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偉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鄭偉志 鄭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黃譽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緣伊等介紹「利菇利菇」投資方案予被告,經被告評估及匯集其親友之款項後,於民國109年3月5日,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尚鼎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尚鼎公司)投資以原告鄭明珅為法定代理人之孛海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孛海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孛海公司應按月給付尚鼎公司投資利潤,上開公司並簽立利菇利菇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然因該投資未如預期獲利,被告乃要求孛海公司與尚鼎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要求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安撫其參與投資之親友, 且保證絕不提示系爭本票。惟伊等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為被告所明知,且系爭本票為伊等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縱系爭本票係擔保孛海公司與尚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投資契約並未有盈餘且尚未期滿,被告亦不得請求利潤或提前退股而行使票據權利;另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於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孛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害其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孛海公司自109年3月5日與尚鼎公司簽立系爭投 資契約後,迄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利潤,嗣經兩造協調後,孛海公司乃於110年2月1日與尚鼎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孛海公司應自110年7月1 日起分期給付尚鼎公司200萬元,且每年至少還款2期,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可見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自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孛海公司依系爭清償協議書負有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孛海公司迄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清償 債務,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原告鄭明珅為孛海公司之董事,原告鄭偉志為孛海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尚鼎公司之董事。 ㈢孛海公司與尚鼎公司於109年3月5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 由尚鼎公司投資200萬元,並由孛海公司經營相關農場事務 ,並按季結算盈餘核撥利潤予尚鼎公司。 ㈣嗣因系爭投資契約利潤未如預期,且孛海公司從未發放利潤予尚鼎公司,孛海公司與尚鼎公司遂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 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孛海公司願自110年7月1日起,每年至 少還款2期,每期最低金額為8萬元予尚鼎公司,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㈤孛海公司迄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還款予尚鼎公司。 ㈥兩造對各自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為被告所明知,且系爭本票為其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⒉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⒋被告得否享有系爭本 票權利?茲悉述如下: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歸無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為被告所明知,且系爭本票為其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稽之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第一條:甲方(即孛海公司,下同)積欠乙方(即尚鼎公司,下同)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第二條:清償方式:甲方願自110年7月1日起,甲方遵守以 一年至少還款兩期,每期還款不得超過半年,每期清償至少最低金額新臺幣捌萬元整,如有一期未清償……註1:經日前 雙方親自協商,甲乙雙方為表示還款與通融誠意,也對乙方的要求,故簽立本票一張(總金額臺幣200萬),讓乙方對 本公司還款誠意信任。(此約定為保密條款,雙方須保密不得外洩第三方)。註2:此本票為投資孛海農業有限公司總 金額還款保證,清償款項後乙方保證返還發票人,特此保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鄭偉志傳送:「另外本票討論如何?」,原告鄭偉志則覆以:「今天討論」,被告再於109年12月8日傳送:「討論結果?」,原告鄭偉志乃覆以「OK 律師會 擬定一個簡單的備註 本票我們也會依照你的需要簽訂個人 」、「跟合約一起備註」;被告嗣於109年12月23日再度向 原告鄭偉志傳送:「生日快樂!線上會議日期及本票合約?」,原告鄭偉志乃回以:「下週都可以,線上會議主要是給大家告知嗎」、「本票為了你們的權益 我們會約在臺中律師這邊」、「確保你們有任何問題可以馬上詢問」,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足 見原告確係因尚鼎公司未取得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預期利潤,經兩造商議後,由原告事先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不僅約定孛海公司願自110年7月1日起分期給付尚鼎公司 依系爭投資契約所投資之金額200萬元,並特別於備註附記 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 而於孛海公司清償該債務後,被告始需返還系爭本票,同時原告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核與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乃於同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收執等節相符,已難謂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系爭本票為其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 ⒉另原告鄭偉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是被告投資尚未分潤,被告來找我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希望原告二人簽立本票安撫投資者,原先我拒絕,後來因為被告不斷要求,經與原告鄭明珅討論後才同意,但被告於簽立本票當天告訴我,協議書及本票只是要安撫所有的投資者,並不會真正執行本票裁定;本票上的金額之所以填載200萬元是被告原先投資的金 額,且經原告與上游技術廠詢問後,得知110年7月1日可獲 利,才會約定該日起開始還款,每期還款8萬元,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鄭明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是投資孛海公司,我們是種植溫室香菇,後面有一個技術母廠扶植我們的技術,但母廠一年多沒結算獲利給我們,故我們也沒有利潤可分被告,但我們有提前告知被告,需要公司獲利上軌道,才去處理這筆債務,這也是為何要訂在110年7月1日給付之原因,因為原告有跟技術母廠討論過, 在該時點可以獲利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6頁)。顯見原告事先明確知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在擔保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且經原告與技 術母廠討論可獲利之時程與數額,並衡酌自身還款能力及慎重考量後,方同意孛海公司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年至少還 款2期,每期給付8萬元之金額予尚鼎公司,益徵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其等出於願受票據債務拘束之真意,自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甚明。 ⒊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原告自應於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附記兩造有不受系爭本票或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拘束之情,以保障發票人即原告之權益,然上開對話紀錄不僅就此一關涉原告是否需負票據法律責任甚深之事隻字未提,反係原告鄭偉志仍提及由其等邀同律師到場,用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並向被告說明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等細節將會於合約中特別備註,在在彰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意在擔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無訛,則被告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等語,信而有徵。 ⒋至證人蘇翰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我在場,是因為原告鄭明珅請我當簽立本票之證人,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能夠擔保被告投資之金額,要將該本票拿去給投資人看,讓投資人放心,有保證的意思,孛海公司會持續耕種採收,賺的錢會按月按照利潤給被告,後續發展及孛海公司有無獲利我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頁) 。由上可知,原告鄭明珅事前即邀同證人蘇翰卿到場協助見證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且證人蘇翰卿尚且知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倘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原告當可逕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即可,何須悖於常情而大費周章邀同第三人見證,況證人蘇翰卿均未提及兩造有不欲受票據債務拘束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等情,自難執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揭說明,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法無須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⒉再者,兩造俱不爭執係因孛海公司從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發放利潤予尚鼎公司,孛海公司與尚鼎公司遂於110年2月1日簽 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孛海公司願自110年7月1日起,每 年至少還款2期,每期最低金額為8萬元予尚鼎公司,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節,且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擔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等節,應堪認 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苟為擔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基於債之相對 性,自非存在於兩造間,即欠缺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然查,原告均清楚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在擔保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另參之原告 鄭明珅為孛海公司之董事,原告鄭偉志為孛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擔任孛海公司之董事、股東之原告擔保孛海公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俱與常情相符,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即存在原因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性質上為系爭投資契約分潤協議或退股協議,甚或係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孛海公司迄未分潤,且尚鼎公司不得退股,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孛海公司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對尚鼎公司之200萬元債務,核與孛海公司、 尚鼎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所負權利、義務相互獨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自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分潤協議或退股協議,亦非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於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孛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 絕清償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 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細繹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備註係記載:「此本票為投資孛海農業有限公司總金額還款保證,清償款項後乙方保證返還發票人,特此保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記載原告於孛海公司未清償對尚鼎公司所負200萬元之債務時,願負責償還200萬元債務,核與前揭民法「保證」之要件不合,且證人翁玉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尚鼎公司一起投資孛海公司,且於兩造簽立系爭本票時,我全程在場,我並無聽到兩造有約定被告須在孛海公司未依約清償,且就孛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才能向原告請求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判 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乃欲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本質上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2月1日 200萬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1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