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慧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鄧昕倫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9,213元本息,於本院訴訟中改為聲明 請求2,689,213元本息(即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減縮為100萬元),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超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事實,亦即超過被告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之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不區分其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部分請求之金額,惟本院斟酌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部分,因情節輕微,得請求之金額應在1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金額為1,000元,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2,689,213元本息,按一般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減1,000元後,尚 應補繳26,631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口之弘爺早餐店內,與同在該早餐店購餐之原告,因購買早餐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因故意,徒手毆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擦挫傷及右上臂瘀青、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明細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2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承認其有揮手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其餘均否認,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將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精神慰撫金均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 與仁愛路口之弘爺早餐店內因購買早餐細故發生口角。 (二)上開場合,被告有揮手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揮手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以外之侵權行為?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卷宗 審閱,本院刑事庭已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行動電話拍攝影像光碟,有其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依其勘驗結果: ⑴「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名「00000000.dat」檔案,畫面顯示時間:①11/22/201911:00:22,原告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口之弘爺早餐店買早餐;②11:05:49,被告也到弘爺早餐店買早餐,在原告右側後方等候;③11:09:16,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 ;④11:10:19,原告拿出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⑤11 : 10:36,弘爺早餐店店員上前阻止雙方;⑥11:10:46,弘爺早餐店店員拉走原告;⑦11:11:29,被告拿出行動電話朝原告拍攝;⑧11:11:30,原告拍落被告手上之行動電話;⑨11:11:32,被告(左手抱孫子)右手揮到原告臉部;⑩11:11:33,弘爺早餐店店員隔開雙方;⑪11:12:43,弘爺早餐店店員安撫撥打行動電話之原告。 ⑵被告行動電話拍攝影像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 .mp4」檔案,播放程式時間:①00:00:03,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原告,女聲:來、你就走開、你就走開、就讓他罵;②00:00:04,原告拍落被告手上之行動電話;③00:00:05,被告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後,朝天花板拍攝,女聲:不要這樣講。原告:妳打我。女聲:媽媽、真的…被告:妳知道妳欺負到誰嗎?女聲: 好了、好了、可以了。原告:妳打我。女聲:媽媽、媽媽…被告:妳知道我手機多少錢嗎?妳給我打掉。女聲:不要去、媽媽…女聲:來、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告:只有妳可以錄,我不能錄嗎?原告:(聽 不清楚)女聲:不要這樣子啦,媽媽,好好的事情,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女聲:真的、媽媽,沒有事情、沒有事情,不要這樣子。原告:妳打我臉啊。 2.依證人朱儀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帶著孫子到我的店裡面買午餐,被告有 遇到原告,原告因為買吐司的事情拖了很久,被告有跟我說那片吐司我買回去我家人可以吃,原告則跟被告說「關妳什麼事?」之後原告情緒突然很激動,不知道回一句什麼,兩個人就開始起口角,當時雙方很激動的時候,我很擔心,就從櫃檯出來,夾在兩人中間,告訴她們:「沒什麼事情、沒什麼事情。」原告先把手機拿出來拍被告,被告拿手機出來反蒐證,後來原告突然一揮手把被告的手機給打掉,打掉後,我蹲下去幫被告撿手機時,被告右手就揮過去,揮過去後,在警方還沒有到場前,我就一直擋在她們兩個中間,這段時間她們就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直到警方到場後,我就交給警方處理,警方到達後,被告上救護車前,被告跟原告都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拉扯或是接觸。被告以右手揮手前,跟原告間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扭打,之前就只有原告有拍落被告的手機,本院刑事卷一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被告拿起手機要拍攝的時候及同卷第56頁被告揮手當時,站在被告與原告中間的人都是我,當時被告的手很快就揮過去了,我沒有看到部位,但知道是從頭朝臉這個方向揮過去,勘驗筆錄中的「女聲」聲音是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8頁至第187頁)。 3.據上可知,足認被告當時因行動電話遭原告拍落,激動之下,以右手揮向原告臉部一次,並無毆打原告頭部或手臂之行為,且雙方前後無任何肢體拉扯或接觸,難認原告所謂之頭部外傷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4.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重傷害乙節,則無非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27頁);又於本院提出「輔英科技大學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登載原告於106年間 體檢時,左眼裸視視力0.7、右眼裸視視力0.6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援引證人朱儀倩於前揭本院刑事 審理時證稱:「(她跟妳點餐時,是否很自然點餐而沒有視力障礙?)對,應該是沒有戴眼鏡。」「(可以明確點餐?)對。」「(視力是否正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為原告於事前視力為正常,為 其論據。惟查: ⑴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0442號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因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照會眼科會 診,並於108年11月29日門診複診接受進一步詳細檢 查,當時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可辨識指數10公分 (小於0.02)且有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視野檢查為右眼正常,左眼呈大片視野缺損及左眼視神經傳導速度減緩,故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原告主訴為左眼視力減損乃108年11月22日外傷所致,以因果推論,診 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原告在108年11月22日之 前,於本院眼科未有就醫紀錄,本院無法得知108年11月22日前視力狀況為何。外傷或外力因素可能造成 視神經病變,原告之左眼視神經病變是否為本次外傷所致,無法確定,須108年11月22日外傷之前之視力 資料才能佐證是否為該次外傷導致左眼視力減損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93頁),是原告雖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情形,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無法確定是否為108年11月22日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仍應調查原告之前視力資料。 ⑵原告於104年3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 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104年3月29日車禍致左眼鈍傷疼痛於104年3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51號函暨病歷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13號起訴書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第111頁、第319頁至 第322頁),是原告於本件發生前左眼顯已因車禍受 有傷害。 ⑶原告曾於①104年2月9日起陸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及兒童眼科就診,最後一次於該院眼科回診日期為104年6月27日,經檢查其左眼裸視視力為0.03、左眼配戴眼鏡視力則為0.1,且左眼黃 斑部有零星蛋白點,建議轉至視網膜眼科就醫,惟原告後續未再回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檢附原告眼科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卷二第299頁至第313頁);②104年4月27日起陸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眼科就診,104年6月5日最後一次至該院眼科就診,左眼視力手動60公 分,左眼黃斑部病變轉至高醫視網膜科追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0年12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5595號函檢附原告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附 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二第275頁至第283頁),依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左眼於104年3月29日即因車禍受傷,嗣後原告陸續於上開醫院回診,左眼裸視視力於本件108年11月22日事發前4年即僅為0.03且有黃斑部病變,則其事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顯有疑義,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其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云云,尚有誤解,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⑷至原告之輔英科技大學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雖登載其於106年間體檢時左眼裸視視力高達0.7,但與前揭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其左眼裸視視力於104年間 僅為0.03相比,差距過大,顯有可疑,故該體檢結果關於原告左眼裸視視力達0.7之登載,尚難遽信;況 其上並未見關於左眼視野及視神經傳導方面之檢查,自不足動搖本院依前揭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至證人朱儀倩固然證述原告點餐時視力正常等情,但基於原告右眼視力尚可,縱左眼視力異常亦不影響其點餐,故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5.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擦挫傷及右上臂瘀青、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對於超過被告揮手一次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以外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該部分事實存在。換言之,原告主張其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是受被告毆打所致部分,空口無憑,不足採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上所論,故被告僅須就其揮手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部分,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將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請求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而目前左眼視力降至0.02以下是受被告毆打所致,為其先決事實。本院既已認定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前已敘明,則原告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自難認與本件有關,堪先認定。 2.實則,被告揮手一次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之傷害,輕微到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12時2分彩色臨床影像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難認 有何治療之必要,遑論持續就醫,可見原告無非為訴訟之目的而刻意就醫。 3.原告就損害額之佐證,僅提出醫院收據12張,金額合計8,036元(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然互核原告於刑事 偵查程序提出之108年11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登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擦挫傷及右上臂瘀青」於108年11月22日11時51分至該院急診 就醫,迄同日16時50分離開急診(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108年11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1,470元(自費費用項目:其他50元、部分負擔550元、掛號費270元、證書費600元)之收據1張,確應與本件有關;至該院同日另收費1,616元(自費費用項目:欠卡押金1,516元、證書費100元)之收據1張,及同日「晚上」收費10元(自費費用項目:其他10元)之收據1張,則難認 與本件有關。原告於同日22時35分許又去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金額分別為700元、20元及60元之收據3張,應係發生其他事故,更難認與本件有關,若是基於本件事故而反覆急診,無端浪費醫療資源,則其費用與本件事故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其餘日期之醫院收據,因被告揮手一次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之情狀本無治療必要,更難認與本件有關。基此,充其量准予從寬認定108 年11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1,470元部分與 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皆否。 4.原告關於交通費、將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徒託空言,顯然不能證明有該部分損害,更不能證明其相關花費與本件有關。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所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1,470元;其餘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既認定被告揮手一次造成原告左眼周圍擦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全然無據。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斟酌本件情節之輕重,及原告陳報其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收入曾將近四萬元,現因眼睛狀況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被告陳報其國中畢業,沒有工作,開庭對其壓力太大,本件包含醫療和慰撫金等一切費用願意支付總共8,000元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爰認本件慰撫金以6,530元為相當;加計醫療相關費用1,470元即總共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8,0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理由 1 醫療費用 10,000元 原告仍持續就醫中,至110年2月5日前支出8,036元,有收據12張(證物一)為憑。 2 交通費 5,400元 原告仍持續就醫中。 3 勞動能力減損 1,649,813元 原告目前左眼視力降至0.02以下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未達失明者」屬第9級,失能比例53.83%,事故發生時50.6歲 ,基本工資23,100元,每年收入277,200元,損害額為149,217元(277,200×53.83%),工作期間尚有14.4年,一次請求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故請求1,649,813元【計算式:149217*10.00000000+(149217*(11.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將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 24,000元 原告預計尚需就診10次,因原告無健保,將來醫療費用15,000元及將來交通費用9,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擦挫傷及右上臂瘀青、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左眼近乎失明,非僅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精神上更是痛苦不堪,至今心悸猶存。 合計 2,689,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