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唐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林唐宏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善維 林恩佑 吳玉葉 李言浩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錫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 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簡稱鋐廣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嗣原告於101年7月10日與訴外人許富淞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95號建物) 旁,新建另一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架造廠房,並自行將門牌號碼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97號建物), 復以此門牌號碼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話及傳真,195號建物及197號建物均作為鋐廣公司之廠房使用(下將195號建物及197號建物合稱為系爭 廠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05年4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07324號函將上開原告自行編定之197號新 建部分,核定課徵房屋稅,惟因實際上並無197號門牌0○○○○ ○○○○○申請,而係自行編定),故上開原告自行編定之197號 新建部分,其房屋同樣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原 告另於107年7月6日再與許富淞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租 賃期限延長至113年7月9日。 (二)原告嗣因案須於109年9月29日入監服刑,為免鋐廣公司及系爭廠房於原告入監期間閒置,浪費其經濟效用,遂與被告林錫學商議,欲將鋐廣公司及系爭廠房(包含廠房內之機具及 車輛)出租予林錫學,林錫學應給付300萬元之押金及每月給付10萬元之租金。林錫學為分散承租經營之風險,又另找被告張善維共同經營(各出150萬元押金),且為管理方便, 原告與林錫學及張善維約定,由原告將鋐廣公司之經營權(即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錫學、張善維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恩佑(妻)、被告吳玉葉(大姨子)及被告李言浩( 林錫學、林恩佑、吳玉葉及李言浩等4人,下合稱林錫學等4人,林恩佑、吳玉葉及李言浩等3人下合稱林恩佑等3人), ,由林錫學等4人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及負責人,待原告出獄 後,林錫學等4人再將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工廠登記證、營 業執照、系爭廠房、機具車輛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原告並配合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鋐廣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暫時轉讓予名義上股東林恩佑10萬元、吳玉葉65萬元、李言浩75萬元、林錫學150萬元,並由林恩佑擔任名 義上之董事及負責人。 (三)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將鋐廣公司及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非出售予被告,復為使被告便於使用、收益,而將鋐廣公司名義上之出資額暫借名登記於林錫學等4人名下、 辦理負責人變更,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轉讓鋐廣公司出資額或變更負責人之真意,原告出租鋐廣公司前所承接之舊有工程案件收益均歸原告所有,因見鋐廣公司於變更負責人前,尚可就與巨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簽約之舊有鋼構工程案件,獲有1232萬8647元之工程款(下稱舊案工程款),巨和公司並於110年6月開始陸續撥款至鋐廣公司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被告竟心生歹念,開始無端扣留舊案工程款,不願配合返還予原告,並於111年4月7日之股東會上所提出之「前負責人舊案件與 餘款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林錫學(以上四人為甲方)『承購』鋐廣鋼架 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等文字,經原告委由配偶武氏影珠表明並非「承購」而係「承租」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第二次協調會上仍未將系爭協議書上「承購」修正為「承租」,足見被告意圖將鋐廣公司出資額據為己有,並逼迫原告承認被告當初係「承購」鋐廣公司,才能領取舊案工程款。 (四)被告以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企圖奪取鋐廣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違反當初約定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方法,違約事實明確,經原告阻止後仍繼續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8第2項規定終止承租合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就鋐廣公司出資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鋐廣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兩造間就鋐廣公司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理當隨之終止,若本院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隨之終止,則原告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179條、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鋐廣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林恩佑應將鋐廣鋼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2、被告吳玉葉應將鋐廣鋼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65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3、被告李言浩應將鋐廣鋼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75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4、被告林錫學應將鋐廣鋼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1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5、被告應將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6、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張善維部分: 原告係將出資額及鋐廣公司機具、設備等,以150萬元轉讓 並移轉登記予林恩佑等3人。且因鋐廣公司仍繼續承租使用 系爭土地, 故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為二房東,但因原告 在監,所以土地租金係給付予原告之配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林錫學部分: 林錫學確係與張善維共同向原告承租鋐廣公司,而非承購。鋐廣公司股份只是暫時登記在林錫學等4人名下,並將負責 人變更為林恩佑。惟其與原告係約定等原告出獄後,被告才須將鋐廣公司的廠房設備返還、將鋐廣公司股份及負責人登記回原告名下,而原告尚未出獄,故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部分: 1、林恩佑等3人並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因要入獄執行,而將鋐廣公司出售予林恩佑等3人,林恩佑等3人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9日,共同指定由訴外人 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分別將林 恩佑等3人應給付之價金150萬元(還有鋐廣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轉入時任鋐廣公司會計楊淑娟帳戶中。又原告出售鋐廣公司前,有提供鋐廣公司各式財務報表給林恩佑等3人評估,109年之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僅1百餘萬元,價值不高,並無值 錢設備機具,廠房亦為加工使用而空蕩,並無原告所稱之價 值,然因原告告知土地使用面積較大,故每月要給地主10萬 元,被告評估後認尚符行情,始同意買賣並每月給付土地租 金,藉以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林恩佑等3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鋐廣公司之出資額、設備、機器、廠房等之所有 權,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係 因買賣鋐廣公司之關係,始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 2、林錫學嗣與林恩佑等3人因經營上多有衝突,甚至於假處分抗告案開庭前,與原告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一起討論,林錫學 所述不可採信。