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季蓁、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蔡季蓁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915號案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另具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忠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榆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並經張榆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閤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健公司)所背書轉讓之發票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面額各為106萬5000元(發票日110年10月19日、票號BA0000000)、107萬5000元(發票日110年11月4日 、票號BA0000000)及107萬5000元(發票日110年11月4日、票號BA0000000)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付款 後,竟遭三信銀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等規定,請求發票人之 被告給付該等票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閤健公司等情,則原告因有權處分之受款人閤健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當無被告所指惡意取得之情。又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於110年8月12日前幾日,向原告陳稱希望以被告簽發予閤健公司之支票(另紙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5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4日)及系爭支票其中1紙(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面額106萬5000元)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向原告為支票調現,且願支付20萬元利息予原告,原告因圖獲取利息,遂以原告所有新光公司人壽保單質借200萬元, 於110年8月12日存入191萬5000元(扣除約定利息20萬元 )至廖金樹及林哲億等2人(下稱廖金樹等2人)指定之健康快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帳戶內,而廖金樹等2人於當日即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取該等支票2紙即存入彰化銀行代收;嗣 後,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105萬元之支票1紙雖有兌 付,惟其中票號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其一)之支票1紙,則因林哲億表示被告稱其有押標金在政府處尚未取回,暫無款項兌付等情,原告遂應渠要求先撤票;然嗣因原告無力長期負擔保單質借款之利息,故於111年3月30日將該紙支票再次存入銀行託收,惟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等2人復於110年9月3日前幾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再以系爭支票中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7萬5000元、發 票日均為110年11月4日)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原告,用 以支票調現,並願支付20萬元利息,原告遂又以自己另3 紙新光公司人壽保單質借,而於110年9月3日匯付150萬元至廖金樹等2人指定之健康公司帳戶內,另其餘45萬元則 以現金交由林哲億取走(共計195萬元,扣除約定利息20 萬元),而廖金樹等2人則於當日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10年9月3日收取系爭支票2紙當日即存入新光銀行代收,嗣林哲億以被告稱其有押標金在政府處尚未取回,暫無錢兌付支票,請求原告先撤票等情,原告因認被告如取回押標金應可兌付票款,故於110年10月26日先 撤票;嗣因無力長期負擔保單質借款之利息,遂於111年3月30日再次存入銀行託收,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經閤健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辯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後始取得,是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章2節 第41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拒絕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二)又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閤健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依法應對原告擔保支付系爭票款。又原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舉證證明之;又若原告有詐欺或共同詐欺行為,何需將以自己新光公司數個人壽保單質借400多萬元換得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系爭支票而遭退票,致保單質借款不僅血本無歸,尚須負擔保單質借利息之情。且原告僅需將系爭支票軋入銀行即可等待系爭支票屆期兌付,若未兌付,被告本應對其債信自負其責,原告因認系爭支票會兌現,方聽信林哲億所言,認被告因有押標金在政府處尚未取回,始給予被告維持其債信之機會,先撤回託收,尤見原告不可能對被告有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甚明。另被告自承其係與閤健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則與健康公司開立金額840萬元之發票並無關係,且該發票亦非原告本人所開 立,又該發票業於5天後經被告出具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 予全額註銷,足見與健康公司無關,更遑論該發票金額為840萬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21萬5000元完全不符,益證該發票實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無關;另被告就價金800萬元既未給足,依理應由閤健公司簽發給付價金同額 之300多萬元發票即可,何需簽發800萬元之發票;退步言,原告係個人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給付票款, 與健康公司亦無關聯,是被告誣陷原告對其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並無理由。 (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閤健公司,其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持被告為發票人,均蓋有受款人閤健公司章為背書轉讓之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05萬元)之支票1紙及系爭支票3紙(票號BA0000000等)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支票調現,原告 則以自己6張保單質借款400多萬元,扣除約定利息後,匯入閣健公司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指定之健康公司帳戶內。至於為何係匯入健康公司帳戶而非閣健公司帳戶,則係調現者即閤健公司代理人廖金樹等2人之考量,非原告所 得置喙,且健康公司之監察人許鳴哲亦證明係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等2人持票號BA0000000號及系爭支票共4紙 支票向原告調現並指定匯入健康公司帳戶等事實,又閤健公司為健康公司之法人股東,而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亦為健康公司之副總,林哲億則為健康公司之總經理,且廖金樹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期間為實際主事健康 公司,持有公司大小章,對外代表健康公司簽約,對內則可以支配使用健康公司帳戶之人,則匯入渠等指定帳戶之金錢係廖金樹等2人可支配之帳戶金額。