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徐克彥、張惠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被 告 張惠忠 林元淳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即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47號和解筆錄),惟因 被告所繼受之債權為訴外人運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運太公司)之債權,運太公司與伊之合約載明於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應配合扣除稅務數額,作為伊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款之用,且此給付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於扣繳(費)義務人給付時扣取,換言之,被告既無法提出發票之支付憑證,自有依法負擔應扣繳或扣費之義務,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並非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金額,伊曾主動向被告表示應予扣繳,未料遭被告拒絕,被告並逕向本院聲請查封伊財產。另第三人傑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芳公司)就運太公司對伊之佣金債權(已另案聲請假扣押),與運太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亦可認為此爭議構成伊無法給付之事由。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 告係受讓運太公司債權之自然人,無從以自己或運大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另被告係依照雙方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要求原告履行其與運太公司之契約,況和解筆錄對於請款之方式無任何限制,被告並無檢附任何文件請款之必要,即便原告付款後有稅賦產生,亦非不得於事後依照稅捐單位之認定各自負擔,不應認為原告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實。傑芳公司雖已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然該假扣押債權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若認為該債權與本件債權同一,自應於該事件為主張,與被告所執確定債權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給付酬金事件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張惠忠新臺幣(下同)397萬2300元;林元淳117萬3026元,張惠忠及林元淳於該事件其餘請求拋棄,並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是就上開基礎事實,可信為真。另被告二人確實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查扣在銀行之存款無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給付酬金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亦可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於111年4月27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是被告執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自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係繼受運太公司之債權,依照運太公司與伊之合約載明於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應配合扣除稅務數額,作為伊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款之用,且此給付時需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有款項須於扣繳(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被告若未出發票等支付憑證,自有依法負擔應扣繳或扣費之義務等語,乃針對和解成立前,就被告起訴主張之受讓債權條件限制所為之抗辯,並非和解成立後所成立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而為抗辯,而兩造於和解時,原告對於其給付和解金額時,關於契約所約定需開立發票等支付憑證義務及應配合扣繳稅捐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部分,亦非不得列為和解之給付條件,然原告和解時既未將上開給付列為和解條件,自難事後再以先前契約所約定條件,作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原告於雙方簽立和解筆錄後,若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給付,亦非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支付憑證向稅務單位或全民健康保險局作為申報之用。至於原告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金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法扣繳之稅捐或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應予扣繳乙節,業經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該異議業經本院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1年6月22日111年度司 執字第71831號裁定駁回在案(詳見執行卷宗)。又被告依 照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條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基於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扣取和解金額,此過程,原告自無法對被告依法應扣繳之稅捐及費用先予扣除,是否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扣繳義務,乃相關主管單位將來應依職權裁量之問題,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衛生福部國民健康署函查上開相關事項,均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傑芳公司另訴請求之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傑芳公司是否得另向原告為請求?乃涉及該事件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已取得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無影響,原告若認為被告另案之請求涉及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問題,非不得於該事件提出抗辯,然尚難認為原告得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其良