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高智民、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明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4,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4,760元,及其中270萬4,0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剩餘197萬0,668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經營多年之會員資料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則以傳直銷方式,經銷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數量須達最低訂購數量,並負擔原告辦公室之費用每月6萬7,150元(含稅為7萬0,508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惟被告卻突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支付租金予原告,是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又被告僅銷售黃金醋錠,而未經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未依約定之最低訂購數量向原告訂購商品,導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共373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失。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應給付原告之黃金醋錠貨款36萬元,扣除非原告負擔之貼紙費用5,460元 及押租金13萬4,300元後,僅匯款22萬0,240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3萬9,76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4,760元,及其中270萬4,0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剩餘197萬0,668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傳直銷方式銷售如附表一之商品,而附表一所示之數量為原告之庫存量,被告僅於將原告庫存量銷售完畢後,如要繼續經銷該商品,始有最低訂購數量之限制,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依最低訂購數量向原告訂購商品。且原告亦未依約提供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相關資料文件,使被告無從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不得銷售上開商品。又被告僅終止兩造就原告辦公室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80萬元,且該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應返還押租金13萬4,300元予被告,被告 自得將其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黃金醋錠貨款中扣除。另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向原告訂購黃金醋錠1,000瓶,外包裝之貼紙 費用5,46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將其自上開貨款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 (一)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標的商品之數量、單位、成本 價及最低訂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洛神 寶50S」、編號5「白藜菁粹」、編號8「NMN」、編號10「能量毛毯(單人)」、編號11「能量毛毯(雙人)」之商品。 (三)附表一編號3「洛神寶450S」平移出貨數量為154瓶、編號6「諾貝爾能量水」平移出貨數量為592瓶、編號7「顧好 穩」平移出貨數量為41瓶、編號9「類核苷素」平移出貨 數量為95盒。 (四)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進貨單價如附表二進貨單價欄所示。 (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分擔原告辦公室租金,直至訴外人即被告會計潘秀麗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職員黃靜嵐表示:「2月起不租用台醋辦公室」 等語後,被告即未繼續分擔原告辦公室111年2月以後之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內容第1項約定記載:被告應以傳直銷之方式推廣經銷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語; 同條第2項約定記載:被告同意自110年8月1日起算,每月支付6萬7,150元(含稅為7萬0,508元)分擔原告辦公室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合作內 容,除被告應替原告經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外,尚包含被告應替原告分擔原告辦公室之租金。被告雖僅表示不再繼續租用原告辦公室,然該部分既為兩造合作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終止兩造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之意思。況分擔原告辦公室之租金,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倘允被告一部終止,無異使被告繼續享有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而免負分擔原告辦公室租金之義務,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亦有違合作上之誠信,益徵被告確已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僅一部終止租賃原告辦公室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未到期前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並依 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核屬有據。 3.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4.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記載:「任一方於本協 議書期限屆滿前,雙方不得終止合作協議。一方於未到期前而逕行終止此合作協議者,則應賠償他方捌拾萬元」等語;同條第3項約定記載:「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 或擔保,如因此致他方、他方負責人或其員工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若原告或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對造、對造法定代理人或對造之員工受有損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待系爭契約特別約定。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僅係重 申民法相關規定,而非違約金之約定,亦不影響同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性質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既未 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尚乏所憑。 5.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主 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違約金與第3項損害賠償併列,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然違約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既已記載:「 一方於未到期前而逕行終止此合作協議者,則應『賠償』他 方捌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該項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僅係重申民法相關規 定,而非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約定任一方違約應賠償之數額,業如前述,則就違約賠償之數額,即應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據,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屬無據。 6.從而,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 萬5,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9,760元,為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金醋錠貨款36萬元,被告卻擅將印刷費5,460元及2個月押租金13萬4,300元自上開貨 款中扣除,僅匯款22萬0,240元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13萬9,760元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原告既為受領貨款之人,即非不當得利之債權人,縱使被告未如數給付黃金醋錠貨款36萬元予原告,僅生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之問題,尚難認原告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9,76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通知黃靜嵐作證,欲證明平移出貨數量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然上開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成本價(新臺幣) 最低訂購數量 1 黃金醋錠450S 262 瓶 378元 1,000瓶 2 黃金醋錠50S 286 瓶 72元 1,000瓶 3 洛神寶450S 256 瓶 426元 1,000瓶 4 洛神寶50S 360 瓶 72元 1,000瓶 5 白藜菁粹 430 盒 655元 1,000盒 6 諾貝爾能量水 956 瓶 119元 4,000瓶 7 顧好穩 80 瓶 594元 1,000瓶 8 NMN 324 瓶 756元 1,000瓶 9 類核苷素 206 盒 473元 1,000盒 10 能量毛毯(單人) 125 件 3,800元 500件 11 能量毛毯(雙人) 106 件 4,800元 500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進貨單價 系爭契約成本價 最低訂購數量 原告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 1 洛神寶450S 270元 426元 1,000瓶 15萬6,000元 2 洛神寶50S 45元 72元 1,000瓶 2萬7,000元 3 白藜菁粹 595元 655元 1,000盒 6萬元 4 諾貝爾能量水 75元 119元 4,000瓶 17萬6,000元 5 顧好穩 377元 594元 1,000瓶 21萬7,000元 6 NMN 480元 756元 1,000瓶 27萬6,000元 7 類核苷素 300元 473元 1,000盒 17萬3,000元 8 能量毛毯(單人) 1,500元 3,800元 500件 115萬元 9 能量毛毯(雙人) 1,800元 4,800元 500件 150萬元 合 計 37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