又原告因閤健公 司之代理人廖金樹等2人分別2次以被告為發票人,先後以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2紙及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2紙背書轉讓以調現,原告因而以人壽保單質借而匯入渠等指定之健康公司帳戶,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3日,而與原告就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2紙託收時間為110年8月12日,以及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2紙託收時間為110年9月3日均相同,足證原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閤健公司,則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持閤健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調現,原告則以自己保單質借款扣除應收取之約定利息20萬後,交匯指定帳戶而收取該調現之系爭支票,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之受款人以相當對價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當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惡意取得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權利之適用。另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口罩機交易之賣方即閤健公司沒有履行契約,遽謂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不知被告與閤健公司之交易事宜,更不知閤健公司有無履行契約,且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明知閤健公司對被告未履約之情況下,仍以自己6張人壽保單質借 款換得被告有可能因閤健公司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拒絕兌付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兌付之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原告因認系爭支票會兌現,方聽信林哲億所言,認被告因有押標金在政府處尚未取回,俟取回即可兌付云云,始給予被告機會,而於交付銀行託收後撤回託收,可證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而原告支付對價並自受款人閤健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閤健公司存在之對抗事由(包括同時履行抗辯等)對抗原告。至原告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誤寫貨款,係不諳法律之故,於後補正回覆為本件法律關係是票據關係,併此陳明。是故,原告即執票人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四、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為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閤健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睿則係健康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持有健康公司之股份27萬股。訴外人林哲億則印製名片並對外表示渠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慕鈺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總經理。110年7月21日閤健公司負責人陳俊睿與神煥裝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煥公司)負責人蔡允祿就從事合作項目即平面口罩之生產和運營銷售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約定:「乙方(閤健公司)提供機器與甲方(神煥公司)合作量產口罩,乙方擁有口罩機器的所有權,乙方準備充足零配件,保證順利生產口罩,口罩機器安裝維修工作由乙方負責。」、「甲方應按協定約定的時間方式向乙方按時(每15天)結算支付每個月生產的0.25元(按每1片口罩0.25元)」、「乙方有權按照協議時 間,按月(每15天)結算收取生產的0.25元(按每1片口罩0.25元)」(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而代理閤健公司負責人 陳俊睿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人為廖金樹,渠係閤健公司負責人陳俊睿之異姓親兄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榆柔,林忠華僅為單純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陳怡廷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榆柔之朋友,亦為林哲億之朋友。林哲億於110年8月間對陳怡廷仲介媒合渠向閤健公司購買2台 口罩機,並由神煥公司生產銷售,而就每1片口罩可抽得0.25元利潤,陳怡廷因認有利潤可賺,遂找被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榆柔一起共同投資該2台口罩機,是張榆柔、 陳怡廷、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共同在健康公司之辦公室先以閤健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名義簽訂2021年8月17日採購合約書-設備名稱:全自動伺服型高速定位口罩機-設備型號:HHPM175H-04(下稱8月17 日採購合約),而該採購合約並未記載:「1.採購伺服定位口罩機2套,總金額800萬元。2.現金支付300萬元,餘 款分期付。」,亦未記載該「餘款分期付」係以將來口罩生產銷售可分得之每1片0.25元利潤(15天結算1次)來進行分期給付。嗣張榆柔、陳怡廷、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又共同在健康公司之辦公室洽商由張榆柔、陳怡廷開票購買2台口罩機之買賣條件,並由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 樹製作2021年9月17日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 ),並將前開閤健公司與神煥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影本作為系爭採購合約書之附件,最後以被告公司與閤健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由張榆柔作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作為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完成用印簽約,該合約書約定:「1.採購伺服定位口罩機2套,總金額800元。2.現金支付300萬元,餘款分期付。」,而該「餘款分期付」 則係以將來口罩生產銷售可分得之每1片0.25元利潤(15天結算1次)來進行分期給付。被告公司代理人張榆柔為履行系爭8月17日採購合約及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給付價金義務 ,遂簽發受款人同為閤健公司、付款人同為三信銀行,(1)面額106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19日;(2)面額107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4日;(3)面額107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4日等系爭支票3紙交予出賣人閤健公司,系爭 採購合約書之賣方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則係由原告開立日期110年10月18日、銷售總額840萬元、買受人係浩榮公司(即被告)及營業人為健康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張榆柔。