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王俊諺、陳木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大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諺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陳木水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確認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斡旋 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0日,斡旋價格新臺幣(下 同)6,300萬元,原告受託後居間聯繫買賣事宜,於111年2 月27日邀買賣雙方至原告店內進行最後磋商,同日雙方達成共識,約定買賣價金為6,033萬元,買方及賣方之仲介費用 合計360萬元由被告負擔,買賣雙方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親簽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36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簽約隔天,竟 以貸款成數不足為由,反悔不願購買,但賣方堅持應依合約履約,被告乃要求原告協助解除買賣契約,經原告居中協調,最後買賣雙方於111年4月18日在原告店內簽訂「解約協議書」,由被告支付200萬元違約金予賣方後,買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協議書第3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給付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由甲丙雙方另行協商處理」,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表示拒絕給付,因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爰依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原證一「買方給付服務費確認書」約定,被告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若以承買總價6,3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63萬元 。111年2月27日原告邀集被告與賣方2人進行斡旋,雖均在 原告辦公室,但未當面協商,數度由原告店長等人告知,賣方之出價為6,800萬元,已降至6,500萬元,被告則以6,300 萬元再加碼30萬元,以6,330萬元作為加碼條件,但原告店 長告知被告:原告同意以6,330萬元出售,但為節省賣方房 地合一稅,要求被告配合訂立買賣總價6,033萬元之買賣契 約並為實價登錄,餘額再以現金補足,仲介費仍為63萬元(折讓3000元),被告雖以現金支付並無金流加以婉拒,然原告店長再以被告支付總價不變(即買賣價款6,330萬元+63萬 元仲介費=6,393萬元),與訂立買賣總價為6,033萬元之買 賣契約,並另簽訂服務費確認書支付仲介費360萬元之方式 ,同樣為6,393萬元,對被告權益並無受損,以免除無現金 支付之金流疑慮。被告一時不察,而與賣方簽訂如原證2之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則真正買賣總價為6,330萬元 ,並非6,033萬元,是原證3所示「服務費確認單」所載金額360萬元,應非屬被告應支付之服務報酬,反而是被告原應 給付賣方之價金,否則,被告已出價至6,300萬元,賣方又 豈會主動降價至6,033萬元成交,顯然原證3所示「服務費確認單」所載之金額360萬元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360萬元之服務費。 ㈡被告於存證信函曾向原告提及「自知屋主6,033萬元就要賣了,並簽據360.3萬之服務費收據後,本人一時反覆受騙失慮,精神耗弱無法判斷不公的協議」,亦即被告考慮到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暨實價登錄申報不實者,將受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然被告已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賣方,只委請律師協助解除契約,顯然解除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告,原告所仲介之買賣契約有觸法嫌疑,實已侵害被告權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若賣方不知被告已出價至6,300萬元或6,330萬元,則被告即為謀取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使服務報酬增加至360萬元,原告傳遞不實交易資訊予雙方,亦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間人應就所知據實報告之義務。 ㈢依原證3服務費確認單注意事項欄所示,兩造間約定係自履保 專戶中支付仲介服務費,並非原告得向被告直接請求,故原證3服務費確認單之給付條件當以買賣成交並交付價金至履 保專戶為前提,則被告與賣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已溯及於訂約時消滅,履保專戶中無任何價金,原告自無再依原證3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 ㈣由締約過程可知,111年2月25日被告簽立不動產意願書、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年3月7日被告傳送原證4 予原告、同年4月18日訂立解約協議書,期間原告付出之勞 務,較約定之360萬元報酬,顯不相當,且被告並不知悉買 賣雙方之仲介費用均由被告承擔,顯然如此鉅額之服務報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顯非無酌減之餘地。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屋,斡旋期間自11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斡旋價格為6,300 萬元,被告並給付原告5萬元做為斡旋金。 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載明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1%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 ⒊嗣原告居間聯繫買賣事宜,於111年2月27日邀被告及訴外人廖佳信、廖哲瑩進行磋商,雙方於同日簽訂買賣總價6,033 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本票作為簽約款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該「服務費確認單」載明本件應付總服務費為360 萬元,由履保專戶中一次給付。 ⒋買賣雙方於111 年4 月18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由被告支付200 萬元違約金予賣方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第3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由甲、丙雙方另行協商處理」。 ⒌原告於111 年4 月27日寄發台中雙十路郵局13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360 萬元,被告則委請律師於同年5 月3 日回函拒絕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服務費確認單」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⒉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規定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60 萬元,有無理由? ⒊如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服務費確認單」並非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真實交易價格為6,033萬元,兩造間另簽 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仲介費用為360萬元,被告既否認 該360萬元為服務報酬,而屬被告應給付賣方之價金,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⒊證人廖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屋是我和廖哲瑩共有,該屋我們本來是要賣6,500萬元,在斡旋過程中和被告分開, 被告第1次出價6,330萬元,但他只願意負擔1%仲介費,我和 廖哲瑩要負擔5%仲介費,但我們要付仲介費,所以我們不賣 ,後來仲介又去問被告,最後仲介說6,033萬元,我們不用 付仲介費,這樣我們多賺10幾萬,我們接受這個價格,當天就簽約了,我的立場是我和廖哲瑩不用付仲介費,就不管誰付仲介費了等語;而證人廖家信證稱:該屋是我和廖家信共有,我和原告間約定的仲介費是買賣成交價4%,磋商過程中 價格從6,330萬元降到6,033萬元,因為6,330萬元的價格買 方只願意負擔1%仲介費,加上我們原訂4%仲介費,我們總共 要支付5%仲介費,我們當然是不同意,所以繼續協商,後來 降到6,033萬元,但我們就不用支付仲介費,由買方支付這5%仲介費,所以才以6,033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據我所知,這 次買賣的6%仲介費是由買方負擔等語。