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游詩昀即游佩儒即秝芝味商行、羅連玉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游詩昀即游佩儒即秝芝味商行 被 告 羅連玉璧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第2項為請求被 告不得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8年度中院民 公鵬字第91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 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查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標的為請求原告應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有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參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13萬9700元,有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執行標的計33萬7000元(計算式:13萬7000元+20萬元=33萬7000元)予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