又林恩佑等3人於111年4月6日將原告經營鋐 廣公司期間即使用之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配偶收 執,是因為原告入監前確實有做工程,該部分的工程款,應 歸屬於原告,所以點交給原告之配偶。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辦理鋐廣公司變更登記,將鋐廣公司300萬元出資額,登記股東林恩佑出資額10萬 元、吳玉葉出資額65萬元、李言浩出資額75萬元、林錫學出資額150萬元,並由林恩佑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鋐廣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縱依原告所述,林錫學與原告有約定原告出獄後,林錫學應將鋐廣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既迄未出獄,則 林錫學依約即無返還出資額之必要。 (三)被告林恩佑等3人及張善維抗辯林恩佑等3人係與林錫學共同以300萬元向原告購得鋐廣公司等語,堪可採信: 1、被告確有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林錫學給付,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張善維與林恩佑等3人 亦一致陳稱:林錫學等4人有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林錫學給付,餘係林恩佑等3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另依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353頁):林錫學等4人除有給付 上開300萬元外,林錫學另有出75萬元營運金,林恩佑等3人 亦另有出75萬元營運金。原告亦陳稱:「..張善維及林錫學 分別匯款75萬元,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各匯款75萬元至鋐廣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林錫學部分又在110 年4 月14日 匯款200 萬及35萬元至鋐廣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張善維部 分在110 年3 月22日匯款50萬元、110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楊淑娟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2、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00萬元係押租金云云。惟查:(1)原告所提出其與林錫學簽訂之110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雖係記載租賃關係。惟其中第三條2.「押租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等字,其中「押租金」、「參佰萬元」等字,均遭手寫塗改,已難遽採。況原告所提出其與 林錫學簽訂之110年3月1日承租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由上而下觀之,「承租合約書」之記載,「承租合」三字係 經以手寫塗改,「約書」二字則係打字,「出租人」、「承 租人」等字,亦經手寫塗改,且打字記載「茲訂立商號讓渡 契約如下:」等語,其下第一點「經營權全部暫讓與乙方」 等字,「暫」字係經手寫塗改,第二點「押金新台幣參佰萬 元整 廠房機具車輛租金每月壹拾萬元整」等字,全部遭手寫塗改,第三點打字記載「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0年3月1日」,第四點打字記載:「特約條款:經營權轉讓後..」,最 下方簽名蓋章欄「出租人:林唐宏」等字,其中「出租人」3字係手寫塗改,「承租人:林錫學」等字,其中「承租人」3字係手寫塗改,有該合約書可憑。則依該合約書原打字部分 記載「茲訂立商號讓渡契約如下:」、「經營權全部..讓與 乙方」、「特約條款:經營權轉讓後..」等語觀之,該合約 書顯係經營權轉讓之合約書,而非租賃合約書。且依李言浩 與訴外人廖文豊之LINE對話紀錄,廖文豊亦稱「4/14目下星 期三下午15:00點前讓渡金全額$2,350,000萬元整,未到位棄權論(需提供負責人(姓名)確認辦理更名」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空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手寫「同意現任負責人 及各股東將」等字(見本院卷一第73頁),均足證林恩佑等3人抗辯係向原告購買鋐廣公司等語,堪信屬實。 (2)至林錫學雖稱其確係與張善維共同向原告承租鋐廣公司,而 非承購。鋐廣公司股份只是暫時登記在林錫學等4人名下,並將負責人變更為林恩佑云云。原告並提出之110年5月1日林錫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證。