認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也屬過高。 ㈡上開第1326號案件,被告等人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為能與永靖鄉農會和解,先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因當時無法確定買賣土地之面積及合理價格,因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訂之公告地價作為買賣土地之價格標準,然被告誤認此係指合理客觀市價。而查,買賣土地之價格是否符合客觀價值,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所有系爭666號建物現坐落於被告所有同安段681-2地號土地上,同安段681-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1年1月申報 地價9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平方公尺,即使不論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差距,同安段68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係6倍於公告地價,被告若知此情事,自不可能以遠低於客觀價值之公告地價出售土地,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並為原告所明知,當視同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 規定撤銷此項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訂公告地價作為買賣土地價格標準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以111年3月28日之答辯狀繕本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自無以公告地價作為買賣土地價格標準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所有門牌系爭666號建物及被告所有系爭672號建物坐落於同安段681地號土地,永靖鄉農會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同安 段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與被告共有該土地。 嗣永靖鄉農會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確定,由永靖鄉農會取得如第1號案件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672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該編號B部分土地,因此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主動雇工拆除系爭672號建物占用到上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土地之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 ⒉次查,證人張國雄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他住我隔壁,他有請我拆永福路1段672號的房屋,原告我也認識,原告和被告兩棟房子的牆壁連同地基是連廓的,我拆被告的房子的時候,拆到最後剩這面牆,從上面要勾下去的時候就發現到一個洞,之後就停止沒有繼續拆了,之後就兩造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損壞的牆壁是兩造共用壁,原告的父親生前興建系爭666號建物時,有與被告的父親約定使用系爭牆面 搭建系爭666號建物時,原告的父親有給予被告的父親一筆 費用作為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固然堪認被 告委請證人張國雄拆除系爭672號建物時,致原告所有系爭666號建物之牆面破洞,然原告主張系爭666號建物受損之牆 壁,是由原告之父親於興建系爭666號建物時,即已與被告 之父親約定使用系爭672號建物之牆面搭建,則系爭666號建物是否具有此部分之牆面,尚有疑義,難認原告有所有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永靖鄉農會日前對兩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因法院判決分割取得同安段681地號土地,而原告及被告等人 未經同意,分別以系爭666號建物及同路段664號建物使用永靖鄉農會所有之土地,故訴請兩造及被告兄弟姊妹等人拆屋還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永靖 鄉農會勝訴。惟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兩造曾於109年7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劉國動)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同安段681-1地號土地、面積277.02平方公尺) 與目前家族成員即劉國聖、吳旻珈、賴月良分別所有之永靖鄉同安村永福路1段664、666、66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同安村681地號土地,現為農會持有之一部分)與永靖鄉農會進 行交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乙方同意於完成上述土地交換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方(吳旻珈)依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訂之公告地價作為買賣土地之價格標準,由甲方以買賣方式向乙方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三、倘乙方未能順利與永靖鄉農會達成上述一、所述之土地交換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則本協議書則視為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四、如甲、乙任一方有不履行本協議書之情事,即應支付對方違約金200萬元。」。嗣後,永靖 鄉農會與被告等人就同安段681-1地號土地及同安段681地號土地合併後完成交換土地乙節成立調解,並簽立第274號調 解筆錄,且第27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尚有記載兩造均同 意就原告所有如第1326號案件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 分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依系爭協議書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39-41頁、第6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意思表示錯誤,並以111 年3月25日答辯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9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縱被告 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於被告以上開答辯狀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時,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撤銷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再被告亦當庭表示不願意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堪認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甲、乙任一方( 按即兩造)有不履行本協議書之情事,即應支付對方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因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依 前揭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衡酌被告未履行之契約上義務為不依公告地價將系爭666號建物所占用 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該等土地之價值(面積116.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838,008元)外,尚有系爭666號建物因未有土地使用權源而可能 遭拆除或需支出其他費用之風險,況依證人劉國經證稱:我是被告親兄弟,本院卷第163頁同意書是我寫的,同意書上 記載「依地政機關所測量面積及彰化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所定之地價」是我自己誤會,我的意思是要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彰化縣政府辦理法院委託鑑定土地價格鑑定書的價格,系爭協議書是我請人家打的,內容和我手寫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1紙(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依該通知記載永靖鄉同安宅段同安宅小段228-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同安段681地號土地)查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可見證人 劉國經及被告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可能為4,306,430元 (計算式:116.39×37,000=4,306,430),因此認為兩造約 定200萬元之違約金,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並無明顯差 距,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本旨,認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03頁送 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