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媽媽樂居家清潔有限公司、陳惠千、王念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媽媽樂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千 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 被 告 王念平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違約事實發生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居 家清潔管家。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竊取客戶家中之財物,客戶因而請求原告對被告之竊盜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網路平台發表毀損原告商譽之情緒性發言,致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大台中地區之總合約筆數減少68 筆,損失合約金額661萬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竊盜之事實,惟客戶向警方報案前,伊已從原告公司離職,客戶於網路平台之發言,內容係針對原告處理態度不佳,而非被告之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客戶係因伊的竊盜行為才解約,客戶解約的原因可能係因疫情、經濟或其他因素。此外,原告所提之業績損失統計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600萬元損失,商譽受損與業績減少間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客戶家中財物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擔 任原告之居家清潔管家,於任職期間竊取客戶家中之財物,客戶因而請求原告對被告之竊盜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網路平台發表毀損原告商譽之情緒性發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員工作契約、調解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網路平台情緒性發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雖原告提出客戶於網路平台之情緒性發言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然該等發言係客戶而非被告所為,且觀之上開發言之內容,內容略以:(ㄧ)清潔的非常差,而且管家還會偷竊,公司直接推給管家,客戶一點保障都沒有。(二)...官方SOP就是拿一張員工入職時候提供的良民證就要免除公司責任,所以客戶如果被打掃人員偷東西或損壞了,就自己去跟打掃人員處理,如果打掃人員無資力或是消失就自認倒霉!要請這間打掃公司的人自己考慮清楚...期間打掃公 司提供的幫助就只是「我有幫你問過打掃人員有沒有偷東西了」,這種幫助有沒有用就大家自己評估吧!簽約打掃2年 多換來這種態度,果斷換打掃公司。(三)...公司從頭到尾 沒有一句抱歉,沒有派人來任何協助!並且於調解時,公司直言不打算負任何責任...如此不負責的態度可怕公司我們 會不濟代價讓大家知道等語,可知發言內容係針對原告公司就被告竊取財物一事之處理態度,能否據以認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屬有疑。 (四)原告就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大台中地區之 總合約筆數減少68筆,損失合約金額661萬6800元一節,雖 提出業績損失統計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該等資料係原告之統計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發票資料、報稅資料或合約等,是原告之業績是否減少600萬 元,尚非無疑。再者,客戶中止居家清潔服務之原因甚多,或因疫情、或因經濟、搬遷等均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合約減少之筆數係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亦難認原告大台中地區之總合約筆數、合約金額減少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竊取客戶家中財物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當,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大台中地區總合約筆數減少68筆和金額減少600餘萬元,且客戶於網路平台之發言係針對原告之處理態度 ,難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商譽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