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灰狼餐飲有限公司、李志榮、群暘營造有限公司、鐘祖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灣灰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榮 被 告 群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撤回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相同租賃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二房東身分,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分為2戶出租,於民國107年6月5日轉租其中一 處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餐廳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2月初,方得知系爭租賃物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物,並屢遭他人檢舉而遭拆除,影響原告餐廳之營運,經多次委請被告出面協商未果,而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因承租違章建築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58個月,每月較鄰戶多繳納2萬元租金,且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4月底止,共計15個 月期間,每月營收短少2萬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物屬違章建築及自來水共用未告知之事實。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仍繼續使用廚房部分,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84號執行卷查封之估價報告書所檢附110年10月15日之臥式冷凍櫃(廚房)、冰 箱(廚房)、不鏽鋼冰櫃(廚房)、爐具(廚房)、烤箱(廚房)照片,足證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物而不能使用及受有營業損失,顯非事實。另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業於本院110 年中簡字第3366號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斷過,基於爭點效,原告應不得再重覆主張。況原告主張受有溢繳租金及營業損失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更未證明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分為 2戶出租,於107年6月5日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作為餐廳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築,並屢遭他人檢舉而遭拆除,其於承租58個月期間,因使用違章建築部分之建物,付出較鄰戶多2萬元之租金,又因違章建 築遭人檢舉之故,致原告餐廳無法正常營業,長達15個月期間,每月營收減少2萬元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築,經檢舉遭人拆除等語,則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於111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期日之執行筆錄記載:1樓均為餐飲店設備(桌椅、餐具、 廚房設備等)等語,再依當日屋內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有冰箱、爐具、烤箱等廚房設備,均完整坐落於屋內,未見有原告主張廚房遭拆除或不堪使用之狀態,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 ⒉又原告雖提出每月進貨及收益表,惟此僅為原告自行表列之資料,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無任何單據足資佐證,自難逕採。縱認原告所提每月進貨及收益資料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收益之增減,與系爭租賃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有關。況原告自陳於110年2月間始知系爭租賃物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築,並遭人檢舉,所請求者卻為109年2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營業損失,則109年2月至110年1月期間,尚未生違章建築遭人檢舉之情,如何有因違章建築之故而萌生之營業損失,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並因檢舉遭拆除,亦未能證明每月營收減少,且減少與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具有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租金 ,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並賠償營業損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