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後,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向張榆柔表示口罩機係放置在神煥公司生產銷售,更陪同張榆柔、陳怡廷至神煥公司現場看到2台口罩機在組裝,然張榆柔、陳怡廷及被告公 司卻未曾收到任何口罩1片可抽0.25元之利潤,張榆柔因 此有所起疑,乃向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表示在收到口罩生產銷售利潤之前,不准向銀行提示託收系爭支票等語;惟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竟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屆期之後,由支票受款人閤健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而由原告於111年4月6日提示支票,並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 遭退票。 (二)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係假藉向閤健公司購買2台口 罩機,並委託神煥公司生產,以口罩1片可抽0.25元之利 潤為由,向張榆柔、陳怡廷行騙,引誘張榆柔及陳怡廷受騙上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閤健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閤健公司;然實際上,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均未交付被告公司任何口罩生產銷售利潤,張榆柔、陳怡廷及被告公司因而知悉遭到詐騙而受到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98 條等規定,對原告請求廢止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公司因原來持票人閤健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含閤健公司與神煥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交付口罩機2 台予被告,亦未使神煥公司交付生產銷售口罩之利潤予被告,而原告亦知悉背書人閤健公司並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履行債務,竟仍自出賣人閤健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自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227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閤健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 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另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是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係於111年4月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顯見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後,始由原執票人閤健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故被告公司自得引用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及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原告雖主張林哲億及廖金樹2人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 為賺取利息,乃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200萬元、187萬餘元,並依林哲億及廖金樹2人之指示分別匯款191萬5000元及150萬元至健康 公司之帳戶內,另現金交付45萬元予林哲億,故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閤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3紙,亦非 共同詐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書證內容,可見系爭支票3紙係由支票受款人閤健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非林 哲億及廖金樹等2人背書轉讓予原告,且縱使原告有向新 光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將資金轉匯至健康公司之帳戶內,然此資金流程與原告自閤健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等節,顯無任何關聯性,反證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持票人閤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3紙,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閤健 公司之權利。又簽訂系爭8月17日採購合約及系爭採購合 約書時,張榆柔、陳怡廷、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係共同在健康公司之辦公室洽商及簽立,原告本人完全知悉全部經過,故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於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欄載明:「(一)因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購買機器,金額共321萬5000元,支票跳票未兌現」 等語,可證原告本人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時,絕對知悉支票之原因關係,亦證明證人張榆柔陳稱:「原告說,我們有約定我收到錢我後面的票才可以讓他兌現,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錢,他說那不然下個月要繳營業稅,叫我把發票寄回去給他作廢」等語,乃與事實相符,且系爭8月17日採購合約及系爭採購合約書固均係以閤健公司名 義與被告之名義簽訂,然實質上,閤健公司屬於健康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是22.5%),原告、林哲億及廖金 樹等3人都有完整參與2次簽約過程,均為健康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更有開立日期110年10月18日、銷售 總額840萬元、買受人為被告及營業人為健康公司(負責 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張榆柔,且原告又承諾在被告公司收到系爭採購合約書所約定之「每片0.25元(機器費用)(15天結算1次)」款項後,方兌現 系爭支票3紙,顯見原告取得及提示系爭支票3紙時,均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內容,亦知被告公司並未收到系爭採購合約書所約定之「每片0.25元(機器費用)(15 天結算1次)」之款項,亦即知悉閤健公司完全未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是縱認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3人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取得及提示系爭支票時,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被告公司得引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予出賣人閤健公司,則被告公司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閤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睿)係健康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持有健康公司之股份27萬股,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榆柔,被告與閤健公司先後簽立系爭8月17日採購合約及系爭採購合約書 ,並由張榆柔作為被告之代理人,廖金樹作為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完成簽約用印,而被告因此簽發受款人同為閤健公司、付款人均為三信銀行、票面金額等分別為(1)106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19日;(2)107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4日;(3)107 萬5000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4日之系爭 支票共3紙予閤健公司,嗣閤健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原告,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經原告為提示付款,則遭付款銀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迄仍未獲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系爭8月17日採購合約、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77至101頁、第187至205頁、第123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先認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 ;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本件請求乃基於系爭支票3紙為票款請求,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詐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3紙,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所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3紙係以詐欺、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擔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告辯稱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係假藉向閤健公司購買2台口罩機並委託神煥公司生產,以口罩1片可抽0.25元之利潤為由,向張榆柔、陳怡廷行騙,引誘張榆柔、陳怡廷受騙上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與閤健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閤健公司,然實際上,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人均未交付被告任何口罩生產銷售利潤,被告因而知悉遭到詐騙而受到損害,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3人 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98條等規定,對原告請求廢止系爭支票 票據權利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參諸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榆柔於111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系 爭8月17日採購合約及同年9月17日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簽訂過程時乃具結證稱:「在健康公司辦公室簽約的,…當場有陳怡廷、我、林哲億、廖金樹、原告都在。…簽訂草約( 即系爭8月17日採購合約)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意思要買,我之前去過好幾次了,我認為他們公司工作做不完,我才表示和陳怡廷各買1台。草約是廖金樹製作,因為他會電腦 。簽約當時現場商談情況為因為他有拿1張閤健公司與神 煥公司的協議書給我看,確實有這些東西,我跟陳怡廷當場就在那邊簽1個草約」、「這是正式的合約(即系爭9月17日採購合約書)。…當時我剛才所述的人都在。因為這是確定的契約內容,所以才簽立第2次。這份契約書也是廖 金樹做的。我們簽約當時協議商談過程為我再看1次閤健 公司與神煥公司的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契約),然後他們的倉庫及辦公室旁邊生產口罩機的狀況,都很忙,所以我也很相信是沒有問題的。…機器在9月份有進來,我也有去 看過,我想說約定是半個月要付1次,結果都沒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第313頁),足徵證人 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榆柔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確係經過多次至現場觀察及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且其後閤健公司亦確有購入口罩機從事生產無訛,自已難認原告、林哲億或廖金樹等人究有何以虛偽不實之情詐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書立系爭採購合約書並簽立系爭支票之情甚明。況且,觀諸證人張榆柔復證稱:「原告也都在場,只是原告沒有發言,林哲億、廖金樹、原告都在場。都是林哲億、廖金樹跟我說投資的收益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原告雖否認伊當時在場,然即便原告在 場,由證人張榆柔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實就廖金樹等2人 邀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榆柔等人投資之內容並未與被告有何洽談情事,益徵尚難認原告究有何與廖金樹等人共同施以詐欺之行為,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再者,系爭採購合約書乃係被告公司與閤健公司所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有該等契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即便審認原告於被告與閤健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及交付系爭支票時在場,然被告所指其為簽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受騙行為,亦僅係究否為閤健公司出於詐欺行為所致者,尚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容無干涉;復被告未曾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所指原告、林哲億及廖金樹等於簽約當時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情為真,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共同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98條等規定,對原告主張廢止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 當嫌無據,委無可採。 (四)另者,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持票人閤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閤健公司之權利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向原告陳稱希望以被告簽發予閤健公司之支票(另紙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5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4日)及系爭支票其中1紙(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面額106萬5000元)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向原告為支票調現,且願支付20萬元利息予原告,原告因圖獲取利息,遂以原告所有新光公司人壽保單質借200萬元,於110年8月12日存入191萬5000元(扣除約定利息20萬元)至廖金樹及林哲億等2人指定之健康公司帳戶內,而廖金樹 等2人於當日即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10 年8月12日收取該等支票2紙即存入彰化銀行代收;嗣後,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105萬元之支票1紙有兌付,惟 其中票號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其一)之支票1紙,則經原告先予撤票;嗣因原告無力長期負擔保單質借款之利息,故於111年3月30日將該紙支票再次存入銀行託收,惟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等2人復於110年9月3日前幾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再以系爭支票中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7萬5000元、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4日)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支票調現,並願支付20萬元利息,原告遂又以自己另3紙新光公司人壽保單質借,而於110年9月3日匯付150萬元至廖金樹等2人指定之健康公司帳戶內,另其餘45萬元則以現金交由林哲億取走(共計195萬 元,扣除約定利息20萬元),而廖金樹等2人則於當日交 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10年9月3日收取系爭支票2紙當日即存入新光銀行代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 光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健康公司彰化銀行存摺、新光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4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63頁、第253至259頁),而此等書證亦未為被告所否認 ,當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蓋以,觀諸原告先後2次票貼借款所給付之金額(匯款或現金支付),於 各加計20萬元後,實與上開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且原告匯入健康公司帳戶之日期為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3日, 亦與原告託收上開支票4紙之日期均為同一日(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託收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另 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託收日期為110年9月3日),是堪認原告確係以伊個人之資金支付相當對價而 自閤健公司處取得上開支票4紙無疑。另者,參諸證人即 健康公司之監察人許鳴哲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就原告取得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3紙之過程乃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健康公司的監察人,我會過去是因為他們是在公司那邊做調現,所以我要過去了解,並非林哲億、廖金樹要向健康公司調現,他們是要向原告本人調現」、「去年約8月10幾日左右,我到健康公司, 現場有我、林哲億、廖金樹、原告本人、會計賴小姐在場,…我看到廖金樹拿2張支票給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問說我 就把這2張支票的總額扣掉20萬元利息的餘額是否存到健 康公司帳戶,林哲億說沒錯,廖金樹也在旁邊點頭,之後我看到他們將支票給原告,原告就跟公司會計拿公司的存款簿,因為要匯款要有銀行帳號。…後來原告進來把公司的存款簿給會計,會計看了一下存款簿就說錢有進來了,當天的情況就是這樣。」、「時間是在去年9月初,支票 到期時間是11月4日,我在健康公司,當場的人有我、林 哲億、廖金樹、原告本人、會計賴小姐,我看到廖金樹拿這2張支票給原告本人說要調現,原告問說是否這2張支票扣掉20萬元的利息餘額的150萬元存到健康公司,另外45 萬拿現金給林哲億,林哲億說對是這樣處理,廖金樹也在旁邊點頭,之後原告跟會計拿公司的存款簿去銀行。原告回來時把公司存摺給會計,會計看到存摺就說錢進來了,另外也看到原告拿了1袋彰化銀行的紙袋交給林哲億,說 這45萬給你,也看到林哲億收下來了,這是當天的情況。」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可見閤健公司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確有執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 支票3紙向原告個人為票貼借款,並約定原告於扣除利息20萬元後,逕將款項匯入廖金樹及林哲億所指定之健康公 司帳戶內及以部分現金支付予林哲億,允無疑義。基上,原告主張伊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當屬真實有據;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將資金匯至健康公司帳戶而非閤健公司帳戶,顯然此一資金流程與原告自閤健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等節無任何關聯性,故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持票人閤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委無足採。蓋以,原告既係因廖金樹等2人對伊為票據調現,而依借款人廖金樹等2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健康公司帳戶內,亦即匯入該何人帳戶係由調現者即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所指定,本非原告所得置喙者;甚且,閤健公司為健康公司之法人股東,又閣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乃係健康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哲億則為健康公司之總經理,且渠等2人於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現期間,均對外代表健康公司簽約等情,亦有渠等名片、合作協議書及應付帳款申請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許鳴哲乃具結證稱:「林哲億在公司是健康公司總經理,廖金樹是健康公司副總經理,公司的營運包括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他們保管及處理;因為林哲億是總經理,廖金樹是副總經理,他們也是有掌管公司的大小、發票章,他們可以支配健康公司帳戶。」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68頁、271頁),而證人許鳴哲為健康公司之監察人,當即熟知健康公司內部事務,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是認渠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可信,準此,在在可見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等2人本即持有健康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渠等2人可以支配使用健康公司之該帳戶,而原告所匯入健康公司之系爭票據之票貼金額,廖金樹及林哲億等2人當可自 由支配使用,允無疑義。