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沛臻、黎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安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李沛臻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黎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萬6,800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62萬8,9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88萬6,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被告黎明公司或被告安迪應給付原告英鎊12萬4千元,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萬6,80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6頁)。經核原告所為應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安迪為被告黎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稱其正在尋找台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名為「1投萬利」之投 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之營運模式乃被告安迪利用投資人之資金於英國設立公司(下稱投資人之英國公司),再由Dawn Heritage Ltd. (下稱英國黎明公司)為投資人尋找適當之中古屋(下稱不動產標的),透過被告黎明公司告知投資人不動產標的並決定購買後,再由投資人之英國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標的,投資人利用出租該不動產標的賺取租金收入,並每月依照約定之兌現率將租金收入兌現匯入投資人之帳戶作為投資報酬(下稱系爭投資案之營運模式)。 (二)原告於106年8月9日與被告黎明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SC-liwy)(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系爭投資 案,投資額為新臺幣560萬及服務費新臺幣33萬6千元 ( 下稱系爭服務費)匯入被告黎明公司帳戶。原告旋即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服務費新臺幣33萬6千元匯入。嗣後, 被告安迪為原告設立投資人之英國公司即Peony Bloom Ltd. (下稱Peony公司),原告並在107年4月25日、107年5 月9日分別將投資金額英鎊8萬3千元、4萬1千元匯入Peony公司之帳戶(下稱Peony公司帳戶),故投資金額總計英 鎊12萬4千元。108年初,系爭投資案均無實質進展,故於108年4月1日原告代表Peony公司與英國黎明公司簽訂貸款協議(下稱系爭貸款協議),約定英國黎明公司向Peony公司借款英鎊3萬元,且年利率為百分之5.5,而英國黎明公司應於111年4月1日清償借款。依系爭投資案之約定或是 系爭新投資案之方案内容,投資人即原告均可以隨時退出投資案並取回投資款,109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投資款,被告竟表示無法退回投資款,原告必須將其持有之股份出售他人始得取回款項,或是繼續等待系爭新投資案賺錢後公司才會向其買回股份。 (三)先位部分:被告安迪為被告黎明公司之負責人,以不實資訊製造系爭投資案進行中且有高報酬率,原告更可隨時終止投資契約拿回投資款,投資人具有投資決定權及資金動用權等口頭保證之假象,誘使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或系爭新投資案致使原告受有英鎊12萬4千元及新臺幣33萬6千元之財產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黎明公司舆被告安迪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備位部分:被告黎明公司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入系爭投資案進行中且有高報酬率,原告更可隨時終止投資契約拿回投資款,投資人具有投資決定權及資金動用權等口頭保證之錯誤而為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新投資案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文件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黎明公司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無論係系爭投資契約書或系爭新投資案均自始無效,則原告先前依照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匯付投資金額及系爭服務費於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收受之該些款項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黎明公司已遭命令解散,原告與被告黎明公司委任關係消滅。故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安迪、被告黎明公司應將其取 得之英鎊12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原告,及被告黎明公司應 將新臺幣33萬6千元之利益返還原告。 (五)再備位部分:被告黎明公司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義務,其給付不能之理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黎明公司,又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英鎊12萬4千元及新 臺幣33萬6千元於被告指定之帳戶,故被告黎明公司依民 法第226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應返還英鎊12萬4千元及新臺幣33萬6千元予原告。 (六)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黎明公司或被告安迪應給付原告英鎊12萬4千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 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2.被告黎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6千元,及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黎明公司應給付原告英鎊12萬4千元及新臺幣33萬6千元,及分別自107年5月9日及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及附件:「1投萬利-曼徹斯特住宅Manchester #164605」、系爭服務費之匯款資料與被告台灣黎明公司之發票、系爭投資款之匯款證明、系爭貸款協議、系爭新投資案之企劃書、 被 告安迪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圈選投資意向方案B 之資料、Peony公司之註冊登記資料、107年至109年Peony公司資產負債表、英國政府公司註冊處公告之變更名稱證明、英國黎明公司之註冊登記資料、英國黎明公司106年 至111年之確認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公示資料-被告黎明公司、律師函(電子郵件及書面文件)、被告 安 迪之自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387頁),堪認為真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被告安迪以不實資訊製造系爭投資案進行中且有高報酬率,原告更可隨時終止投資契約拿回投資款,投資人具有投資決定權及資金動用權等口頭保證之方式使原告與被告黎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匯款至被告黎明公司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安迪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黎明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安迪為被告黎明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以推銷系爭投資契約並以被告黎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安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黎明公司對於被告安迪因 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3日公示(見本院卷第426、429頁),並自111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8萬6,80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