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梅蘭即張美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張梅蘭即張美蘭 鄒國柱 賴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而共同原告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 利益於全體,故非經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 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本件原告張梅蘭、鄒國柱、賴秋香(下如單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其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本於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訴訟,對原告而言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鄒國柱雖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撤回民事起訴狀撤回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上開說明,因張梅蘭、 賴秋香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該撤回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即表示不同意撤 回,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意合夥興建佛塔,惟苦無資金。嗣於106年12月初經鄒 國柱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可向美國一家銀行融資借款60億元,但融資借款需成立一家公司及提出佛塔興建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來配合,並稱其可介紹購買已停業之公司及可委由大學教授撰寫系爭計畫書,上開作業所需費用為購買公司作業費60萬元,委託撰寫費30萬元。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開會決定,合意由張梅蘭代表,以張梅 蘭之子即訴外人陳仕倫名義出名,與被告簽署融資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進行上開融資借款作業,賴秋香負責籌措資金,鄒國柱負責聯繫被告進行後續融資作業等金錢或勞務出資方式,達成經營興建佛塔事業之合夥契約。原告即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支付委託撰寫費30萬元及購買公司作業費之定金30萬元。 ㈡然被告嗣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計畫書內容粗糙,與原告提供其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撰寫系爭計畫書之大學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已為交付之證明資料,可見系爭計畫書非由該名教授完成,應係由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料而來,則系爭計畫書之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所出入,顯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因有向銀行融資借款需求急迫性,業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有被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條款,現被告既因 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計畫書,致原告無法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計畫書之給付當已不能補正,縱能補正,亦與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債務本旨不相符。且因此因素,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購買公司之約定內容,被告縱有能力履行,也已無法使原告於1個月內持系爭計畫書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 則就該約定而言,於原告亦當已無利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 259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是張梅蘭代理其子陳仕倫所簽,契約當事人應為陳仕倫,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其等無有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等依合夥關係而由張梅蘭代表,以陳仕倫名義出名與被告為簽署,惟據張梅蘭於前對被告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 號請求返還費用訴訟(下稱另案)中之陳述主張,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合夥人應尚有訴外人賴明炎,原告僅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計畫書交由被告承作,未載明須交由大學教授撰寫,僅於磋商階段,被告有提及如系爭計畫書要大學教授撰寫,費用需300萬元,如由其撰寫,僅需30萬 元,後原告同意系爭計畫書交由被告製作,故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計畫書由何人完成及完成報酬才會為如此約定。而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書之製作,並無原告指稱之內容粗糙情事。雖被告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時間已逾1個月約定,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有嚴守1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 且自客觀上觀察,系爭協議書所欲達到之向銀行融資借貸契約目的,亦無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無法達成之情形,況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計畫書,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有意興建佛塔,有融資需求,而於106年12 月11日在臺中車站前肯德基餐廳,約定由賴秋香籌措系爭協議書所需資金,鄒國柱負責聯繫,並以張梅蘭之子陳仕倫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原告相互約定出資或以勞務出資方式,經營興建佛塔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其等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而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與陳仕倫簽署系爭協議書,陳仕倫方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被告於另案中當庭稱:陳仕倫從頭到尾沒有與伊接洽,簽約時也沒有到場等語;並曾以書狀稱:係張梅蘭、賴秋香、賴明炎、鄒國柱4人合夥,以陳仕倫之名義與 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卷宗第90頁、第107頁),即難認 陳仕倫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陳仕倫應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⒊賴明炎與原告應無成立合夥關係: ⑴據賴明炎於另案證稱:當時是我姐姐賴秋香需要錢,為了親情關係,也不想被賴秋香打擾,故依賴秋香之要求,前後匯款30萬元、31萬元,我不知悉該2筆款項用於何處;對於擔 任佛塔計畫相關公司股東之事我毫不知情,也沒有拿錢投資,是直至107年1月1日賴秋香帶我到苗栗縣造橋鄉,途中賴 秋香在車上交給我一張紙,到張梅蘭之處所後,我將該紙張打開來看,方知悉系爭協議書之事,由於我對此事毫不知情,我就要求要將系爭協議書作廢(見另案卷第277至281頁);賴秋香於另案中陳稱:張梅蘭、鄒國柱與我在講要蓋佛塔時,我跟賴明炎說我要一筆錢,賴明炎就匯款給我,因為賴明炎有匯款,因此將賴明炎寫進系爭協議書(見另案卷第282至283頁);鄒國柱於另案中稱:跟賴秋香討論後,決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所需費用由賴明炎支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賴明炎沒有在場,是透過賴秋香聯繫,我有請賴秋香讓賴明炎知悉系爭協議書之事(見另案卷第288至290頁);而被告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賴明炎並不在場,係於107年1月1日與兩造在苗栗縣造橋鄉,由張 梅蘭與被告向賴明炎說明佛塔計畫,被告並拿易萬金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同意書給賴明炎簽名等節並不爭執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93頁),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約款中約定,賴明炎應支付融資作業所有費用約200萬元,而張梅蘭 與被告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107年1月1日方向賴明炎說 明佛塔計畫,衡情賴明炎當無可能於未知悉相關計畫、未與各合夥人進行磋商前,即同意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並願支付高達200萬元之融資作業所有費用,是難認賴明炎有與原 告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主張未與賴明炎成立合夥關係,應為可採。 ⑵至賴明炎雖有在擔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然此至多僅能認賴明炎同意於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受讓公司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難以此即認賴明炎與原告有合夥關係,而應與原告一同起訴,併予指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書,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為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所分別明定。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予原告之系爭計畫書並非大學教授所製作,且系爭計畫書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個月內完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內容粗糙,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找大學教授製作系爭計畫書等情為真,被告仍得另委託符合資格之大學教授重新製作,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不能補正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義務違反,僅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向銀行貸款具有之急迫性,因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未能於1個月內持系 爭計畫書及以公司名義貸款,承受公司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並未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況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計畫書 之明文,就承受公司或辦理融資之相關時程,均未有所約定,更無所謂應於1個月內辦理貸款之約定,原告未能說明銀 行貸款急迫性、應於1個月內辦理之相關依據為何,則其主 張承受公司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委無足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未合,其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