經核證人廖佳信、廖 哲瑩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且經比對證人廖佳信、廖哲瑩前揭所述,如以6,33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方案,尚扣除需負擔 之5%仲介費用(316萬5000元),其等實得價金僅6,013萬5000元;然若以6,033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方案,則其等無庸 負擔仲介費用,實得價金為6,033萬元,則證人廖佳信、廖 哲瑩同意以6,033萬元之方案同係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然並 無被告所稱「主動降價」成交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真實成交價格應為6,330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真實買賣價格為6,330萬元,而被告原 應給付成交價格1%之仲介費用63萬元(折讓3000元),合計 為6,393萬元,被告係為配合證人廖佳信、廖哲瑩節省房地 合一稅,始配合簽訂總價6,033萬元之買賣價金,及簽訂「 服務費確認書」支付仲介費用360萬元等語。然證人廖哲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在協商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出價與買賣契約價金不同,實價登錄會有刑事問題,實際上要繳的稅差不多,沒有任何差異等語。而被告自始並未提出證人廖佳信、廖哲瑩因上開買賣總價自6,330萬元調降為6,033萬元後,可得因此減免之房地合一稅為何,實難徒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其等係為減免房地合一稅而將系爭房屋買賣總價虛偽記載為6,033萬元。 ⒌至證人張桂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和朋友於111年 2、3月間找我,說被告跟廖佳信、廖哲瑩所締結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與被告當初提出的金額不太一樣,被告表示他們當時被仲介告知賣方同意以6,330萬元成交,但是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上價金卻是6,033萬元,他們回到家仔細閱覽後,發 現要進行實價登錄,國稅局可能會追究跟實際買賣價金不同,被告擔心會有刑責,在第一時間透過仲介向賣方表示,卻不被理會,因此他希望可以由我陪同他們一起跟仲介公司及賣方協商處理方案,經過大約1 、2 個月買賣雙方才達成協議,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讓本次買賣契約終止後落幕等語。然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在原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頁),該契約書已清楚記載「買賣價金: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參萬元」,而被告於當日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本院卷第39頁),其上亦載明「應付總服務費:參佰陸拾萬元」,並無任何隱晦不明之處,參以被告自承當日就系爭房屋買價金及仲介費用與原告多次磋商,足徵兩造係於磋商精算後,藉由被告負擔全部仲介費用而提高賣方實得款項之方式,而達成本件買賣,實難認被告有何回家後仔細閱覽才發現買賣價金記載不實之情形。 ⒍況且,證人廖哲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張桂真律師於1 11年3月18日有向我表示要解約及告知解約原因,印象中主 要原因是買方貸款成數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再參 酌被告於111年3月7日傳真予原告之資料(本院卷第41頁) ,其上記載「⒉原本資金規劃為70%貸款,直到簽約中才從代 書口中得知只能貸款40%,仲介沒告知套房商品沒辦法一般貸款」、「⒊本人隱憂日後被檢舉本標的大比例的違建,讓標的轉為大負債。」、「⒋2月28日(簽約隔日本人即以LINE 通知貸款不到70%欲解約)」,由益見被告係於111年2月27日簽約過程中,經由代書得知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成數無法達到預期之7成,隨即於翌日以此為由提出解約之要求,證 人張桂真律師既稱: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應該有多方詢問過,被告第1次來的時候也有帶1位不知名的仲介公司主管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所稱之「賣方為降低房地合一稅 ,配合為不實之6,033萬元總價約定」、「擔心受到刑事處 罰及行政罰鍰」云云,無非係避免解約之高額違約金及支付仲介費用,於多方詢問後之推諉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之該傳真資料雖亦記載「⒈自知屋主6,033萬元就要賣了,並簽 具360.3萬服務費收據後,本人一時反覆受騙思慮,精神耗 弱無法判斷不公平的協議。」等語,然被告於該傳真資料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買賣實際價格應為6,330萬元,而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總價6,033萬元不符之處,更 全然未敘及為配合賣方節省房地合一稅並為實價登錄等節之記載,當無從以推論兩造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服務費確認單之情,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服務費確認書,被告應付總服務費為360萬元,而被告與原告媒介之賣方廖佳信、廖哲瑩既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約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說 明,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向被告收取約定之服務報 酬,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依照服務費確認單注意事項欄所示,兩造約定自 履保帳戶中支付仲介服務費,是服務費確認單之給付條件 是以買賣成交並交付價金至履保帳戶為前提,被告與賣方 既合意解除契約,自無再依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之理等語。然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而服務費確認單既為原告所擬具,當無不知前揭規定之理,又有何必要 將被告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障專戶作為給付仲介服務費之 停止條件,並因此徒增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款項可能 使原告無從請求服務費之風險,堪認服務費確認單注意事 項欄之記載,僅係重申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關於履保專戶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刻意斷章取意解釋該注意事項 ,而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服務報酬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 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文。 ⒉依卷附「服務費確認單」記載兩造約定服務費為360萬元,約為系爭房屋買賣總價6,033萬元之百分之5.9,而賣方無 庸負擔任何服務費,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約定收取報酬之 總額,並未超過系爭房屋成交價金百分之6。而系爭房屋之買賣,確由原告公司指派張瑞昌、安盛儒進行磋商協調買 賣雙方議定價金、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且就其所知據 實報告於雙方被告,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均 如前述,甚且後續亦協助被告與賣方協調合意解約事宜, 原告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 ,難認有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之情形。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上開服務報酬與原告所提供服務或勞務尚屬 相當,無有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572 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主張酌減服務報酬,尚難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