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美玲、李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原告之銀行存款,用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原告並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原告嗣以和美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下稱1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該函並於109年9月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提領286萬6,671元;自原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原告彰銀帳戶)共提領165萬6,000元,合計452萬2,671元,然被告僅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共105萬0,75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347萬1,920元。又原告曾報名加拿大旅遊團,因病無法參加,由被告替原告申請退費,嗣將名額轉讓予訴外人李秋香,李秋香將團費扣除必要費用後,於108年9月9日匯款8萬0,500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此 款項亦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以和美郵局第154號存 證信函(下稱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自行提款,是被告雖自原告國泰及彰銀帳戶提領共452萬2,671元,然此係原告之贈與,被告無須負返還責任。縱使上開款項之性質並非贈與,然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12個月),替原告安排醫師、復健、看護及保險等相關事務,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又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24個月),替原告管理銀行帳戶,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是被告得以 上開債權共192萬元(計算式:12個月×10萬元+24個月×3萬元=192萬元)對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 (一)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授權書,該授權書未約定原 告應給付被告報酬,並由公證人蕭冠中認證。 (二)原告於109年9月3日寄發12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書,該函於109年9月7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154號存證信函,該函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和美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該函於111 年3月25日送達被告。 (三)被告於原告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之住院治療 期間,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286萬6,671元,自原告彰銀帳戶提領165萬6,000元,共452萬2,671元。 (四)被告於原告前項住院治療期間,替原告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共105萬0,751元。 (五)被告曾替原告向寰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寰翔公司)及代辦之友人申請退還加拿大旅遊團費用。 (六)被告元大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9日、同年11月26日收到8萬0,500元、1萬5,2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55萬2,420元,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 ,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系爭授權書第2點所載:「存款、股票勞保、基金部分:存款簿(含活儲、定存)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 代為辦理解約、提領或續存。股票勞保、基金等同上辦 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關於贈與 之記載,且上開內容已載明原告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存 款、股票、保險及基金之解約、提領或續存等事務,性 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是被告抗辯其自原 告國泰及彰銀帳戶提領共452萬2,671元係原告之贈與等 節,並不可採。 (2)被告既係因受原告委任而自原告國泰及彰銀帳戶提領452萬2,671元,且僅替原告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共105萬0,751元,則就剩餘347萬1,920元,係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347萬1,920元,核屬有據。 (3)又被告曾替原告向寰翔公司及代辦之友人申請退還加拿 大旅遊團費用,且被告元大帳戶於108年9月9日收到8萬0,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元大帳戶交易 明細說明摘要欄記載,被告元大帳戶於108年9月9日收到8萬0,500元,係由李秋香匯款(見本院卷第329頁);參以寰翔公司112年3月2日函記載:「李美玲小姐所參加的團是由黃子宏先生所組成的自由行旅遊團,非由本公司 組成的旅遊團。據黃子宏先生所述,李美玲小姐於出發 前說明會時已生病,無法同行,需找人頂替該名額,遂 由李秋香小姐接替,李秋香小姐將繳交之費用扣除機票 罰金、稅金、手續費及旅平險約2萬元,剩餘之8萬0,500元於108年9月9日轉匯給李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被告元大帳戶於108年9月9日收到李秋香匯款之8萬0,500元,確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向寰翔公司及代辦 之友人黃子宏申請退還之加拿大旅遊團費用。是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8萬0,500元,亦 屬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55萬2,420元(計算式:347萬1,920元+8萬0,500元=355萬2 ,42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以替原告安排醫療服務及管理銀行帳戶之報酬共192 萬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委任契約非必受有報酬,亦可能為無償之委任契約。 2.經查,原告已有僱用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原告安排醫師、看護 及復健等事務。又被告自承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其為原告安排醫療服務及管理銀行帳戶,原告須按月給付10萬元及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參以委任契約非必受有報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縱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亦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是被告以替原告安排醫療服務及管理銀行帳戶之報酬共192萬元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替原告所 收取之金錢共355萬2,420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42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