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義廸、張梓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黃義廸 兼訴訟代理人 黃慧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張梓暘 訴訟 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 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立租地共同建照經營山景餐廳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並出資共同建造現況之地上物 (100年1月已完工)於1樓開設山景餐廳(下稱系爭合夥) ,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兩造因山景餐廳帳目有所爭議,遂於110年5月31日共同決議將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然被告雖向本院另行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31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卻於系爭另案中拒絕與原告進行合夥清算程序,是兩造迄今均未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惟被告明知山景餐廳即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成合夥清算程序,此「山景餐廳」之名稱於系爭合夥清算完畢前,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竟仍擅自於110年10月20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以「山景餐廳」為名稱之獨資商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山景餐廳」乃兩造合夥期間共同經營之「山景餐廳」即系爭合夥體之特取部分,為臺中市和平區之居民及觀光客所熟知,具有可辨認性,且上開名稱之使用,於經營餐廳方面,有排他性;且可用於連結其餐飲服務,具有可控制性;又因廣告或招牌之長期使用,就其所連結之餐飲服務具有信賴及聲譽而生一定社會印象,具有吸引饕客之未來經濟效益,應認屬兩造系爭合夥創造之無形資產(無體財產權),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該名稱前雖未經註冊,然係兩造於長期合夥關係中,逐步點滴形成之無形資產,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利益,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自仍受法律保護。系爭「山景」二字名稱,係兩造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為系爭合夥名稱之特取部分,未經清算完結,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以「山景餐廳」作為其新設立之獨資商號名稱,於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00號設立「山景餐廳」獨資商號經營餐廳,與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名稱完全相同,亦提供相同之服務,且位置相近,自足使社會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被告不僅於山景餐廳原址旁設置遷移布條,其上所載臉書專業名稱仍為「山景餐廳」,顯見已有意使消費者認其所新設之山景餐廳即為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山景餐廳。且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在臉書平台搜尋之結果,被告獨資商號之粉絲專業頁面名稱仍為「山景餐廳」,僅括弧加註「遷移至裡冷部落」,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號,可見確屬 被告獨資經營之山景餐廳,又該粉絲專頁於110年10月22日 回應網友問題「請問是原先的山景嗎?」,仍回稱「對的」 ,直至111年6月7日仍有更新餐廳訊息,可見被告確實公開 向不特定網友表示其所設立之山景餐廳,原先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山景餐廳,而有故意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係屬同一餐廳之情,而有惡意使用「山景餐廳」名稱之事實,且確實具有吸引遊客前來消費之經濟效益無疑。基此,被告使用上開名稱,用於其自己單獨經營之「山景餐廳」,未經合夥全體同意,亦未由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侵害系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且其使用方式已足使社會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實質上對系爭合夥之無體財產亦構成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後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山景餐廳」之名稱,應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因「山景」一詞並非系爭合夥所獨創,其字面意義僅使人認識其位處山區之中,由如海景或湖景或夜景等語詞,通常之人乍聞該字詞未必即能產生與系爭合夥事業之聯想;況全台取名山景之商號不知凡幾,其中與餐飲業相關亦不在少數,是以原告謂系爭合夥使用「山景餐廳」名稱具有排他性及可控制性云云,顯屬牽強。況系爭合夥就「山景餐廳」並無任何商號登記,亦未申請任何註冊商標,該名稱顯然無任何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又任何餐飲或觀光事業,其品牌價值唯有在其事業持續經營下,始有吸引顧客之經濟效益。系爭合夥既已於000年0月間停止營業,迄今亦無復業之可能,則該名稱已無法為系爭合夥創造任何經濟效應,消費者於該合夥事業停業後,亦不致再對該名稱產生與合夥事業之連結,則原告主張該名稱有吸引饕客之未來經濟效益云云,當無可採。被告使用系爭名稱不具惡意亦未構成侵害。原告所指花蓮高分院之他案情形,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因他案非以不具明顯辨識性之名稱為之,而係特別命名而具獨特性之名稱,故而具有一定之排他性,與本件客觀事實截然不同;且被告係於系爭合夥事業結束後數個月之久,始於另一部落內,與系爭合夥事業相隔至少3公里,且較為偏僻難尋之位置設立山 景餐廳,一般消費者應不致誤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何關聯。