然該切結書係林錫學個 人出具,且林錫學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375-378頁),竟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經本院當庭詢問林錫學原因為何,林錫學先係陳稱「我寫完會給我的律師看」等語,旋又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是伊之律師,伊想將公司還給原告,印 文是律師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足見原告雖列林錫學為被告,惟至111年12月21日止,林錫學與原告之立場顯然一致,此觀之林錫學當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即明及林錫 學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借名登記後,他們就不讓我 看公司帳。楊淑娟現在在幫我,我開翔舜公司僱傭楊淑娟擔 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即明。又林錫學當時既同意原告返還出資額之請求,則林錫學盡可辦理將其名下之 鋐廣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又何須讓原告再就此部 分列林錫學為被告起訴請求,足認林恩佑等3人抗辯:林錫學嗣與林恩佑等3人因經營上多有衝突等語,應非虛詞。則林錫學是否係事後,始配合原告在上開合約書塗改處蓋章,補製 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要值存疑。從而,上開合約書 、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要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此 外,原告提出之林恩佑等3人於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 事抗告理由二狀中,有記載林恩佑與林錫學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林恩佑稱:我問一下,如果他,就是他到時候 有提到是,如果他就是要把股份買回去是要原價買回之類的?你談的是這樣是不是等語,林錫學即稱:『對』,他那時候就 是宏哥跟我說,那你300萬在我這裡,..。」等語,則如果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又何須「買回」股份,益證林錫 學所為附和原告說詞部分,不足採信。 (3)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單,雖仍為原告名義,惟其上均有註記嘉祥公司及翔舜公 司之分擔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而嘉祥公司之負責人為李言浩(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翔舜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錫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自難僅因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即認鋐廣公司出資額係 借名登記於林錫學等4人名下。 (4)證人楊淑娟到庭證稱:伊自95年間起至111年4月遭林恩佑辭 退止在鋐廣公司任職,但伊還是有幫原告做鋐廣公司的資源 ,讓嘉祥及翔舜公司付款給原告。本院卷一第63頁之合約書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打字的內容是原叫伊打的。手寫部分係 原告的筆跡,塗改亦是原告所為,伊沒有看到原告塗改,但 原告將此份合約書寄出來時有寫信跟伊說上面塗改部份是他 請他獄友幫他改的,該信件應該不在了(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61頁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是伊於110年4月24日製作的(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嘉祥在109 年12月23日匯款75萬元,110 年3 月22日匯款50萬元,110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等語。而系爭明細表確有109年12月23日75萬元儲備金、讓渡金150萬、廠租押金5萬等之記載,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憑,亦顯與上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記載之押租金300萬元不符。 (5)原告另稱原告向林錫學取得押金310萬元,向張善維取得押金2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58-59頁)。證人楊淑娟雖另證稱:「塗改的原因是因為是出租關係,老闆要出 租給他們。」、「(他(即原告)說廠房設備要租給林錫學,讓他簽合約書,原告叫我打一份出租合約書。」、「(最上方「承租合」塗改前係何字?)我不記得。」、「(第二行、第三 行「出租人」、「承租人」塗改前各係何字?)我不記得。」、「(第六行第二點,塗改前係何文字?)我不知道。」、「(第四點,為何記載「經營權轉讓」?)老闆要將工廠出租,讓他們可以使用鋐廣公司。」