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詩昀、羅連玉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游詩昀(即游佩儒)即秝芝味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羅連玉璧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詩昀(原名游佩儒)獨資之秝芝味商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同日由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詹柔姿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上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作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8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9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合稱系爭公證書暨租約)。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系 爭房屋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違約金, 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兩造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之109年12月10日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於被告翌(11)日,另行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申皇豐原有限公司(下稱申皇公司),並由申皇公司自109年12月31日起按月繳付租金。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房屋 交付申皇公司,並於110年1月4日辦妥秝芝味商行歇業登記 ,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所指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不交還房屋,而應給付違 約金200,000元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東逸前代理秝芝味國際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秝芝味公司)於108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前租約),系爭前租約於108年11月26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並由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而簽定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至11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期間之109年12月11日李東逸請求被告同意將 秝芝味商行之關係企業即申皇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被告因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此前系爭房屋租約事宜均係由李東逸出面洽談,乃予同意,並提供房屋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稅單等資料予申皇公司以便其登記系爭房屋為商業登記所在地,然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申皇公司之意思,被告與申皇公司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為出租人,每月僅在意租金是否入帳,承租人以何名義轉帳或匯款並非重要,一般常情亦常有委託他人轉帳或匯款之情形,斷不能以轉帳帳戶記載或註記而變更原始承租人。又被告未曾接獲秝芝味商行歇業通知,而系爭租約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即當然消滅,被告為避免爭議於111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期滿後羅連玉璧君不再續租,期滿後請勿再將租金匯入本人帳戶」,惟原告提出希望改由申皇公司為承租人,被告雖同意議約,要求三方辦理點交以釐清保證金、系爭房屋點交、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最終議約未成,故申皇公司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後繼續提存租金是未依債之本旨提存。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31日期滿消滅,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應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系 爭公證書第7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 有人,其配偶李東逸為申皇公司之負責人亦販售申皇芝麻醬,其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占有輔助人,亦受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系爭房屋作為販售申皇芝麻醬使用,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秝芝味公司於108 年2月27日由分公司經理李東逸與被告就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前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1年3月31日,於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上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作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8 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20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前公證書) 。嗣秝芝味公司與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就系爭前租約另簽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協議租賃期間於同日終止。 ⒉原告獨資之秝芝味商行於108 年11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同日由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詹柔姿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秝芝味商行在110年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 ⒊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租約到期後原告 迄未返還房屋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 ⒋原告與李東逸為夫妻。 ㈡爭點: ⒈兩造系爭契約是否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終止?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 ⒊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秝芝味公司於108 年2月27日由分公司經理即原告配偶李東逸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前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並於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上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作成系爭前公證書。嗣秝芝味公司與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就系爭前租約另簽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協議租賃期間於同日終止。原告獨資之秝芝味商行於108 年11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同日由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詹柔姿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秝芝味商行在110年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嗣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租約到期後原告迄未返還房屋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秝芝味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申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前租約、系爭前公證書、系爭公證書暨租約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9、65、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持系爭公證書暨租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所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詳下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系爭租約並未經被告終止,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另與申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109年12月10日已由李東逸代原告與被告商議後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於翌(11)日將系爭房屋另租予由李東逸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申皇公司營業使用,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2月中或月底某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李東逸等情,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使用同意書為證,然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羅連玉璧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 同意申皇豐原有限公司登記為商業登記所在地,特立此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就租賃期間、租金等必要之點及移轉占有為約定,是僅足證明被告同意申皇公司以系爭房屋地址作為向主管機關辦理商工登記或稅籍登記等使用,核與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相關租約多由李東逸洽談,因李東逸表示將辦理關係企業營業登記,被告始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交付申皇公司使用之意思;另辦理設立登記或稅籍登記乃係便於主管機關進行行政管理,如未辦理相關登記而營業,僅係主管機關得依法科處罰鍰之問題,尚無從僅憑設立登記地址推認公司或商業主體實際營業處所或占有登記地址所在建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⑵證人李東逸固到庭證稱:109年12月某日與原告聊天時,原告 稱她向被告承租之店面要結束營業,她已經跟房東終止租約了,因其想要在該處營業,故其於109 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透過電話主動向被告表示要以申皇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經被告同意,被告表示要公證,其把相關資料寄給她,同時其請被告出具房屋同意書,並於109 年12月11日至被告配偶代書事務所拿房屋同意書,其不知道原告何時與被告終止租約,其沒有參與原告和被告終止租約的事情,也沒有代表、陪同原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核與原告主張是由李東逸於109年12月10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終止 系爭租約事宜迥然不同,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李東逸嗣雖主動翻異前詞,改稱:因其誤解「代表」及問題之意思,方稱未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終止租約事宜,事實上其係經原告授權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原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並由其承租,當時商定於月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日期不合,亦難採信。李東逸先稱未參與原告租約事宜,嗣又改稱其為原告處終止租約云云,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且其為原告之配偶,2人關係緊密,翻異 證詞部分顯然係附和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信。 ⑶又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自109年12月31日起由申皇公司給付等 情,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予申皇公司,並提出轉帳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然租賃契約成立後,如何給付租金僅為履行方法,而由他人代為給付亦屬常見;又系爭房屋租金於110年2月以前匯入被告帳戶時,均未有存款人之註記,自110年3月2日起始分別註記存款人為「申皇豐原」 、「申皇」、「申皇豐原有限公 司」、「申皇房租」等情 ,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由申皇公司支付租金之時間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申皇公司另訂新約之日期不同;況被告業於111年3月24日將收款帳戶銷戶結清,並於111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函告原告否認與申皇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拒絕再由申皇公司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等情,有被告存摺影本及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第323至3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申皇公司確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存在,顯無足採。 ⑷又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8日寄發「中正路508號租約草稿」(下 稱系爭租約草稿)予申皇公司,然其上未有任何關於申皇公 司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記載,是僅足認被告有意在系爭租約草稿所示租賃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與 申皇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已由申皇公司承租使用中;而系爭草約之租賃期間恰接續在系爭租約之後,核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表示欲改由申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等情相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⑸復秝芝味商行於110年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僅足證明秝芝味商行已無合法之商業登記,然並不影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系爭租約既未約定以秝芝味商行辦理歇業登記作為系爭租約之當然終止事由,自不能僅憑秝芝味商行辦理歇業登記逕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⑹再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申皇公司間約定就系爭房屋之終止租約事宜須經公證始能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雖屬無據,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已經兩造終止,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申皇公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自得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所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8條前段分別約定:「乙方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之違約金」、「承租人如不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查,申皇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縱使申皇公司依原告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亦非屬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惟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販賣「申皇芝麻醬」等商品,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將鑰匙或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繼續販賣「申皇芝麻醬」等情,已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而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亦未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申皇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原告已經遷出系爭房屋。再秝芝味商行固已辦理歇業,然此僅係行政管制事項,無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能,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2項、第8條前段之約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所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申皇公司,而無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既均不足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