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坤鈿、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彰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坤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彰興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斯時之監察人為林明賢、林琍玲、陳彰興(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於同年8月2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111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出席股份總數1,422萬5,877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471萬2,620股之百分之96.96,上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第18條之監察人設置為一名,經投票表決贊成權數990萬7,789權,占表決權數百分之69.65; 另選任陳彰興為監察人,其當選權數為985萬9,522權,並於同年9月11日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 被告上開臨時會議事錄、共同召集暨推舉主席聲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外放被告公司案卷),堪認被告選任陳彰興為監察人之程序,合法有據。 三、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監察人陳彰興,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其法定代理權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長,任期為110年8月23日至113 年8月23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 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事項僅載有編制110年度財報及 營業報告書,出席者中有訴外人即被告副董事長林賢三、董事林宗源、陳芯瑜、何基安、湯富吉(下稱林賢三等五人)。詎林宗源於會議中提案表決變更議程,討論是否就訴外人即被告股東林怡良請求解任原告、林賢三職務之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而陳芯瑜於上開討論並非提案解任原告董事長之情形下,逕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由無提案權之監察人林明賢提議剝奪原告主席權,改由林賢三擔任代理主席,嗣經林賢三等五人同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2項及第204條第5項、第218條之2第1項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2、4項規定,決議内容具有重大瑕庇,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㈡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系爭臨時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但仍具董事身分,且被告業於111年8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仍當選為被告董事,其前一屆董事身分視為提前解任,故原告已無確認利益。系爭議案非臨時動議,乃修正議案,未違反議事程序。縱屬臨時動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被告全體董、監事均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原告董事身分亦未受影響,倘有程序瑕疵亦不影響決議效力。又被告於同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原告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3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林賢三,董事為訴外人楊奕昇、陳芯瑜、陳楊雅惠、林宗源、何基安、林龍郎、湯富吉;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明賢、林俐玲、陳彰興,任期為110年7月31日至113年7月30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載會議事項為編制110年度財報及營業報告書。出席人員為全體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有會計師列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有決議及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或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2項、第204條第5項、第218條 之2第1項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2、4項而無效?茲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為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3日,經111年6月22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提前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被告後另召集股東臨時回,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是就原告於任期尚未屆至之期間,兩造間是否尚存董事長委任關係,或被告已合法改選董事另由新組成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涉及原告得否續以董事長身分代理被告處理事務之效力爭議,且迄今仍未解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經全體董事參與表決,決議有效。 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屬董事會之職 權,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故若章程另有規定,應依章程規定方式行之,章程未特別規定者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決議為之。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見本院卷第69頁),考諸董事長選任、解任均為董事會職權,是解任董事長之方式,亦應比照選任董事長之方式辦理。 ⒉本件系爭臨時董事會九位董事全數出席,決議變更董事會議程、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同意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有林賢三、湯富吉、陳芯瑜、林宗源、何基安等五人,有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決議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符合解任董事長之決議要件,自屬有效。 ⒊至原告主張以臨時動議方法解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已違反召集程序而無效等語。查: ⑴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固載明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然未就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予以規範。比較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內容,明確限制股東會會議不得逕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可見公司法就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相類之規定。 ⑵另遍觀被告章程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範(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亦未限制董事會會議不得提出臨時動議;至被告董事會 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固記載:本規範第12條(應為第11條之 誤載)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3頁),然審諸上開條項各款事由,並未明確限制解任 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原告係於111年6月16日通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3頁),林怡良則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解任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亦屬事出突然,系爭臨時董事會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並為表決,應認屬於正當事由,而無違反上開議事規範之情形。從而,難認本件被告董事長之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⑶復審以董事為股東會所推選,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股東本身不參與執行公司業務,故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之重要事項,明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及主要內容,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俾維護股東權益;惟董事之職責既為執行公司業務,其等對彼此間執行職務情形與公司業務內容知之甚詳,就現任董事長是否適任,具一定觀察期間與評斷標準,其等原先基於信賴基礎選任董事長,仍得於執行職務期間評估董事長是否適任,且董事會就上開條項列舉之重要事項並無決定權限,而必須依股東會決議行之,可見就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內容,重要事項劃歸由股東會決定,其餘事項則屬董事會職權範圍,要無加以限制之必要,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2項、第2 04條第5項、第218條之2第1項、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2及第4項規定無效,均無可取。 ⒈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可知董事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依法劃歸董事長定之,若未於事由記載者,則由過半數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董事會討論即決議事項僅限於董事會召集通知所載事由範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林宗源提出之議案非屬召集通知之議案,亦不成立變更議程情形,不得列為提案表決,而由陳芯瑜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等語。 ⒉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可見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賦予過半數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是此規定乃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非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選任、解任等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承前所述,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限制董事會決議事項僅限於召集事由,而不能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否則董事長得自由決定排除對其不利之議程,尚非治理公司之正確方式,亦無法達成董事會就各項經營事項隨機應變之目的。又關於董事會議事規範部分,業如前述,系爭臨時董事會亦無違反上開規範之情事,故陳芯瑜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虞。 ⒊至原告主張林明賢剝奪原告主席權,改由林賢三擔任系爭決議之代理主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然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定有明文。觀諸林明賢於系爭臨時董事會稱:現在突然有董事提出罷免董事長之意見,董事長因為是當事人,所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理,所以主席的職位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有沒有意見?有沒有贊同?贊同的舉手。......這個事情要如何進行下去,你做決策,我就可以,因為董事都已經同意了,接下來就看你怎麼把這件事收尾等語,有系爭臨時董事會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林明賢係基於監察人之職責,提醒董事會決議之過程應符合公司法規定,尚難認其剝奪原告之主席權,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2之問題。 ⒋原告雖復主張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臨時董事會違法,且被告未就否准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經確定,可見系爭臨時董事會違法,並提出該府111年7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3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惟上開處分為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董事會議事規範之規定,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