、「(既然是出租為何要打「經營轉讓」?)我不懂,我打錯了,應是要由他們暫時經營。」、「(下方「出租人」、「承租人」塗改前各係何字?)我不記 得。」、「(提示被證3(本161)係何人何時所製作?內容何意?備註欄內容何意?)是我在嘉祥要來承租時製作的,製作日期是110年4月24日,內容是嘉祥的張善維要租鋐廣公司,丟300萬元的押金進來,後來張善維跟林錫學約好一人出一半各 出150萬元,備註欄也是我打的,內容意思為因雙方協議各出一半,錢沒有退給張善維,因張善維當時有向廠商叫材料, 多出來的金額,從這邊扣掉,因張善維有使用到鋐廣公司的 資源,要扣除費用,至於林錫學部份有退150萬元,因為有扣掉工程款,實際退款金額為92萬2000元。」、「(系爭明細表)編號18-24用紅色匡列部份是翔舜及嘉祥要同時來租鋐廣公 司,110年4月全部丟300萬元的押金,後來嘉祥跟翔舜協議各出一半,就是150萬元,此150萬元扣除他們一人一半得出租 額租金。儲備金是我發明的名詞,意思是指餘款,300萬元押金扣掉嘉祥、翔舜協議後各150萬元,嘉祥多匯75萬元進來,75萬元在帳上就留在嘉祥的公司,扣抵後面的支出及費用, 後來全部扣完,扣除的費用有245827日用支出、廠商材料572465,加起來應該要818292元。」、「((提示本院卷第161頁)有一項次讓渡金150萬是何意?)就是原告出租,讓給嘉祥 使用,所以我就寫讓渡金。」、「(證人的意思是押金的意思嗎?)是。」、「(既然是出租為何要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 人?)..就是為了方便讓嘉祥及翔舜使用鋐廣公司的設備。為了業務方便,有時候嘉祥及翔舜會接到工程,會用到鋐廣公 司的大小章,因為鋐廣公司有三執照,必須要鋐廣公司的執 照,嘉祥及翔舜公司就鋼構不能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去做,必 須用鋐廣公司的名義去做,這樣就不用委外,可以降低成本 。變更負責人是借名登記,要讓林恩佑當名義上鋐廣公司的 負責人,這樣嘉祥才能用鋐廣公司的名義去接工程。」、「(以上的緣由,你是如何得知?)我是聽說的,原告有說要登記負責人,我是聽原告說的,原告在入獄後沒多久跟我說的, 我去探監時原告說的,我沒有印象是原告被關多久後說的。 」、「(證人及鋐廣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由何人支付?)由鋐 廣公司支付,我會KEY付款單,嘉祥及翔舜公司會依上面的付款單匯款到我個人的戶頭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我的薪水是原 告出的,我會去向原告的配偶領,其他員工的薪水除了嘉祥 及翔舜分擔外,如原告有使用到該員工,原告也要分擔。」 、「((提示本院卷第63頁承租合約書第三行)所載讓渡是何意思?)出租讓給他們使用,我感覺就是給他們使用,我才打這樣,不是要將鋐廣公司賣出。」、「(承租合約書第一點「全部暫讓」其中「暫」,原先是何字?)我不清楚,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被證3)編號23「廠租押金」,你剛才又說讓渡金是押金的意思,為何讓渡金不直接寫「出 租押金」?)我當時認為出租讓給他們使用,就是讓渡。」云云。惟楊淑娟既能於系爭明細表將讓渡金150萬元及廠租押金5萬元為不同之記載,顯然知悉「讓渡」與「出租」有所不同,則原告如真係告知證人楊淑娟係將鋐廣公司出租予林錫學 等4人,依楊淑娟擔任會計之智識程度,端無反於原告所為係出租之指示而為不同記載,再由原告塗改手寫之理,證人楊 淑娟此部分所證,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6)證人即楊淑娟整配偶廖文豊雖證稱:「(你是否任職於鋐廣公司?擔任之職務及任職期間為何?)有。來來去去有10多年,鋐廣公司有需要我的時候,我就回去幫忙,擔任的職務是繪 圖。從西元2010年開始到現在都有在幫鋐廣公司做事。」、 「(現在是何人叫你幫鋐廣公司做事?)原告的太太,她會告 訴會計,會計會通知我去上班,會計是我太太,我太太現在 沒有在鋐廣公司上班,被新的負責人林恩佑辭退,我到鋐廣 公司做事,林恩佑以前有同意,後來我被張善維辭退,我的 薪水是向會計就是我太太領的。」、「(為何原告要將鋐廣公司的出資額移轉給被告,將負責人變更?)那不是移轉,是承租廠房的押金,張善維、林錫學各150萬元,總共300萬元的 押金。」、「(既然是承租廠房,為何要移轉出資額?)沒有 要移轉出資額,只是將公司出租出去而已。」、「那時候原 告要入獄,講說工廠不要閒置,工人跟他幾十年,不能沒有 工作,所以才想將廠房暫時出租出去,等到出獄後再繼續回 來經營,後來林錫學知道鋐廣公司要出租,就來跟原告洽談 ,因『原告與林錫學是舊識』,還有同姓的關係,故才將價值 好幾千萬的廠房、機具,以300萬元的押金、月租10萬元租給林錫學,原告與林錫學有協議,等原告出獄後,林錫學必須 將廠房歸還給原告,原告必須將押金300萬元還給林錫學,後來林錫學一直籌不到資金,此時張善維,他知道這件事情, 要進來租廠房,林錫學及張善維一樣籌不到押金,所以才共 同承租鋐廣公司的廠房,並協議各做各的,自己經營,一起 合租廠房,林錫學與張善維各做各的,只是廠房租在一起, 經過1年,有一天張善維知道鋐廣公司儲金簿還有1000多萬元,然後就改口說公司他是承購的,不是承租的,並且禁止原 告的太太繼續使用鋐廣公司的存簿。」、「(依你剛才所述,原告將鋐廣公司的廠房、機具出租給林錫學及張善維之後, 鋐廣公司的廠房及機具只有林錫學跟張善維在用?)是。」、「(原告有無在用?)原告也有在用,原告如果要做,會給林 錫學做,原告太太會將林錫學替原告工作的錢付給林錫學。 」、「(你前面所述之出租經過是如何得知?)在公司,有時 候在我家,有時候出去吃飯,張善維、原告、林錫學均有提 到。」