基此,原告將該等票款之調現款項依廖金樹等人指定而匯入健康公司,當無異於交易常規或常情之情事,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持票人閤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3紙,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閤健公司之權利云 云,亦無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之後,始由原執票人閤健公司處背書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 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是被告公司得引用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及相關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4日,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12日及110年9月3日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之代收票據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49頁、第163頁),已如前述,故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即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無訛,則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依該規定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 (六)再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立110年10月18日銷售總額為840萬元、買受人為被告、營業人為健康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之代理人張榆柔,顯見原告於取得及提示系爭支票時,業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知悉背書人閤健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含閤健公司與神煥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原告仍自出賣人閤健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自屬於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閤健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發票已為被告公司全額註銷,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發票 究與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書有何關聯,已非無疑。又系爭採購合約書係被告與閣健公司所簽訂,自與健康公司或原告個人本即無涉;況且,依證人許鳴哲所陳,閣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為健康公司副總經理,林哲億為健康公司總經理,該2人持有健康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可支配健康 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則系爭統一發票雖以健康公司名義開立,然健康公司之發票章既為廖金樹及林哲億所持有,則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開立者,亦不無可疑。另以,參諸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榆柔於111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這張發票是何時給你的 ?)我忘記了,簽第2次9月17日那份合約時也還未給我發 票,是事後他才補給我的。(問:是何人製作這張發票?)當時我沒有在看,因為他們公司也有其他小姐,所以我不知道。但是發票寫的人我當時沒有注意,因為有其他的小姐在上班。(問:你去拿這張發票時,地點?現場有何人 ?這張發票是何人交給何人?)3個人即林哲億、廖金樹、原告天天都在辦公室,還有其他人也在辦公室,我是在健康公司裡面拿到發票的,是他們3個人其中1個人交給我發票的,我每次去他們3人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知系爭發票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由健康公司開立予被告,乃係事後補發,且證人張榆柔亦不確定簽開發票當時係由何人製作,亦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基此,當無從僅因系爭發票上蓋有健康公司之發票章即遽認係原告所開立,進而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指情節均屬知情。又查,就被告公司為何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健康公司部分,證人張榆柔乃證稱:「這是我寄的,因為我們在簽約交給他們支票時,我都有口頭上約定,如果我收到第1筆機器的租金,你們才可以把 票兌現,從機器進來1年多都沒有收到收益,因為11月要 報稅,原告跟我說你還沒有收到錢,你還不能付給我這些支票的錢,你先開折讓證明單給我,他們11月15日才可以不用繳營業稅,要等到我有收到收益,我三張票兌現後他才願意開發票給我。(問:原告何時告知你要發票的折讓 證明單?)在10月底時,因為11月15日要報稅。(問:原告是如何告知你的?)他打電話給我的。(問:方才證人說我們有約定收到錢,才可以讓他兌現,是何人與何人的約定?)我和他們3個人約定,有共同約定。(問:約定的證明 為何?)口頭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然 原告既否認伊於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時在場,亦否認伊與證人張榆柔有何約定或曾打電話予被告之情,而證人張榆柔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仍應由被告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被告並未就此再行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主張原告因知悉閤健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債務,依約定不能兌付系爭支票,而請被告先將系爭發票作廢繳回等情,實難憑採。再者,觀諸證人許鳴哲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為何 健康公司要出具840萬發票給被告?)這個發票我之前沒有看過,直到今年法院的訴訟公文有1個證號,原告才拿發 票給我,我才看到,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問我的記帳士,問他說這個發票是什麼東西,金額那麼高,後來我們的記帳士說這個發票已經註銷了,經由被告公司蓋章註銷了,我也不清楚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可徵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拿系爭發票予證人許鳴哲詢問系爭發票之由來,則原告主張伊事前就此並不知情等語,已非無憑。況且,依常理以言,亦殊難想像原告倘若明知閤健公司對被告並未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義務,焉有竟仍願意以伊自己6張人壽保單質借同等票面金 額之款項交予閤健公司之代理人廖金樹及林哲億,而恐有換得因閤健公司不履行契約,被告可能依法拒絕兌付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餘地,故而,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發票為原告所開立,復無法證明原告係明知閤健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復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知悉背書人閤健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履行債務,而仍自閤健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屬於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閤健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支付相當對價自有權處分 之受款人閤健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指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惡意取得、未支付相當對價、期後背書等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屆期時提示,則因存款不足而均未獲付款,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21萬5000元(106萬5000元、107萬5000元及107萬5000元),並加計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共321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