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曾育峰、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蔡婌、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惠、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島榮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 原 告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 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 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 項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 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2年6月8日變更聲明 為:「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 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及「再備位聲明(即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 第7項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所主張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是否無效,或是否得撤銷,將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回收伊等持有特別股之適法性,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出席之普通股股東占被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比例90.83%,出席之特別股股東占被告已發行特別股股股份總數比例64.47%,原告達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原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實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明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公司)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案將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7項、第8項予以修正,其中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原條文為:「七、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日起六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本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等語,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為:「七、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日起滿三年後,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其申請日期訂為每年七月一日到七月六日,本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但公司限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下稱系爭決議)等語。 ㈡原告達安公司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修正案討論時當場異議,並主張系爭決議係增加被告公司原章程所無之限制,較原章程更不利之條件,侵害特別股股東權利,且依公司法第159條規定,須經特別股股東3分之2以上出席,始 能決議,當日並無特別股股東3分之2以上出席,故無法決議,即便當日有通過修正,亦不影響特別股股東業已行使之合法權利,並無溯及適用效力等語。惟被告就系爭決議,僅提請普通股股東投票表決,並以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比例71%同意後,即宣布通過。故依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增設原章程所無三年期間、申請日期 限定特定期日及收回特別股財源之限制,卻未經特別股股東3分之2以上出席,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主張: 退步言,倘認系爭決議成立時,惟系爭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59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達3分之2以上額數之特別股股 東出席,故有決議方法之違反。經出席特別股股東原告達安公司當場表示異議,則已出席之特別股股東原告達安公司,及未出席之特別股股東原告佑實公司、拓明公司、禾勝公司,均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再備位主張: 再退萬步言,基於以下各事證,可認系爭決議顯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㈠系爭決議之時間點,係在原告等業已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990、989、991、9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收回特別股,而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下合稱另案)審理時,而發生,被告召開會議而為系爭決議,顯係刻意修正、妨礙原告等行使權利,更屬大股東挾多數決之結果侵害、剝奪小股東權益,故系爭決議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自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再者,在被告當初擬增資發行特別股,招募股東應募特別股程序,發行方即被告與應募方即原告等業已成立招募特別股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依被告公司發行特別股當時章程定之,原告等依發行特別股當時之章程,享有可自發行日起六個月後行使特別股收回之契約權利,為兩造招募特別股契約之合意約定,被告自無在契約成立後,單方、片面決定逕自變更上開合意約定之權利,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之情,應堪認定。 ㈢倘認被告於系爭決議所為將原告特別股收回權延後為3年之 決議並未損害特別股股東利益,因認無公司法第159條規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於未來可再召開普通股股東會 ,並僅以普通股股東會決議,再度片面延長、限制特別股股東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使特別股股東實質上永遠無法行使收回權之荒謬結論。基此,系爭決議業已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違反法令之情。 ㈣尤有甚者,原告等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倘被告於股東臨時會強行修改變更原定公司章程權利義務內容,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原告等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於作出系爭決議前,已清楚認知利用大股東挾多數決優勢強行修正章程,即屬剝奪小股東權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又觀諸原告達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已具體發言表示異議,足證原告達安公司在表決前,數度發言提醒被告此種決議方法及修正內容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侵害特別股股東權利,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惟被告無視上開發言,僅請普通股股東投票表決,核屬在兩造招募特別股契約成立後單方、片面決定逕自變更合意約定之權利,系爭決議自屬因違反法令無效,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再備位聲明。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等欠缺特別股股東資格、身分等語。惟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中均認定原告等為特別股股東,且原告達安公司亦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證被告顯係於本件訴訟中,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刻意稱原告等欠缺特別股股東資格、身分。何況,被告迄今仍未依前開另案判決一、二審之結果,履行所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迄今原告等自屬被告特別股股東無疑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 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 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再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 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決 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起訴既主張其等至今仍為被告公司特別股之股東,惟其等於另案又主張已函請被告收回特別股,且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其等特別股之股款,則何以仍得以股東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之處,而涉及當事人適格事項,如原告等已因收回特別股而不具股東身份,又如何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係指優先權利而 言,即指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1項股息年率、第2項有無享有股東紅利、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派現金權利、第3項分派剩餘財產之權利。而上開公司章程第6條之2 第1項修正其股息係自2.8%增加為5.5%,屬於對特別股股東 有利事項,第2項未修正,第3項則將增加特別股股東享有剩餘財產分派之權利,亦屬於對特別股股東有利之事項。因此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所為章程變更,就針對特別股股東優先權事項均無不利之變更,因此本件自無原告等所主張侵害特別股股東權利之事項存在。 三、至於系爭決議部分,其中前段針對特別股股東請求收回之期間係修正自六個月改為三年期間,此部分變動並無對特別股股東優先權利有何影響,也對特別股股東本金權益等並無任何影響。而修正收回期間乃係針對舊章程不明確之收回規定予以明確化,因此爰引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自無任何侵害特別股股東權利可言。