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馬克儉即藤野商行、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吳旻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訂之熔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熔噴機壹台及其設備配件」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請 求金額雖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熔噴機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契約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院審酌反訴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上開合約相關,堪認有相牽連之關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210萬元向被告購買熔噴機及設備配件(下合稱系爭 熔噴機),除於簽約當日給付126萬元外,並於110年4月20 日提前付交機款63萬元,被告遲於110年8月14日始將系爭熔噴機運至原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但並未 安裝,亦未依約提供技術教學,伊於111年3月2日定期催告 被告履約後,於同年月15日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9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標的為系爭熔噴機,技術教學僅屬賣方之附隨義務,簽約時,伊即告知原告須提供電壓為127千瓦之之 用電環境,伊於110年8月14日將系爭熔噴機運至原告廠房,並定位安裝完成,嗣伊於同年9月23日請倪錦泉前往教學時 ,發現該廠房只能提供35千瓦之電壓,系爭熔噴機因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轉,原告未能提供電力環境及原物料,致被告無法教學,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如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原告將系爭熔噴機交還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29日與反訴被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10萬元,伊已交付機器並安裝完成,至於技術教學無 法進行,乃因反訴被告之廠房不能提供127千瓦之用電環境 及原物料所致,是反訴被告執此而不驗收機器,乃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本件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189萬元,尚欠驗收款21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熔噴機迄今未完成安裝,且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合法解除,自毋庸給付驗收款,若認為反訴被告有給付義務,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反訴原告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相關文件,如操作手冊、設備 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know how技術實際教學等資料(下合稱相關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9萬元,為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就所出售之系爭熔噴機,須完成安裝、提供原告技術教學等義務;另依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之交貨日期及方式,將設備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所供應之設備依約定應檢附相關文件,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復依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熔噴機之預付款為126萬元,交機款63萬元於交機安裝完成後支 付,驗收款21萬元經原告驗收合格後7天內付清。有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之熔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在本院卷第21~2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安裝、提供技術教學,亦未交付相關文件,經其定期催告後,於111年3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本院卷第31~41頁),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0年8月14日安裝完成(本院卷第61頁答辯狀),然僅提出系爭熔噴機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以及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號存證信函稱請倪先生(即本件證人倪錦泉)前往現場安裝、說明等(本院卷第77~83頁),然由照片形式上觀之,無從證明機器已安裝完畢 ,況證人倪錦泉於111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我是110年9 月23日到原告廠房,我是來臺中順便彎進去的,不是吳旻翰特意請我去看,因為我跟吳旻翰的契約是110年9月29日才簽立,本件我不負責安裝,當初最早是說要含安裝,但費用不一樣,最後被告只有跟我簽約要我負責調機,系爭設備之安裝最後不是我承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175頁),是 被告辯稱已委由證人倪錦泉於110年8月14日完成安裝等語(本院卷第77頁),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熔噴機已於110年8月14日完成安裝,則原告雖於110年4月20日給付交機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交機款應於交機並安裝完成後7天內 支付),然原告表示,係因被告需款孔急,才先行給付,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熔噴機係於110年8月14日始由被告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廠房(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原告縱使自願提前於同年4月20日給付交機款,亦不代表被告於當時已完 成交機及安裝之義務。 (5)被告雖辯稱無法完成安裝及提供技術教學,係因原告之廠房只能提供35~70千瓦功率,且其於簽約時即已告知需要有127千瓦功率之用電環境,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本院卷第61頁答辯狀),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210萬元價金包含被告安裝、教育原告技術、保固之費 用(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義務均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除依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負有交付、安裝、教學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提供系爭熔噴機之規格、型號、所需用電環境資訊,協助原告順利生產熔噴布之附隨義務。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於本院自承:「900型就是一天產量可達900公尺的布,我有告知原告系爭機器是900型,但現場產能只能達600型,這是一台在臺灣的現貨,別人不要,要轉手,透過我介紹賣給原告,當初我拿到系爭熔噴機的時候,賣家跟我說是900型,經過證人倪錦泉鑑定後,認為應該是600型,我到110年3月19日還一直以為機器是900型,倪錦泉(於110年9 月23日)在現場看完機器,才告訴我是600型,要380伏特以上的電壓和70安培以上的電流,我是110年3月18日問證人倪錦泉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9~184頁)。另證人倪錦泉 於本院證稱:「我與吳旻翰於110年9月29日簽MB600設備試 車組裝調機合約書(本院卷第227頁),在機器安裝好後, 由我負責將測試調到過濾效率達百分之95,順便教導操作人員…,電力夠不夠跟我沒有關係,大陸機台都是380伏特電壓 ,電流要70安培以上,吳旻翰是跟我說電線已經接好了,但電線還沒有接,接電是吳旻翰要負責,電力規格資訊是賣方(即被告)要提供,按照資訊把硬體環境準備好是買方(即原告)的義務,當初吳旻翰跟我說是900型,但實際上噴出 來只有600,該機器是600型而不是900型,電壓要380伏特這件事,不是該由我來跟原告講,而是被告應該要跟原告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73~178頁筆錄),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與證人倪錦泉於110年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應堪採信。 (6)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兩造簽約時,就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熔噴機型號,究竟為900型或600型尚無能力判別,且並不清楚系爭熔噴機需要之電壓及電流,其係於簽約後之110年3月18日詢問倪錦泉:「倪博,請問一下,900型的熔 噴機...用電量要用幾安培?」,倪錦泉回應:「熔噴是900寬還是800寬,電是220還是380伏特?如果是220V總電力約170安培,如果是380V則需100安培」(第125頁),被告遲至倪錦泉於110年9月23日在現場看完機器,才確認系爭熔噴機600型而非900型,則被告辯稱其已於「簽約時」告知原告所需用電資訊,無法提供技術教學係因原告未能提供適切之用電環境云云,尚難採信,其並非僅無法提供技術教學,連安裝亦尚未完成。在具特殊功能需求設備之買賣,買受人於購買時多無法自行決定所需之設備規格,而須仰賴出賣人就產品之說明及建議為購買,故若出賣人未能依買受人提出之需求而為正確提供貨品之資訊及規格,即難認出賣人有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之標的物。被告身為系爭熔噴機之出賣人,當知悉若無相對應之電流及電壓,系爭熔噴機即無法正常運作,故就機器型號、規格、用電等需求,可謂係在輔助實現原告買受、使用系爭熔噴機之利益,自應由被告事先告知原告,使其有充分資訊得以評估自身是否有能力提供適切環境,供機器運作,發揮效能。是被告未能事先告知原告系爭熔噴機之規格、用電需求等資訊,屬附隨義務之違反,並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熔噴機之操作及使用,其嗣後無法如期為原告完成安裝及技術教學,乃可歸責於被告,有礙於原告買受系爭熔噴機供從事口罩代工目的之達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7)準此,原告先於11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 未果,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回執影本),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可認定。 2.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264條至 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 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189萬元價金,而被告業已交付 系爭熔噴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第99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可。又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183筆錄),依前揭 規定,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驗收款21萬元,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未驗收係故意阻礙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係反訴原告未依約履行安裝、教學等義務,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依前開認定,反訴原告自始未履行其安裝義務,亦未提供技術教學,其所辯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能提供適切用電環境乙節,復不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刻意阻礙驗收云云,尚難採信。 2.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即經合法解除(本院卷第41頁回執影本),反訴原告111年7月20日仍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21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可採,爰於主文第1 項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