故被告設立山景餐廳並非基於惡意,亦不構成對合夥財產之侵害,是原告請求禁止使用該名稱,無異壟斷該等非獨特性名稱之使用權,所為主張當顯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並出資共同建 造現況之地上物(100年1月已完工)於1樓開設山景餐廳 即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兩造因山景餐廳帳目有所爭議,遂於110年5月31日共同決議將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又被告前雖向本院另行提起系爭另案,然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另被告於系爭合夥尚未清算之期間,即於110年10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以「山景餐廳」為名稱之獨資 商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在原山景餐廳原址旁設置遷移布條,其上所載臉書專業名稱仍為「山景餐廳」,且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在臉書平台搜尋之結果,被告獨資商號之粉絲專業頁面名稱仍為「山景餐廳」,僅括弧加註「遷移至裡冷部落」,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 0號,可見該處確屬被告獨資經營之山景餐廳,又該粉絲 專頁於110年10月22日回應網友問題「請問是原先的山景 嗎?」,仍回稱「對的」,且直至111年6月7日仍有更新餐廳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另案民事陳報狀及被告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遷移布條之照片、山景餐廳之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第103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68條有所明定。又按,所謂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得為資產之一種;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條無形資產原則,認雖無實體形式,然同時符合「具可辨認性」、「可被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要件者,即得認定為「無形資產」之標準進行審查,與無體財產權性質相同。查兩造前所經營之山景餐廳,係屬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雖於110年5月31日經兩造共同決議將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又被告其後於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期間所獨資經營之山景餐廳,亦使用與系爭合夥事業名稱及圖像全然相合之「山景餐廳」名稱,均如前述,而系爭「山景」餐廳二字名稱(包含山景二字之圖像),乃兩造系爭合夥期間共同經營之「山景餐廳」鱘魚餐廳合夥體之特取部分,應為臺中市和平區山區附近居民及系爭合夥事業原消費者所熟知之餐廳名稱,復被告亦未提出該等山區內尚有其他亦以「山景」名稱及圖像為命名之其他事業體,當足認該「山景」二字之名稱及圖像確實具有得使一般消費者認屬該原「山景餐廳」鱘魚餐廳,而可用於連結其主要係從事鱘魚烹煮之餐廳服務,當具有可辨識性及可控制性;又因廣告或招牌之長期使用,就其所連結之鱘魚餐廳服務有信賴及聲譽,而生一定社會印象,具有吸引一般消費者前往消費之未來經濟效益,應得認為係屬兩造盡心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所創造之餐廳信譽而逐步累積之無形資產(無體財產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或利益,應屬合夥財產之一部,未經清算,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山景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無形資產,而被告於系爭合夥尚未清算之期間,即擅自使用該「山景餐廳」名稱,且標載為「遷移至裡冷部落」,而與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名稱完全相同,亦提供相同之服務,且位置相近,當有故意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係屬同一餐廳之情,而有繼續利用「山景餐廳」名稱先前長期累積之信譽招攬吸引遊客等消費者前來消費之經濟效益等語,當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猶仍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就該山景餐廳名稱未經商號登記,亦無註冊任何商標,顯然不具任何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云云,尚嫌無憑。 (三)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上揭同條第2項 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系爭「山景」二字名稱,係兩造系爭合夥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無形資產,已如前述,是被告使用上開名稱,用於其個人單獨經營之「山景餐廳」,未經合夥全體同意,亦未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當已侵害其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又其使用方式,已足使社會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實質上對合夥之無體財產亦構成侵害,是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述排除侵害或制止請求權,自得由原告代合夥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被告行使。從而,原告為全體合夥之利益,維護系爭合夥事業公同共有財產之無形資產之價值不受侵害或貶損,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0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山景餐廳」之山景二字應為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未經清算分析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擅自使用該「山景」二字之重要特取部分作為其個人獨資商號之「山景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當已侵害原告等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號「山景 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