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詩昀(即游佩儒)即秝芝味商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羅連玉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新臺幣(下同)33萬9,700元【計算式:13萬9,700元+20萬元=33萬9,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