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蔡幸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告 蔡幸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 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 二、經查,原告因租賃糾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為法人,觀之系爭租約型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自然人,縱其為出租人,然較諸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9,878,830元之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經濟上顯較弱勢,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81頁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倘因系爭租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將遭受勞動、時間、費用之不利益,反觀原告為知名且頗具規模之餐飲業者,在臺北市亦設有營業處所,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或困難,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已陳述意見,認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租賃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轄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