至於系爭決議後段部分,係訂明被告公司限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此部分援引公司法第158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就特別股收回以何種財 源收回係屬公司内部自治事項,被告公司可得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也無侵害特別股股東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59規定為特別股股東之決議等語,主 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即屬無理由,其先位主張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據。 四、又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僅規定需依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就決議方式並未規定,而依文義解釋,自無逕認該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係屬特別決議之方式。雖該條第4項有規定特別股股東會準用股東會之規定,而其文義解釋僅係表明特別股股東會係準用第三節股東會之規定,其並未於法條文義中表明係採用特別決議,足認其決議方式即非必為特別決議,而應依普通決議即可。依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内容觀之,亦仍係經特別股股東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故系爭決議仍符合公司法第159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並無原告等先位主張欠缺公 司法第159條之方式,而有決議不成立及得撤銷等情。 五、另本件就是否收回特別股乙節,被告主張需就公司章程第6 條之2第7、8項綜合解釋,雖第7項可請求公司收回其特別股,惟同時第8項亦規定公司得視客觀情形按每股原發行價格 向特別股股東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惟原告等仍利用章程此部分規範文字較曖昧不清楚之情事,強行發函請求被告公司收回特別股,並提起另案訴訟,原告等實屬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因另考量公司發展早先於110年初,鉅 資投入高鐵娛樂城投資案,致公司實乏足夠資金可收回特別股,又因此段疫情嚴峻期間,關閉相關業種並縮短營業時間,預期年度業績大減、營收虧損嚴重,被告有資金短缺之困難,故乃不得已於110年8月9日依章程第6條之2第8項規定,經董監事決議,公告暫停收回特別股股東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待疫情與營收狀況再行決議在案,並寄發通知予特別股股東即原告等。原告等卻仍堅持要求被告收回其特別股,原告等此舉實足以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故原告等所為實屬權利之濫用,而非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又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因此系爭決議既經出席股東按其股份比例通過表決,即無原告等所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至系爭決議係屬就相關收回規定為完整之規範避免爭議,其係讓章程規定較為完整性,自應適用較完整之章程規定,而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且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本係依公司章程訂之,豈有公司章程訂定後無法執行之理,故原告等此部分所指章程修改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有所誤會。再者,觀111年11月10 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071934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之意見 可知,就公司所修正關於特別股股東之章程規定,是否修正後對所有特別股股東均一起適用,有無例外不得適用之情形,應回歸公司章程規定之具體内容為判斷,如有特別排除之情形則無適用餘地,若無任何排除特定對象不得適用之情事,則應就所有特別股之股東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特別股股東章程規定。而本件修正章程並無排除不得適用新章程規定之情形,故自仍得適用新章程規定。且兩造間之章程並無約定不得再變更内容,被告依相關決議進行變更自無違反章程之規定,也非如原告等所指係片面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 ),出席之普通股股東占被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比例90.83%,出席之特別股股東占被告已發行特別股股份總數比例64.47%。 ㈡原告佑實、拓明、禾勝公司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案將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予以修正(關於被告提案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項部分,即系爭決議之修正案)。 ㈣原告達安公司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討論時,當場發言如原證1所示。 ㈤被告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僅提請普通股股東投票表決,並以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比例71%同意後, 即宣布通過。 ㈥原告達安公司之代理人對前開系爭決議,當場異議表示不符公司法第159條之規定。 ㈦原告佑實、達安、拓明、禾勝公司訴請被告收回特別股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等全部勝訴(如原 證5),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佑實公司新臺幣(下同)6,510萬元、達安公司5,150萬元、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禾勝公 司7,20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 ㈧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如原證6),亦即維持前開判決,目前被告又提起上訴,現在繫屬三審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公司是否仍具特別股之股東身份? ㈡系爭決議之修正案所為章程之變更,有無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有無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有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則該決議之方式應如何進行?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欠缺公司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要件,屬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修正案所為之決議方法,欠缺公司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情形,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股東平等原則,且又係故意違反招募特別股雙務契約約定,該當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違反法令者無效」,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是否仍具特別股之股東身份? 原告等主張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特別股股東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9-61頁)為憑,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項:「達安公司、拓明公司、禾勝公司、佑實公司依序分別認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行之特別股515萬 股、1,700萬股、720萬股及651萬股。」可資參酌,有另案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原告等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股股東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於另案請求被告收回全部特別股,且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其等特別股之股款,故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之處,原告等已因請求收回特別股而不具股東身份,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被告因不服另案一、二審判決,目前已提起上訴而繫屬最高法院,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故而,被告當無可能先依另案判決履行特別股收回之義務,此亦經原告等陳明在卷,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從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既尚有 原告等之特別股股東之記載;被告亦陳稱:被告公司所發行特別股的股東可以請求返還特別股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今原告等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特別股股金,即仍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股股東至明,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被告所辯乃無可採。 二、系爭決議之修正案所為章程之變更,有無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有無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有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則該決議之方式應如何進行? ㈠查被告公司原章程第6條之2明定被告發行特別股時,其權利義務及發行條件如下列各款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 ⒈本公司特別股股息年率爲2.8%,若年度結算無盈餘則當年度不予發放且次年度不予累計分配。 ⒉特別股股東不得享有股東紅利、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爲撥充資本或分派現金之權利。 ⒊特別股股東不得享有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權利。 ⒋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 ⒌特別股股東不得被選舉爲董事或監察人。 ⒍特別股股東之轉讓,非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爲之。 ⒎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 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本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 ⒏本公司特別股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得視客觀情形按每股原 發行價格向特別股股東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 ⒐特別股不得轉換爲普通股。 �� ㈡觀諸被告公司原章程既明定被告發行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如上述各款規定,而特別股股東除領取年率2.8%之股息外,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分派,於普通股東會亦無表決權,且無被選舉爲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尤其是年度結算無盈餘時,當年度不予發放股息,且次年度不予累計分配股息,是以,除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公司 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外,實無任何利益。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特別股股東所規定享有之權利既異於普通股股東,優於普通股之投資利益,自為左右投資者認購特別股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 求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等約定,應爲被告於發行特別股時為吸引投資意願所釋出之權利,而投資者認股時所欲持有特別股之期間,則可解釋為認股契約雙方合意,賦與投資者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請求被告以原發行 價格收回特別股之權利,即異於普通股股東之優先權利,被告負有前述收回之義務,方符投資雙方認股時之真意。至被告提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指特別 股股東優先權之種類,僅係優先權之例示,並不限於此。是以,姑且不論系爭決議前,原告等本得依據被告公司原章程第6條之2第7項行使特別股收回之權利,有另案一、二審判 決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2、295-305頁),今被告於原告等110年7月28日發出存證信函表明請求被告收回特別股後,始於111年6月2日以系爭決議修正被告公司章程,並以 原告等之請求不符修正後章程規定收回權之行使期間、日期,拒絕原告等行使被告公司原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權利, 乃屬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甚明,蓋系爭決議所為章程第6 條之2第7項之修正:「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日起滿三年後,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其申請日期訂為每年七月一日到七月六日,本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但公司限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見本院卷第59-63頁),增設原章程同條項 所無「三年期間」、「申請日期限定特定期日」、「收回特別股財源之限制」之規定,顯於特別股股東權利之行使上,賦予較原章程規定更為嚴苛之條件限制。縱系爭決議中對於原章程第6條之2其他項次之修正內容,恐未必侵害原告等之特別股股東權益,然因第6條之2各項間,本屬個別獨立之權利,互不影響,應個別認定,是無從互為推認對特別股股東權益之影響;況本件原告等僅係就原章程第6條之2第7項之 修正而為起訴主張,自應就該條項之規定,獨立認定之,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固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 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然上開條文業於100年6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參酌其立法理由:「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可知,立法者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 別股,僅得以所列舉之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有礙企業之財務運用,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始刪除上開列舉之文字。被告雖執上揭修正理由,認為收回所需之財源屬公司自治事項,如何修正均與侵害特別股股東權異無涉,惟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係就「被告公司主動」向特別股 股東爲收回特別股之權利所爲規範,而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 之2第7項之規定,則係就「特別股股東主動」向被告公司爲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而爲規範,二者係屬不同情形,應無從逕為公司法第158條修正理由之適用至明。此外,被告未 將此財源規範修正至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8項關於被告公司 主動收回特別股之規定中,反將之修正至章程第6條之2第7 項之規定內,亦非無藉此規定而拒絕收回特別股之虞,屬對於特別股股東權利之損害無訛。 ㈣承上所述,系爭決議損害特別股股東權利,堪可認定。是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59條第4項:「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規定,應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 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次,另案審理中,承辦法院曾向經濟部函詢關於公司發行特別股後,就特別股股東得要求公司收回特別股之章程規定有所變動,是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議決議始得爲之一情,經濟部以112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1200522070號函文即系爭 函釋回覆以:「按公司法第159條第1、3、4頁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爲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特別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準此,公司變更章程倘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特別股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爲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是而,系爭決議除應由 普通股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欠缺公司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要件,屬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所為之決議方法,欠缺第159 條所規定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情形,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公司法第174條以下關於股東會決議 方式之規定,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久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之董事會召集,出席並參與表決者為普通股之股東及特別股之股東(特別股無表決權),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系爭股東會已合法召集並為決議甚顯,要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再者,觀諸於被告於111年6月2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出席之特別股股東之股份總數僅64.47%(見本院卷第59頁),尚未達特別股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且當日被告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僅提請普通股股東投票表決,並以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比例71%同意後, 即宣布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㈤),未再經有特別股股東表決之程序,與上開所述系爭決議應行之表決程序規定不符,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堪以認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本件 原告達安公司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討論時,曾當場異議如原證1所示,原告佑實、拓明、禾勝公 司則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渠等於11 1年6月2日決議後之11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應已符合出席者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均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要件。 ㈢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59條所規定 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要件,屬決議不成立,核屬誤解,應予駁回;至原告等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所為之決議方法,欠缺第159條所規定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 席之情形,未經特別股股東表決,而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59條所規定之 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要件,屬決議不成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之修正案所為之決議方法,欠缺第159條所 規定之足額數股份之特別股股東出席之情形,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再備位(第二備位)之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