、「「(原告、林錫學、張善維就鋐廣公司不管是廠房、還是機具,還是公司經營權,一開始說的都是租?)是,沒有說過買。」、「((提示本院卷㈠第159、169頁、被告吳玉葉、林恩佑、李言浩之民事答辯狀【證物2】及【證物4】)請問你是否知道這兩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何人間的對話?)第159頁對話左邊是我,右邊是李言浩。第169頁對話左邊是我 ,右邊是李言浩。」、「(你於【證物2】對話紀錄中表示「 下個星期三帶1,500,000現金11月25號工廠」,能否說明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寄給嘉祥公司的,張善維他們一直都未將押金150萬元付給原告的太太,故我才傳LINE給李言浩,叫他將錢儘快帶過來,不要再拖了,趕快付押金。」、「(承上,150萬元之用途為何?是租賃的押金還是買賣價金?)是押金。 」、「(你於【證物4】對話中表示「4/14日下星期三下午15 :00點前讓渡金全額$2,350,000萬元整,未到位棄權論(需提供負責人(姓名)確認辦理更名)。」、「下午傳給學哥的」,能否說明是什麼意思?)經過半年了,張善維、林錫學押金均未到位,我有聽原告的太太講他們再付不出押金,就要租給 別人,我才傳LINE給李言浩,告知他們快將錢匯過來,沒有 補齊就要租給別人,他們就沒有權利。」、「(承上,既然是出租,為何是寫「讓渡金」?)我書讀的太少,只有國中畢業,我以為要讓給他們經營,才會寫讓渡金。」、「(鋐廣公司變更登記以後,原告有無分擔員工之薪水?分擔方式為何?)有。鋐廣公司的員工都是算日薪,有做才有錢,找會計領錢 ,做誰的工作,薪水就要誰出,如果是做原告的工作,就是 原告出,如果是做張善維的工作,就是張善維出。」、「(被告等人是否每月均有繳納租金?)有,只有林錫學、張善維在繳,繳廠房的租金,一個人每月繳5萬元,共10萬元,以前都是交給楊淑娟收的,自從楊淑娟被辭退後,張善維就叫原告 太太去嘉祥公司領5萬元,林錫學部分由楊淑娟向林錫學收完廠租,再交給原告的太太。」、「(原告與林錫學、張善維討論本件承租或讓渡,你是否均有全程參與?)在租廠房時,原告、林錫學、張善維討論了一年多,我有在就有參與,沒有 在,就沒有參與。」、「(方才所稱之一年多,期間為何?) 大約109年初到110年3月。」、「(原告、林錫學、張善維三 人在討論時,原本原告的意思是競標?)當初僅有出租給林錫學,後來張善維也說要租,最後是共同承租,不是競標。」 、「(本件你所陳述的廠房押金是300萬元?)是。」、「(( 提示本院卷㈠第169頁)LINE上你所說的235萬元,為何與你方 才所說300萬元不同?)235萬元應該是300萬元的差額,之前 有先拿過押金,與235萬元加起來是300萬元,這是楊淑娟跟 我說的。」、「(之前是何人先拿過押金?)林錫學有拿,金 額我不清楚,張善維也有拿,金額不清楚。235萬元是楊淑娟告訴我的。」、「(承上,LINE上寫「需提供負責人(姓名)確認辦理更名」,是何意?)張善維曾經來找過我,叫我當鋐廣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但我沒有答應,所以李言浩需要提供 另一個掛名負責人的名字。」、「(現在工廠登記證、營業執照在何處?)本來在楊淑娟那裡,後來被張善維拿走,就沒有再拿回來。」、「(為何張善維要拿走,楊淑娟要拿給他?) 因為張善維是老闆,老闆要拿走,會計一定要拿給他。」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60-66頁)。惟原告等人如均稱原告係將鋐廣公司「出租」予林錫學與張善維,未曾說過是「賣」,則廖 文豊何以竟於LINE中記載「讓渡金」,所證要難採信。 (四)基上,被告林恩佑等3人辯稱其等係與林錫學合資共同購買 鋐廣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林錫學等4人將名下之鋐廣公司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該等支出證明單雖非被告所製作,然林恩佑等3人一 度陳稱:林恩佑等3人因買賣轉讓取得鋐廣公司出資額及設 備機器等所有權,但廠房租金的部份仍然要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張善維亦陳稱:原告與原地主約定土地租金是一年20多萬,我們跟原告約定土地加廠房租金是一個月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林錫學則稱:我們只 租廠房,沒有租土地,土地租金是原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2頁),一致陳稱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以系爭廠房分別經營嘉祥公司、翔舜公司,然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使用系爭廠房,原告復未證明該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自難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8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179條、181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林錫學等4人將名下鋐廣公司出資額登記返 還予原告、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